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A与泰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泰行初字第0004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特别授权),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出庭负责人A,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A(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A因要求确认被告泰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泰兴市公安局出庭负责人A、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5日原告A向泰兴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其认为泰兴市济川街道办准备强拆其房屋,要求该局保护其一家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原告诉称,原告在泰兴市XX拥有合法房屋一处,该房屋2014年5月份面临征收,自2014年底开始,多名不明身份人员对原告生活进行骚扰,威胁强拆房屋,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XX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被告于1月7日签收,但一直没有任何保护措施,2015年4月29日原告的房屋遭非法强拆,期间原告多次报警,但一小时后才有民警赶到现场,此时房屋已被彻底毁坏,屋内家具家电和生活用品全部损坏,原告一家生活陷入困境,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后就积极开展相关工作,认真调查取证,及时联系和答复原告提供的联系人员,让其联系原告,告知原告现住址,但原告的联系人并未告知原告的现住址,被告也无法联系到原告,2015年4月29日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指派民警到达现场并当场答复原告救济途径,原告及其丈夫均在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签字确认,所以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及邮寄快递单,证明房屋受到侵害时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2、拨打报警电话的记录两份,证明强拆房屋时原告及时向被告报警要求进行制止和保护,3、照片2张,证明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职责,房屋被损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非常重视,要求相关单位查办此事,2、对A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A一家就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3、对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现场未发生任何冲突,在房屋补偿协议达成后,由A的丈夫B一签字确认,当时A及其儿子B均在现场,4、对A的询问笔录,证实拆迁工作组与A一家是在2014年8月9日签约,协议书由户主A签字,签约过程中现场未发生任何冲突,2014年8月31日A家交出钥匙,当时A、B、C均在现场,5、对A的询问笔录,证实拆迁工作组与A一家在2014年8月9日签约,由户主A一签字的,在签约过程中现场未发生任何冲突,当时A、B、C均在现场,6、集体土地上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验房单、甲村住户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该拆迁户的户主是A一,动迁补偿协议书是A一签的字,腾房交钥匙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7、燕头派出所徐某的情况说明、殷某某的情况反映,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就积极和原告的联系人A见面,将相关调查的情况告知A某,并让A联系原告,告知原告的现住址,但A一直未告知原告的现住址,被告亦无法联系到原告,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证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在接到A家报警后,即赶赴现场了解情况,答复当事人,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由A、B签字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在第一时间联系原告,对证据2-5关联性认可,但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认为(1)被告应该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进行询问,而不只是询问签协议的过程;
(2)四份笔录对象均为征收方的人员,笔录内容是单方面说辞,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受到威胁;(3)协议的签订是2014年8月9日凌晨,中间有逼迫的行为,而被告对这方面的事实没有进行询问和调查;
(4)被告没有按照相应程序对原告进行受案登记,证据有后补的嫌疑,对证据6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原告已提起诉讼,协议效力待定,即使协议合法,也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原告对房屋是共同共有,原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有原告丈夫的签字不能证明能处分原告的财产,被告就此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对证据XX的关联性认可,但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认为(1)该证据向谁说明以及为什么说明不明确;
(2)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A进行说明;(3)情况说明上2月2日的日期,当时原告房屋没有被拆,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说找不到原告没有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报警时间和被告出具的接警时间有冲突,同时,对房屋被拆的行为,被告要履行查处的职责,而不是事情没有查清前就让原告进行维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及2015年4月29日原告的报警进行了调查处理,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A户在泰兴市XX拥有房屋一处,该房屋自2014年5月份面临征收,2015年1月5日原告A向泰兴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该局针对可能发生的强拆房屋、损害财产的行为,对其家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予以保护,被告泰兴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后在无法直接联系原告及原告指定的联系人A也未告知原告现住址的情况下将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提供的联系人A,2015年4月29日原告报警有人强拆其房屋,被告派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答复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及其丈夫签字确认,后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 另查明,原告A的丈夫B于2014年8月9日与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4年8月31日完成搬迁交钥匙,2014年8月31日A一按协议交了钥匙,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XX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被告对原告的请求负有调查、取证、保护等职责,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后被告在查清情况后发现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其管辖或不属其继续处理的事项,及时告知了本案原告提供的联系人A,2015年4月29日原告报警后被告派民警到达现场,现场答复了原告救济的途径,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D
