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女,汉族,信阳市XX厂投资人,住。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XX,常务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X,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X,河南XX律师。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XX,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XX,镇政府移民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厂房违法确认及赔偿行政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7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平桥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周X、杨X,被告平昌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胡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其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清淮村许庄村民组路南自建凤霞金沙XX厂,厂房占地约3亩,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另建砖质围墙大院,添置铲车1台、货车2台、输送带3台、河沙烘干机1台等设备,总投资90余万元,生产建筑用保温砂浆,办理有营业执照并依法纳税,2016年因出山店水库建设及政府出台禁采河沙政策而停产。
2018年5月3日12:30,被告在未经事前通知及未给予任何补偿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厂房,致原告机械设备被砸坏。
起诉请求:①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②赔偿经营性工业厂房损失、物资设备损失、搬迁费、安置补助费、设备安装费等共36万元(具体以评估确定)。
原告提供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租地协议、强拆现场照片、自列赔偿清单等证据。
被告平桥区政府辩称,其并未实施拆除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李XX和金沙XX厂违反2011年10月3日河南省政府《关于严格控制淮河出山店水库施工区、管理区、淹没区基本建设和人口增长的通知》(豫政文〔2011〕188号)及平桥区政府转发该通知的《通知》(信平政文〔2011〕71号)之规定,且未办理任何土地、规划行政许可手续,金沙XX厂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
2018年3月5日平桥区政府作出《关于平桥区出山店水库第三批移民搬迁安置的通告》,规定4月30日前平昌关移民必须全部搬离水库淹没区,由平昌关镇政府负责拆除移民旧房。
5月1日平昌关镇政府委派清淮村委通知李XX和金沙XX厂做好准备,配合拆除工作,因李XX和金沙XX厂企图谋取补偿而拒不拆除,2018年5月3日平昌关镇政府依法实施了拆除工作;
拆除之前,平昌关镇政府多次发出通告、通知,并与金沙XX厂多次沟通,履行了催告义务,该厂实际经营者许X(李XX亲戚)作为清淮村徐庄组“淮河出山店水库拆迁安全员”,明知拆迁时间节点要求及按政策无法获得拆迁补偿,在多次提出补偿要求遭到拒绝且接到拆迁通知后仍拒不拆迁,平昌关镇政府实施的对违法建筑的拆除行为正当合法;
平昌关镇政府提供的现场拆除照片可以证实,涉案厂房破损严重,沙场早已停工停产,没有任何物资设备,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物资设备遭受了损失。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五条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该被告提交了:①豫政文〔2011〕188号文件;②平桥区政府信平政文〔2011〕71号文件、2018年3月5日《关于平桥区出山店水库第三批移民搬迁安置的通告》;
③平昌关镇政府2018年5月3日拆除工作录像光盘、照片,5月21日信访接待李XX笔录,8月6日《关于平昌村李XX反映问题的说明》等证据。
被告平昌关镇政府辩称,淮河出山店水库建设,是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其认真履行了对河南省政府豫政文〔2011〕188号和信阳市平桥区政府信平政文〔2011〕71号两个《通知》文件,及平桥区政府《关于平桥区出山店水库第三批移民搬迁安置的通告》的宣传执行义务;
2018年5月3日对原告2013年底违法迁建厂房实施拆除工作合法,之前委派清淮村委通知其做好准备,配合拆除活动,拆除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强制拆除时并无任何机器设备,只有破旧厂房,原告并无合权益因拆除而遭受了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被告提交了被告平桥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另提交了清淮村委会“于2018年5月2日通知许X(政府于5月3日实施拆除)”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豫政文〔2011〕188号、信平政文〔2011〕71号、2018年3月5日《关于平桥区出山店水库第三批移民搬迁安置的通告》三个文件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并未对其告知宣传;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地协议、自列赔偿清单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上述三个文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严格控制淮河出山店水库施工区、管理区、淹没区基本建设和人口增长的通知》(豫政文〔2011〕188号),2012年4月1日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转发该通知的《通知》(信平政文〔2011〕71号),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在出山店水库工程用地范围包括施工区、管理区、淹没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严禁植树和建设温室大棚、畜禽围厩及开挖坑塘等,对违反规定建设的建筑物,除按违章建筑处理外,搬迁时一律不予赔偿”。
原告李XX于2013年在上述文件规定的水库工程用地范围内(平昌关镇清淮村许庄村民组)迁建了“金沙XX厂”。原告于2016年因水库建设等原因而停止了生产经营,厂区呈荒芜状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平昌关镇政府要求给予拆迁补偿而未获准许。
2018年3月5日被告平桥区政府作出《关于平桥区出山店水库第三批移民搬迁安置的通告》,规定4月30日前平昌关移民必须全部搬离水库淹没区,由平昌关镇政府负责拆除移民旧房。
5月1日被告平昌关镇政府委派清淮村委通知金沙XX厂做好准备,配合拆除工作,5月3日被告平昌关镇政府对该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至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行政决定、催告书、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强制执行决定书、限期自行拆除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平桥区政府、平桥区平昌关镇政府2018年5月3日对原告李XX建设的平昌关镇凤霞金沙XX厂的强制拆除,并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但是,原告李XX于2013年建设金沙XX厂,违反河南省政府作出的豫政文〔2011〕188号《关于严格控制淮河出山店水库施工区、管理区、淹没区基本建设和人口增长的通知》及被告平桥区政府作出的信平政文〔2011〕71号《通知》规定,未办理任何土地、规划行政许可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程序违法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人民政府2018年5月3日对原告李XX金沙XX厂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XX赔偿经营性工业厂房损失、物资设备损失、搬迁费、安置补助费、设备安装费等共36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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