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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李X、李X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行政管理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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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李X、李X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行政管理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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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住北京市昌平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濮XX,男,住北京市昌平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X,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X,主任。 委托代理人:莫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申诉人李X、李X、李X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终字第2846号行政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京检行抗字(2013)第3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高行抗字第241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濮XX,李X的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市建委为凌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该行为虽然基于吴XX与凌晨之间的民事买卖关系,但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海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确认市建委向吴XX颁发的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基于的事实基础需进一步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仅以颁证行为是基于吴XX与凌晨的民事买卖行为,认定涉案房产的继承人李X、李X、李X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行初字第264号行政裁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终字第284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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