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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被告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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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被告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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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钱某户在x省x县x镇X村X组有钱某、鄢某凤、钱某健、钱某彤四人,在该组拥有所使用的耕地,原告钱某系户主。2014年12月13日,x县人民政府作出x〔2014〕193号《关于x县x镇x村3、4组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

《补偿方案》载明:“四、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必须经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形成决议,以组为单位选择以下安置方式进行安置:(一)货币安置,将征地‘两补费’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村民委托会组织法》的规定,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形成分配方案后执行分配。

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必须按规定进行农转非,农转非后已满18周岁以上(以签订征收协议之日为准计算)的人员可按养老保险相关政策自行缴费参加养老保险。

2013年12月8日及2015年10月23日,X村X组两次召开社员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实行货币化安置,不实行社保安置。

2017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6)x行初247号行政判决,判决:

一、驳回原告钱某要求确认被告x县人民政府对其所使用的位于x〔2011〕634号、x〔2014〕743号批复征收范围内1.4亩耕地未批先征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x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钱某所使用的位于x〔2015〕896号征地批复范围内1.03亩耕地的行为违法;

三、撤销被告x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钱某所使用的未取得征地批复的耕地0.05亩的征收行为。

二、被告观点

1.本案原告诉请的是土地征收后的补偿安置行为,故x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针对X村X组的征地,依法形成了拆迁安置方案,原告第一诉请实际是对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先申请裁决或复议之后才可起诉。

在方案未被撤销前,应该按照原方案执行。

3、经批准和执行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明确征地两补费是全额支付给被征收农村经济组织,由农村经济组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后自行安排,农转非后满18岁的可以按照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原告所在的X村X组召开户长会议形成了该组两补费分配方案,是实行货币化安置不实行社保安置,原告所在的X村X组已经实际领取两补费,X村X组除原告一户要求办理养老保险以外没有其他任何村民要求实行社保安置。

4.原告向被告申请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做出了口头答复,告知原告不予办理社保安置事项。本次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青苗补偿费为5000元/亩,针对原告钱某户已按该标准计算并已存入村组账户,如果原告未领取可以随时领取,被告已履行了补偿职责。

因此原告主张耕地上林木、花草赔偿(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庭审意见

1、本案原告户并未签订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户系基于x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撤销后而提起的赔偿(安置、补偿)之诉,故本案以x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更为合适。

2、原告户主张被告应按照x办发〔2008〕15号文件的规定主动为原告户办理养老保险安置、医疗保险、失地失业金。而被告则主张《补偿方案》规定,本次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分货币安置和社保安置,经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形成决议,以组为单位选择何种安置方式,本案原告钱某所在的X村X组以组为单位选择了货币安置,因此,原告户不符合社保安置的条件。

本案中,虽然,x县x镇X村X组于2013年12月8日及2015年10月23日两次召开社员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实行货币化安置,不实行社保安置。

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x县x镇X村X组集体土地已全部转为建设用地,根据《补偿方案》的该条规定,原告钱某户已满18周岁以上的人员可按养老保险相关政策自行缴费参加养老保险。

被告关于村组已选择货币安置原告不能再参加养老保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一家四口是否符合自行缴费参加养老保险的条件,养老保险相关政策应如何适用,自行缴费金额如何确定等,被告尚有裁量余地,原告关于应由被告直接为其一家四口办理养老保险安置、医疗保险、失地失业金的主张,裁判时机尚不成熟,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树木、花草赔偿(补偿)部分。原告主张,原告户除X村X组的2.48亩耕地外,还向其他村民承租了部分土地,种有树木、花草,合计6亩左右,按市价被告应赔偿15万元。

被告则主张,本次征收《补偿方案》青苗补偿费为5000元/亩,针对钱某户已按该标准计算并已存入村组账户,被告已履行了补偿职责。

本院认为,一方面,考虑到X村X组的土地已全部被征收,该组大部分村民已按《补偿方案》的标准计算青苗补偿费,从公允性而言,原告钱某户主张应按市价计算树木、花草赔偿标准,不应得到支持。

另一方面,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次征收中青苗补偿费为5000元/亩,亦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钱某户申请对其树木、花草赔偿(补偿)进行了答复。

故原告要求被告x县人民政府对其被征收的耕地上的树木、花草予以赔偿(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但具体金额仍有待于被告x县人民政府在对原告钱某户耕地上的树木、花草作出赔偿(补偿)决定时,根据《补偿方案》并结合本院之前的生效判决确定的裁判观点,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从有利于原告出发,作出对原告钱某户树木、花草赔偿(补偿)的行政行为时确定。

4、综上,原告钱某于2019年7月4日向x县人民政府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至钱某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x县人民政府已经超过60个工作日,未对钱某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属于不履行职责的情形。

四、法院判决

被告x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钱某的请求作出相应处理或答复。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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