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汪XX与被告余XX追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被告余XX系死者王XX的妻子。2011年1月1日,王XX因经营需要向王XX借款5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因王XX死亡,王XX于2011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经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2011)楚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生效后,王XX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实际支付给原债权人王XX38000元,余款王XX自愿放弃。因原债务人王XX所负债务系与被告余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应由其夫妻共同来清偿。
现因原主债务人王XX死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XX返还原告3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余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XX与王XX(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日,王XX向王XX(案外人)借款5万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
后王XX于2011年6月死亡,王XX(案外人)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借款5万元。
经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后11月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2011)楚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汪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借款5万元。
该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王XX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汪XX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同年2月27日向权利人王XX履行2万元、1万8000元,余款王XX放弃权利。
2012年2月27日,本院依法向原告汪XX作出(2012)楚执字第0048号结案通知书。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本院(2011)楚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执行款收据)二份、(2012)楚执字第0048号结案通知书、公安户籍信息证明二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原债务人王XX向王XX借款提供保证。
债权人王XX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依法审理和执行,保证人即本案的原告向债权人王XX履行保证责任,即履行债务38000元。
原告现向债务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另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能证明夫妻约定财产的分别所有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也除外。
原债务人王XX向原债权人王XX借款发生在本案被告与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余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汪XX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XX,账号:3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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