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龙岩市永定区大溪乡人民政府因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的委托代理人林**,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大溪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蓝兴生,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的副职负责人(副区长)卢文阶及委托代理人温**,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副职负责人(副局长)沈**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巫绍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大溪乡大溪村伯公凹处的“好再来农庄”,系原告江**和第三人巫**共同出资兴办。农庄所占农用地是2013年3月从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湖河村村民李**等8户租赁来的,该农用地实际在2009年、2010年改造省道309线时已被政府征收,农庄2013年3月未经审批动工兴建,2013年9月竣工并营业。
2013年8月间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和第三人开办的“好再来农庄”属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于2013年8月5日发出并送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给巫**,但原告和第三人巫**未予置理,2013年12月18日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大溪乡人民政府发出《通知》并送达给原告,即“经查,你户于2013年8月5日至今利用国有土地违法建筑15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限你户于近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否则,将对你户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
原告和第三人巫**也未履行,2014年5月20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在龙岩市永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协助下将“好再来农庄”的物品包括家具、电器、餐具等搬移到室外空坪后,强制拆除了该违法建筑物及设施。
原告不服,以被告既无行政管辖权,也无行政强制执行权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赔偿原告份额直接经济损失198123.4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龙岩市永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非本案强制拆除行为主体,并未请求其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永定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变更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原永定县大溪乡人民政府变更为龙岩市永定区大溪乡人民政府,原永定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变更为龙岩市永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江**对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大溪乡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好再来农庄”的行为不服,提出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大溪乡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发出限期履行的《通知》,之后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和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即是否超越职权和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拆除,法律已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联系本案,原告所建的违法建筑物是否在被告行政区域内和是否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是本案的核心,原告的违法建筑物所占用土地是在龙岩市永定区大溪乡大溪村伯公凹处,且被告提供了该地被征收的事实,被告具有地域行政管辖权。是否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说明经过编制,仍未批准实施,无法确定违法建筑是在规划区内,被告作为实施强制拆除主体的依据不足。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也不符合此条规定的公告(催告)、决定、送达等程序要求。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请求赔偿责任问题,因被拆除的建筑物未经审批属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也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作为建筑材料,被告在强制拆除前已于2013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巫绍芬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原告有机会对建筑材料作出处理、避免损失,但原告消极对待,由此造成建筑材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作为建筑物内家具、电器、餐具等可移动的物品,系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有将物品进行妥善保管或者清点移交的责任,被告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尽责,由此造成物品的灭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物品损失进行举证价值55240.8元的50%即27620.4元,被告无证据推翻,可按原告举证损失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遂判决:
一、确认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大溪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好再来农庄”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大溪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合法财产损失2762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大溪乡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江**、原审被告龙岩市永定区大溪乡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上诉称,
1.上诉人所建的“好再来农庄”用地系永定区岐岭乡湖河村的集体土地,因大溪乡政府未能提供省政府的征地批文,故不能证明该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大溪乡政府提供的永政综(2013)365号文件《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永定县大溪乡总体规划(2012-2030”的批复)已被证明是伪造的文件,不应采信。
2.一审认定大溪乡政府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正确,其无权对上诉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拆除,故其拆除行为违法,对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大溪乡政府应予全部赔偿。上诉人所建农庄不在大溪乡的乡、村规划区范内,本案不适用《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也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没有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所述“侵犯财产权”,并没有限定财产权的合法与否,只要是受害人的财产权就应受法律保护。且第五条所规定的免责范围也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大溪乡政府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98123.4元,本案诉讼费由大溪乡政府负担。
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大溪乡人民政府上诉称,1.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违法建筑好再来农庄的行政行为合法。该农庄在上诉人行政辖区,上诉人有管辖权和执法权。
根据《中共**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两违”综合专项治理行动的意见》(闽委办发(2014)7号文)规定,各市、县(区)、乡镇(街道)是“两违”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故上诉人具有相应的执法权。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对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普遍授权,说明上诉人有执法权。因好再来农庄属于违法建筑,故本案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八条。
2013年12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有关“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的《通知》,该行为完全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立法本意,已经达到告知被上诉人的目的,充分保障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
2.好再来农庄是违法建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八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仅对合法权益进行赔偿,而该农庄是违法建筑,既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而且非法占用了上诉人已经征用的土地。
3.本案赔偿数额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其所举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盖收款单位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告损失5524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龙岩市永定区大溪乡人民政府的上诉,江**辩称,
1.大溪乡政府无行政执法权,其强制拆除行为属超越职权。
2.即使大溪乡政府有执法权,其强制拆除程序也严重违法。
3.答辩人请求赔偿的事实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
针对江**的上诉,龙岩市永定区大溪乡人民政府辩称,
1.好再来农庄是违法建筑,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2.本案赔偿数额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
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辩称,
1.“两违”综合治理工作系根据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开展,永定区也按照上级部署要求各乡镇同步开展各项整治工作。
2.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江国仁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农庄进行经营活动,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规定,大溪乡政府对该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此前,区国土部门及大溪乡政府相继下发通知,要求当事人自行拆除,在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工作人员依法搬离当事人相应财产,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大溪乡政府及执法局均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
1.执法局不是作出和组织实施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不存在任何行政执法过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执法局没有损坏江**的合法财物,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江**、龙岩市永定区大溪乡人民政府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好再来农庄的土地已被政府所征收,对其余事实无异议;
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大溪乡人民政府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好再来农庄所在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
故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亦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永定区大溪乡人民政府是否具备本案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
联系本案而言,好再来农庄所在土地原系永定区岐岭乡湖河村的集体土地,该土地被征收后,在没有证据表明该土地的管辖权已实际调整的情况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该土地的管理工作仍应由永定区国土资源局或岐岭乡人民政府行使。
故大溪乡人民政府有关该地块的土地征收工作系由其组织实施应由其行使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依法不具备实施本案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原审确认大溪乡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正确。
二、关于上诉人江**因本案强制拆除的损失赔偿问题。《》第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才能取得国家赔偿。》第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故国家赔偿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江**承担。关于江**所主张的建筑物(含彩钢棚)233480元及水泥路、水泥坪60554元损失问题。
本案中,江**在涉案土地上兴建的有关建筑物已在2013年8月5日被永定区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非法占地建房,且江**亦未提供合法建房手续。
故其主张的被毁损建筑物无合法凭证,不符合国家赔偿条件。但考虑到江**对被强制拆除建筑物的建筑材料享有权利,本案的强制拆除行为可能对建筑材料(含彩钢棚)在合理损耗外造成一定程度毁损,故对此酌情认定为30000元,原审对该部分损失未予认定不当。
因大溪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时未对水泥路、水泥坪造成破坏,且作为非法构筑物的该水泥路、水泥坪不具有再利用价值,故对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所主张的家具、电器、餐具等共计55240.8元损失问题。该部分可移动物品系江**等人合法财产,大溪乡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已移交给江**等人,应承担物品灭失的赔偿责任。
原审根据江**举证认定该物品价值为55240.8元并无不当,但原审未综合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而予全额赔偿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变更为50000元。
江**主张大溪乡人民政府还应赔偿其多投入的资金23486元,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大溪乡人民政府应赔偿江**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按江**所主张的50%份额计算)。
综上,上诉人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大溪乡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第三人巫绍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修改前的《》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龙岩市永定区大溪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江国仁各项损失40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四、驳回江国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大溪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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