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沛县分公司与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苏03行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沛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兴业路东侧旺达食品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福彬,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沛县新城区行政服务中心西楼。 法定代表人刘洪兵,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徐建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遥X,男,1991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霞,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沛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第三人徐遥X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审原告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沛县分公司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沛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亓红、魏国庆,被上诉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徐遥X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遥X是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沛县分公司员工。2014年10月13日16时15分左右,徐遥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往工作单位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沛县分公司参加练歌彩排的途中,行至沛县沛鸳路晓鸣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1月7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2014]第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未知名肇事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遥X无责任。2015年4月17日,徐遥X向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20日,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申请,并于2014年4月24日向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沛县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沛县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书面材料。2015年6月18日,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沛人社伤认字[2015]第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分别于2015年7月7日、7月8日,向双方予以送达。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沛县分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沛县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110报警平台上显示的报警时间、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2014]第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第三人徐遥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的时间和地点、以及第三人与刘艳清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第三人徐遥X于2014年10月13日16时15分左右,在前往原告公司参加原告公司文艺节目彩排的路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并且徐遥X无责任。原告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沛县分公司提出2015年10月13日是第三人徐遥X的休息日,按照公司规定,徐遥X不需要到公司参加彩排,其受到的事故受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7份证人证言,均不能够证明其观点,其主张不能成立。所以,第三人徐遥X所受事故受伤是根据原告公司排练节目需要去公司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应视为其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有关证据,被告在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后,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综合认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5〕第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沛县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沛人社伤认字〔2015〕第15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沛县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沛县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客观公正。一、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一公安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接警详细信息记录显示,警方接警后并未处警,同时亦未对逃逸车辆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查缉预案及发放协查通报。第三人也当庭陈述事发后,其既没有到交警部门做过陈述、也没有给交警部门提供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及其受伤的相关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徐遥X在上述事件、地点与未知名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证据证明徐遥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更没有证据证明未知驾驶员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的情况下,沛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沛公交认字【2014】第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查明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公安事故卷宗。一审法院在没有调取公安卷宗的情况下,就采信了该事故认定书,显然过于草率。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一审法院不仅有责任审查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更有责任审查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公正性。一审法院对证据不加审查即采用的做法,必然导致其判决的不公正性。据我公司了解,公安事故卷宗中无相关证据材料。另,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徐遥X休息,不存在上下班的情形,亦不存在前往单位参加排练节目的事实。一审时,第三人陈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6点15分,单位组织彩排节目的时间是16时整。沛县沛鸳路晓鸣寺至上诉人住所地并不是唯一指向,且相距约四五公里,骑电动车也需15分钟左右,也就是说即使如第三人所说是前往单位参加排练,那么到达单位的时间也已经16时30分左右,此时节目彩排已经结束。综上第三人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徐遥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受伤后的初次就诊情况,无事实依据。一审时上诉人针对第三人徐遥X的初次就诊时间、急诊医院提出质疑,第三人为证明其初次就诊时间提交了两张沛城镇医院的X光片。××患者姓名与第三人姓名相差甚远,年龄也不符。因此认为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的X光片,更不能证明其初次就诊的时间。另外第三人也没有提供与两张X光片相关的报告单、××例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两张X光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请求一审法院责令第三人提供其初次就诊的相关资料,但没有被采纳。三、被上诉人、第三人隐瞒重大事实。现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之前,在其他医院进行过治疗,但第三人没有提交初次诊疗的相关病例资料及发票等证据。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在刻意隐瞒第三人受伤的真实情况,请求法院责令第三人提供在其他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关资料。另有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3日是第三人的工休日,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中只字未提。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而工休日不存在上下班途中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书》中未明确2014年10月13日是第三人的工休日,是隐瞒重大事实。四、第三人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且有编造谎言、隐匿关键证据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 被上诉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徐遥X的答辩同被上诉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新的质证意见:××例,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沛县人民医院并不是原审第三人受伤后就诊的第一个医院,××例不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最初的时间。所以,不能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证据。对道路交通认定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诉人到出具认定书的交警部门去了解,警方出具该认定书没有任何证据,甚至连当事人和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也没有,警方也没有出警,在此情况下,基于原审第三人的纠缠出具的。另,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
1、被上诉人沛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是否合法;
2、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沛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根据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未知名肇事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遥X无责任。因此,徐遥X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之情形。上诉人主张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的沛公交认字(2014)第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档案材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使用,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根据卷宗证据材料沛县公安局警情库综合关联查询-接警详情信息,徐遥X在事发当日的报警电话及报警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及徐遥X的自述一致,均能证实徐遥X于2014年10月13日16时15分许上班途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肇事的车辆逃逸的事实,能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故,上诉人认为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档案材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假案的观点,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劳动争议案件若干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项)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及《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之观点,徐遥X在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书面意见、7份证人证言、徐遥X就诊病例、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并且当日受伤住院等证据及事实,均能够证明其所受事故受伤是根据上诉人排练节目需要去上诉人公司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徐遥X受伤是在从事其单位所指派的活动中发生。上诉人认为徐遥X是在公休日、没有提供与两张X光片相关的报告单、××例等证据予以佐证、没有初次就诊的相关资料及上诉人存在刻意隐瞒其受伤的真实情况的上诉观点,缺乏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遥X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沛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小兵 审判员赵涛 代理审判员徐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竞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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