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两不找”劳动争议纠纷,往往经由特殊历史积淀而形成。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转型、企业改制过程中,衍生出一批与用人单位建立过合法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未安排工作、亦未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存在“长期两不找”的不规范的劳动关系状态。
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长期两不找”的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期间内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判断重点是双方已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是否履行法定程序合法解除与劳动者间劳动关系的问题,同时亦会涉及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等问题。
本文选取陕西某公司与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作为案例研究样本,详尽展开分析,以期对该类纠纷案件实务处理提供一些参考思路。
一、案情综述
夏某某于1982年12月接班在陕西某公司处工作,在第三工程队担任油漆工,1985年夏某某因患疾病返乡治疗后,再未回到陕西某公司处上班。
直至2015年9月7日,夏某某回到陕西某公司调取本人档案时,才得知公司已于1986年2月对其予以除名处理,《除名决定》载明:“夏某某于1985年元月探亲归队后,一直不安心工作,并要求辞职回家,对队领导和劳资人员的再三劝阻不予理睬。
夏某某于1985年5月31日擅离工作岗位私自回家,至11月30日连续旷工达六个月,除去公休节假日计156天。在此期间三队多次去信,劝其归队上班,但至今未能归队上班。
经公司1986年2月1日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夏某某予以除名”。
2015年9月,夏某某作为申请人,将陕西某公司诉至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3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夏某某不服该裁决,遂向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陕西某公司对夏某某的除名决定无效,宣告夏某某与陕西某公司劳动关系存在。
渭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9月7日,夏某某到陕西某公司处调取本人档案时才得知公司已于1986年2月2日将其除名,且陕西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除名处理决定书面送达夏某某本人,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夏某某知道其被除名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算,本案于2015年9月立案受理,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除名决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依照陕西某公司对夏某某作出除名决定之时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用人单位除名劳动者,应经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并允许受处分者本人申辩。
陕西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名夏某某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其作出的除名决定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处分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因用人单位除名劳动者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现陕西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除名夏某某依法履行讨论决定程序及书面通知程序,案涉除名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劳动关系存在。
【案情简介】1986年,建安总公司征用陈某等人使用的土地建立预制构件厂,并录用陈某等人为该厂合同制工人。1993年预制构件厂所使用的土地被政府征用,该厂关闭,陈某回家自谋职业。建安总公司分别于2012年和2016年向相关部门汇报该批工人养老保障的遗留问题,未得到解决。2017年4月19日,陈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陈某于是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案情】1994年4月,谢某进入某制药公司工作。2001年初,谢某因患病离开公司,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亦未支付劳动报酬。2003年8月起,公司停止为谢某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谢某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以自由职业者申报户缴纳社会保险。谢某要求确认与公司自1994年4月至2015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判决确认谢某与某制药公司自2003年8月起至2015年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评析】“长期两不
“长期两不找”情形下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在“长期两不找”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劳动者相应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案情 1985年9月徐根荣被常山县供电局下属农电总站录用为宋畈乡农电管理员。1991年3月,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1年1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1993年
案情简介:企业辞退员工1985年9月徐根荣被常山县供电局下属农电总站录用为宋畈乡农电管理员。1991年3月,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1年1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1993年3月,因农电体制改革的需要,农电总站决定辞退一批电管员,对保留的电管员进行重新招聘,包括徐根荣在内的共有四名电管员被列为辞退对象。1993年5月20日起,徐根荣就未到电管站上班,但双方也未办理移
实务中,有些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几年甚至十几年、几十年,双方互不联系,但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或者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也就是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之后,因为劳动者要办理退休,或者用人单位要改制、解散或清算等原因,劳动者又找到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劳动报酬、补缴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计算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等。这种情形下的劳动关系该如何处理,《劳
最高法:长期“两不找”,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裁判观点 劳动者提供劳动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8月后提供劳动,从而认定其提供劳动至2014年7月,后双方形成“长期两不找”的事实,自2014年8月起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并无不当。由于此后双方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田某某申请再审认为2019年煤层
何为“长期两不找” “长期两不找”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一般是指劳动者长期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但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处于互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真空状态。 二“长期两不找”的两种主要情形 第一种“长期两不找”的情形,多见于国有企业,双方一般签有停薪留职协议,单位在一定时间内保留劳动关系,员工自己承担社保费用或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何为“两不找”?所谓“两不找”就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与雇主相互不找寻对方,劳动者因为各种原因不去上班,单位也因为各种原因不催告劳动者前来上班,在这个“两不找”期间,劳动者和雇主仅仅存在纸面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不用去上班,雇主停止发放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停止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出现“两不找”情况时,应当认定为雇主一方的过错,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具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和请求
案例 甲员工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至A公司,2012年1月1日经A公司安排入职至B劳务派遣公司分公司并派遣至A公司的关联公司C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日B劳务派遣公司分公司注销(总公司仍然存在),2013年1月1日甲员工被转为C公司的正式员工,并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被C公司解除,甲不服,遂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A、C公司、B劳务派遣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
我们在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常常遇到一种称之为“两不找”的现象并由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对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处理起来感到很棘手。现就我们掌握的有关情况作一些简要分析。 一、“两不找”现象定性 所谓“两不找”,是指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以及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所形成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也不领取报酬的一种不规范的劳动关系现象。用人单位因
法律分析:公司私人账户发工资不违法,具体情况如下:一般情况下再劳动合同中是规定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个体来支付员工工资,所以大部分情况下,是以公司账户给员工发放工资。特殊情况下,公司用个人账户给员工发工资,只要按照实际情况上报,符合财务流程即可,也不属于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
您好,建议申请劳动仲裁
长期待岗,如果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在员工待岗或者企业破产倒闭的情况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是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在待岗期间,公司还是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正常的支付公司的。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 2、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则由和规范调整。 3、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劳务关系的主体双
在办理案例过程中,经常碰到建筑施工方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俗称“包工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多半会出现与违法转包/分包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之争、与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之争,包工头与违法分包/转包方的赔偿责任之争。那么,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违法转包/分包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是怎样的用工主体责任主要指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和履行的责任,具体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之义务,包括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等。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指的是用人单位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
试用期不合格被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劳动者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解除合同,没有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合格解除试用期劳动者合同,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必须在试用期内。试用期满,无论是否办理转正手续,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不能再以此解除合同。 二、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招录职工,应
雇佣关系的认定:用工期限较短,并及时结清劳务费用。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⑴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履行登记备案手续。⑵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行政隶属关系。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否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性。【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院: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不一定要有劳动关系【最高法院裁判要点】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
一、劳务关系是什么,与劳动关系有什么区别1、劳务关系就是指劳动者与用人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用人者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2、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1)当劳务关系的平等主体是两个,而且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它的情形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还有一种派遣劳务人员或借用人员的情形,致使两个单位之间的劳动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