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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翟xx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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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翟xx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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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津02行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四号桥。

  法定代表人魏x,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志娟,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翟x(被上诉人之子),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张爱慧,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运桐,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翟xx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7日立案,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津0102行初12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华、刘志娟,被上诉人翟xx及委托代理人翟x、张爱慧,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运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翟xx系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号宅基地使用权人。2010年2月5日,天津市国土资x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津国土房资函字[2010]120号《关于同意智慧城地块(环内一次性报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同意崔家码头村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意对崔家码头村集体土地实施征收。

2012年3月10日,天津市国土资x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x分局、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崔家码头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市化建设办公室、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办事处签订《崔家码头村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

原告翟xx因补偿安置问题未能按时搬迁,2017年4月28日,第三人作出《关于协助崔家码头村未搬迁户按时搬迁的决议》,请求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立街道办事处)协助第三人实施对未搬迁户的搬迁,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指派其工作人员于同日对崔家码头村╳╳号宅基地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立街道办事处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新立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一、本案强制拆除行为主体及适格被告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在被告确定方面,应遵循有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就行政机关的活动而言,一般应当坚持“谁行为,谁为被告”,即谁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由该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否则,行政机关将责任推卸于他人,不利于实现依法行政,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新立街道办事处指派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

被告虽辩称第三人崔家码头村委会经全体村民会议形成决议,请求被告协助该村对未搬迁户进行搬迁,但不论是村委会会议决议,还是请求协助,均非房屋被拆除的直接原因,被告和第三人也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实际参与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

被告名义上的“协助搬迁”并不能改变其以强制手段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因此,本案应当确认新立街道办事处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实际实施主体,新立街道办事处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派出机关,应当对于其实施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

对于新立街道办事处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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