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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梁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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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梁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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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中XX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顺城东XX。 法定代表人余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中XX公司员工。 被告梁XX,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XX,山西XX律师。 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梁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刘X,被告梁XX委托代理人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公司诉称,被告梁XX于2007年7月入职原告中XX公司。2015年7月4日,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且没有进行任何工作交接情况下,擅自离开岗位,导致广大项目上下衔接断层,管理混乱,对广大项目正常运转及生产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根据有关规定为被告超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78105.62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缴社会保险费用后,方可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要求原告立即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是错误的。被告梁XX在原告中XX公司工作期间考取爆破工程师中级资格证书,原告曾向被告提供培训费用2900元,奖励3000元,共计5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后再将其爆破工程师中级证书返还,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立即返还被告爆破工程师中级证书是错误的。根据有关规定,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不属于违反规定的行为,被告于2013年5月担任原告下属广大项目第二隧道作业队技术室主任职务时,缴纳风险抵押金3万元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立即返还被告经济风险抵押金3万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超出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共计78105.62元;返还考取爆破工程师中级资格证书的培训费2900元及奖励费3000元;在原告下属广大铁路工程项目竣工且审计结束后支付被告经济风险抵押金3万元。 被告梁XX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另行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考取爆破工程师中级资格证培训费和奖励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继续扣押被告风险抵押金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XX于2007年7月到原告中XX公司工作,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考取了爆破工程师中级资格证,该证书现由原告保管。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缴纳经济风险抵押金30000元。2015年7月,被告离开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6月23日,原告下属的隧道工程总队曾向原告呈报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对该呈报作出进一步处理,且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4月。2018年6月,被告向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返还经济风险抵押金30000元,归还其爆破工程师中级证书。2018年7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市劳人仲裁字(2018)1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归还被告爆破工程师中级证书,返还被告经济风险抵押金30000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于2017年6月解除的,并否认原告为其提供考取爆破工程师中级资格证的培训费及奖励费;原告则认为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于2015年7月解除的。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职工处分呈报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虽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但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故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扣押被告爆破工程师中级资格证书及收取被告经济风险抵押金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应及时返还被告爆破工程师中级资格证书,并将经济风险抵押金退还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出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一节,因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而原告并未就该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本院对此暂不予以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取爆破工程师中级资格证的培训费及奖励费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否认领取上述款项,故本院依法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中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梁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归还被告梁XX爆破工程师中级资格证书,退还被告梁XX经济风险抵押金30000元。

二、限原告中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梁XX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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