《行政复议法》第2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你可以向行政复议上级机关申诉。请求其责令复议机关受理或由其直接受理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受害人如何维权,有理论,有最高法案例!!!第三人侵权、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共同导致损失,如何确定损失?在自身权益遭受第三人侵犯,如果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权利人自身也有过错,如何维权,这值得我们关注。按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有三个,行政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行政相对人合法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如何起诉---杜凯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于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院除了审查原告资格、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等条件外,还要着重审查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当事人是否依法提出过申请,二是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既有具体的有明确针对性和指向的职
律师观点分析 以上154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晋敬,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地址:道县道州北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1987年2月7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住道县道江镇文化路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女,1999年2月10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道县住房
1、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理方式有: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处理,确立了判决履行的方式,即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故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处理方式应有六类,即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履行、确认违法、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责令赔偿。裁定驳回起诉属于对程序性事项的解决
1、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理方式有: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处理,确立了判决履行的方式,即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故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处理方式应有六类,即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履行、确认违法、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责令赔偿。裁定驳回起诉属于对程序性事项的解决
律师观点分析
如果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话,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在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时,需要进行审查,行政机关是不是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是不予答复或者是拖延履行的情节。【温馨提示】这是根据当前问题的经验总结,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审判尺度上有细微差别,这是很正常的现象。办理案件尽量选择专业的律师,点击快速咨询,与律师沟通法律诉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导读:好的行政起诉状是顺利启动行政诉讼的开始,但有些当事人往往不太注重行政起诉状,觉得庭审过程更重要,殊不知这是错误的想法。法律文书的草拟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是同样重要的。不少当事人因写错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等情况,而致使自身合法利益无法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有效的保护,故本文今日就“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起诉状的书写要点,进行简述,以便当事人吸取经验及适用。一、要以适格
律师观点分析魏XX与兰XX、魏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0524民初260号原告魏XX,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周XX,甘肃XX律师XXX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兰XX,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武山县地税局职工。被告魏X,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居民。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五)
权威解答: 交警路某对高某酒后驾车的行为不加以制止,是一种行政不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4条第3项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根据这些规定,本案中,路某发现高某有酒后驾车行为的,应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职责会受到处罚:1、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2、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
律师回答: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相关法律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
裁判精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不应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
一、基本案情原告钱某户在x省x县x镇X村X组有钱某、鄢某凤、钱某健、钱某彤四人,在该组拥有所使用的耕地,原告钱某系户主。2014年12月13日,x县人民政府作出x〔2014〕193号《关于x县x镇x村3、4组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补偿方案》载明:“四、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必须经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形成决议,以组为单位选择以下
导读:维权过程中,不少当事人会因对法律法规不够了解,草拟的文书形式及内容不规范不标准等问题,致使向行政机关提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行政机关当做信访进行了处理,造成维权失败并遭受严重损害的结果。那么,如果有效避免这种情况发生的?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简要的解答。一、当事人首先要区分两种维权程序的本质区别1.二者含义不同: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
导读:现行法律规定了公民有申请行政机关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一般期限;此外,在紧急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但其却未履行时,当事人可不受前述履职期限限制提起行政诉讼。但实践中,存在不少当事人以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为由,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被法院受理或被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那么当事人的起诉为什么被驳回,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简要解析。一
律师观点分析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04行初59号 原告李勇,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莲桂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洋,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戚锐,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号。 法定代表
可能会涉及行贿受贿,有个罪名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