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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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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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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1行初103号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肖广影,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与万家丽路交汇处区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素月,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军,长沙市雨花区征地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洋菁,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忠雄,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琼,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阳勤,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区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以及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自然村××树木××路××号拥有合法房屋,现在面临征收拆迁。原告通过信息公开途径获知被告雨花区政府作出的雨政发[2017]106号关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以及航空路修建安置用地项目自然社区筹委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原告认为,雨花区政府的批复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长沙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批复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长沙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批复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

1、撤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雨政发[2017]106号关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以及航空路修建安置用地项目自然社区筹委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2、撤销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7]第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辩称:

一、原告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被诉的批复行为系行政机关内部的过程性审批行为,并未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系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五)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答辩人作出的批准行为主体及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涉案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8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后,答辩人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据调查核实结果和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送达张贴公示期满后,长沙市国土局雨花区分局将拟订的方案报答辩人审批,答辩人审查后批复同意该方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复议职责,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答辩人经审理后认为:涉案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雨花区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依法征求了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答辩人根据长沙市国土局雨花区分局上报的材料批准该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该方案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复议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1、撤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雨政发[2017]106号关于《自然村城中村改造以及航空路修建安置用地项目自然社区筹委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2、撤销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7]第3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雨花区政府对长沙市国土局雨花区分局作出的批复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故本案中原告应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即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为被告。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庭审中就诉讼请求向原告进行确认,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与起诉状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雨花区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后本院又于2018年7月26日以询问形式再一次就诉讼请求向原告释明,原告诉请的雨花区政府批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批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批准行为的效力已外化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行为,原告如不服该公告行为,应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告知原告如同意变更被告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本案将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继续审理。鉴于原告律师未到场,本院在询问中告知原告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就是否同意变更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为本案被告回复本院,逾期不予答复则视为不同意变更本案被告。但原告至今未回复本院,应视为其不同意变更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陈蔚宇

  审判员  刘 青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廖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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