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该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亦即在承包人所承建的建筑工程涉及债务被处置后,承包人有权要求在其他债权人之前优先得到受偿,且只有其全额得到受偿后,才会轮到其他债权人受偿。该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除出售给消费者且消费者已经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外,承包人可以要求对建筑工程予以拍卖、折价并优先于抵押权在内的其他债权优先受偿。
对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优先受偿,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但在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甚至包括其工程价款还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参与分配,要求优先受偿?
本文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并不以诉讼或仲裁认定为必须,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理由为: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在法定条件具备时即设立,而非经诉讼或仲裁确认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只要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就享有该等权利。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原则上自符合合同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已竣工或因发包人原因停建,且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范围等法定条件时起设立,而非依生效确权裁判确认后设立。
二、承包人有权在未经诉讼或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要求优先受偿。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已然明确“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是《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中第80条、90条均是以在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企业法人按破产程序,公民或其他组织参与分配。而第93条则是对有优先权及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特别规定。很明显对于优先权及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无论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还是公民或其他组织,都不以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前提,也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该条分为两款,前款对一般债权分配作出规定,限定为
1、要求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
2、要取得执行依据;
3、要求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券;第二款则为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明确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结合第一条的限定条件,对于其中“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的理解,应当为不以取得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且因受偿顺位优先于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抵押权及普通债权,所以并不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
由上,本文认为,对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应予以优先保护。当前,有的法院执行法官认为不能直接申请参与分配,认为未经诉讼或仲裁,承包人的价款以及是否在法定期间行使不能确定,这大概还是绝对地看待“审执分离”的缘故。
而事实上,执行审查权在制度构建上并非完全地没有,比如案外人异议。如果强制地要求承包人必须先经过诉讼或仲裁,一是很明显地存在错误理解法律,违反法律规定;二是必然导致承包人经过漫长的诉讼后拍卖价款被分配,优先权落空的状态,并必然破坏了该法定优先权制度设置的目的。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构成条件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构成须具备如下条件: 1.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而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 2.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存在的。 3.承包人需履行催告义务。对发包人未依约支付价款义务的行为,承包人并不能径行行使该权利,应在进行催告并给予发包人合理履行期限之后才能行使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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