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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橡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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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橡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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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青岛某某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铺集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武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鹏,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某某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某某公司与王某某均不服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524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后起诉的(2018)鲁0281民初8724号王某某诉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至先起诉的(2018)鲁0281民初8295号某某公司诉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鹏,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二被工资47069元。

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差额工资7448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根据《阿米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被告的工资应为7000元,补贴5000元不应包括在工资内,被告2018年1月至3月14日的工资应为9011元【7000元÷21.75天×(20+6+2)天=9011元】,原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和8000元,不存在差额工资的问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7000元。

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拖欠的2018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44500元,并支付未按时发放工资经济补偿金21000元。

3、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某防暑降温费4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份,王某某入职某某公司处工作,担任销售公司副总经理兼北京办事处经理,月薪21000元左右,王某某在某某公司处工作期间,某某公司一直未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拖欠王某某2018年1月份止2018年3月份的工资共计44500元至今未发放。王某某在职期间,曾多次要求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但某某公司均已种种理由拒绝,为此王某某不得不于2018年3月中旬从某某公司处离职。某某公司的种种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为此,王某某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同某某公司诉状意见,经济补偿仲裁认定正确,王某某主动辞职,不应当某某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本案证据同仲裁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也同仲裁质证意见。

原告某某公司在本院审理时未提交证据在仲裁审理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聘用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有王某某的签字,证某某: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

证据二,阿米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某某:王某某的工资自2018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7000元。

证据三,2018年1月至3月打卡考勤记录一份,证某某:王某某自2018年1月至3月的出勤记录,1月完整打卡考勤6天,2月、3月无完整打卡考勤。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某某:王某某主动辞职,针对2018年1月至3月的出勤情况,王某某自认未打卡、3月未到某某公司处上班的事实,并且声某某2018年1月至3月的工资由某某公司视情况发放。

王某某认

针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某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拟建立劳动关系的通知,而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某某。第一句话“现将劳动合同基本内容和报到相关事宜告知如下”,该通知书约定了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告知报到的具体时间,虽然在第四条“其他未尽事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该约定的含义是指双方将本通知书作为劳动合同的主合同,而将范本的劳动合同作为补充协议,所以该证据就是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20000元。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证某某事项关于某某公司未按照承诺的标准向王某某足额发放工资有异议,并且王某某自认2018年1月之前全部结清。

对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某某事项无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某事项有异议,该聊天记录说某某王某某主动辞职。

本院查某某

经审查,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8年1月至3月打卡考勤记录有异议,但根据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某称忘记打卡,这与某某提交的考勤记录相互印证,王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某某其未打卡的时间系在中信达公司工作,故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某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7年6月29日中信达公司向王某某发出《聘用通知书》一份,载某某:“尊敬的王某某先生:我们很高兴的通知您已经被我公司聘用,现将劳动合同基本内容和报到相关事宜告知如下:

1、担任职务:销售公司副总经理兼北京办事处经理。

2、……

3、薪酬待遇:薪资结构=基本工资+补贴+项目年终奖。3.1年薪:税后综合29-34万元。(1)基本工资:15000元月×12个月=180000元年,每月发放;(2)补贴:5000元月×12个月=60000元年,每月发放……(3)项目年终奖:5-10万元年,年终根据项目启动进展考核发放……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按12000元月,试用期间补贴按上述标准执利津贴按企业现有薪酬制度,绩效工资15000元季度……王某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武忠分别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庭审中王某某与某某公司均认可王某某在该公司一直工作至2018年3月14日,同年4月2日,某某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形式支付王某某2018年1月至3月工资8000元。王某某2017年11月、12月每月实发工资21000元。

二回复:好吧尊重你的决定,我尽快安排人员。

2018年5月8日,王某某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王某某于2017年7月到某某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兼北京办事处经理一职,月

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

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四“本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同时废止。”

之规定,基于某某公司对王某某的管理义务,其对王某某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主张2017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20元(140元×3个月)。

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某称:“刘总,您好……我自认为就目前的形式来看,系统做PVC地板和做PVC地板工程,这两个方向暂时无法开展,扩大现有的业务规模倒是能够深入下去,但对我来说发挥不了太大的作用,也体现不了您招聘我进公司的意义,故我在此郑重的向您提出辞职……”该内容体现王某某系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而并非其庭审所称因某某公司拖欠工资而提出辞职,故王某某主张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青岛某某橡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069元、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448元、防暑降温费420元。

以上共计54937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某某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8)鲁0281民初8295号案件,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某某橡塑有限公司负担。(2018)鲁0281民初8724号案件,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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