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员工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至A公司,2012年1月1日经A公司安排入职至B劳务派遣公司分公司并派遣至A公司的关联公司C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日B劳务派遣公司分公司注销(总公司仍然存在),2013年1月1日甲员工被转为C公司的正式员工,并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被C公司解除,甲不服,遂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A、C公司、B劳务派遣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C公司支付该期间违法解除赔偿金。
裁决结果
1、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与B劳务派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3、2013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与C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C公司支付甲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期间违法解除赔偿金。
律师分析
一、劳动者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分公司注销后,总公司是否应当承继劳动者与分公司的劳动关系?
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过程中,我们不能忽视了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分公司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相应的分公司与职工之间订立劳动合同,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而该劳动关系也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4条终止的规定。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关系终止”,本条中用了“撤销”这一概念。
结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9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申请注销登记”。两相对比,不难看出《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项中撤销针对的对象是分公司,撤销行使的主体是总公司。
即《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项已经认可了分公司被总公司撤销而产生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甲主张分公司被撤销后,劳动关系由总公司继续承继,显然混淆了总分公司作为劳动关系独立的主体资格,也误读了《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项关于分公司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
二、劳动关系建立、认定与工龄的连续或累计计算是不是同一概念?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的工龄认定中,若存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形,无论劳动者轮流的工作单位为多少家,只要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发生用人单位的变更,劳动的工龄均应连续计算,因此劳动者最后的工作单位均需按合并计算的工龄支付劳动者的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即使劳动者工龄连续或累计计算,但是劳动关系认定不一定可以连续或累计计算,上述案件中,甲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与B劳务派遣公司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B劳务派遣公司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注销,因此甲与B劳务派遣公司分公司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终止。
虽然甲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龄可以合并计算C公司名下,但是该期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连续或累计计算至C公司名下。
另外甲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也不因工龄连续或累计计算而合并计算至C公司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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