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谢XX不服被告甘谷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行政负责人和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甘谷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谷X(治)行罚决字〔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6号治安处罚决定),决定认为:2018年7月9日,该局治安大队接到领导批示,要求对谢XX反映其妻被打一事进行调查,治安大队民警立即调查取证,初步查明有关事实及违法行为。2018年9月10日,局领导批示治安大队受案查处。查明2015年7月30日上午,谢XX和妻子张XX耕完地开着旋耕机往家里走,路过一处道路时,发现程XX在路中间挖渠挡路不让正常通行,张XX要求程XX停止阻挡让旋耕机通行,程XX不让并用身体阻挡旋耕机,张XX用手抓住程XX欲将其拉开,程XX也将张XX抓住,两人相互撕扯在一起,张XX用脚踢打程XX,这时,闻讯赶来的谢XX、谢XX、谢XX帮忙推车,谢XX与程XX互相辱骂并相互扔土攻击,谢XX纵恿张XX殴打程XX,程XX朝谢XX吐了一口痰,谢XX朝程XX脸上扇了两巴掌、踏了两脚,随后程XX和张XX被同村村民马XX劝开,各自回家。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出第26号治安处罚决定,决定对谢XX罚款200元。谢XX不服该处罚决定。 原告谢XX诉称:2015年7月30日上午,原告在娘家地里干活时,听到第三人程XX喊骂原告父亲的名字,原告即过去探究,发现程XX挡路不让二叔谢XX开的旋耕机通过,原告即前往时程XX开始辱骂原告,原告一边推车一边理论了几句,程XX向原告脸上扔了一把土,原告也向程XX扔了一把土,但没有扔到程XX身上。为了避免进一步的纷争,原告一方帮忙将旋耕机推出后直接回家,并没有与程XX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当天,八里湾派出所出警走访调查,告知原告对方身上没有伤,同时告知原告方让远离对方,此事就此了结。2018年9月份,谢XX、张XX和原告均接到甘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电话,要求前去接受调查上述时间发生的事件,经原告询问了解,得知事过三年再次被调查的原因是被告的领导有指示,程XX近期住院被检查出有肝炎和骨头坏死病。治安大队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说程XX所患疾病不属于殴打所引起,公安鉴定部门也不受理鉴定,程XX患病和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处罚原告无法向上交差,才对原告作出了处罚,但是,程XX却持处罚决定向原告索要医疗费10万元。原告认为,事发当天原告与程XX仅相互扔土,并无其他冲突,程XX未受到任何伤害,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请求撤销谷X(治)行罚决字〔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甘谷县公安局辩称:甘谷县公安局作出的谷X(治)行罚决字〔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原告谢XX确实有违法事实,有涉案人员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为证,谢XX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谢XX处罚是正常履行职责,谢XX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违法,被告进行治安处罚是正当行使权利,对谢XX罚款200元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行为。该案是2018年9月11日受理9月26日作出的处罚决定,虽然事发已过三年现在才处罚,并不违反治安处罚追究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因是涉案部分相关人员长期在外务工,案件调查存在客观障碍,且案发属于同村村民之间的民间矛盾纠纷引发,办案人员想通过乡政府和村委会出面调解,因此,对该案件未受理,该案也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超过6个月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的情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已经提出控告,公安应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追究时效的限制,所以,本案属于因客观原因应当受理而未受理,不适用6个月未发现的追究时效限制,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2018年9月26日作出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谷X(治)行罚决字〔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谢XX有故意伤害第三人身体的违法事实:(1)2018年8月16日被告的办案人员询问程XX的笔录;(2)2018年7月25日、2018年9月10日被告的办案人员询问程XX丈夫谢XX的笔录,2018年9月20日被告征求其调解意见的笔录;(3)2018年8月21日被告的办案人员询问谢XX的笔录;(4)2018年8月21日被告的办案人员询问张XX的笔录;(5)2018年9月4日被告的办案人员询问谢XX的笔录,2018年9月26日被告的办案人员征求谢XX调解意见的笔录;(6)2018年8月23日被告的办案人员询问证人马XX的笔录。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1)2018年9月10日~11日被告的谷X(治)受案〔2018〕1050号受案登记表、办案人员呈请受案的报告书;(2)2018年8月21日~2018年9月4日被告传唤谢XX、张XX、谢XX的传唤证签字存根;(3)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20日被告的办案人员对程XX、张XX、谢XX、谢XX、谢XX、马XX告知其权利义务的签字存根;(4)2018年9月30日程XX的陈述申辩书;(5)2018年10月2日被告下属的治安管理大队对程XX作出的申辩答复;(6)2018年9月26日被告办案人员对程XX、谢XX、张XX、谢XX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2018年10月8日被告批准延长程XX的案件办理期限一月的报告书;(8)2018年9月26日被告作出并送达给谢XX的谷X(治)行罚决字〔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签字存根。 第三人程XX述称:2015年5月30日上午,谢XX弟弟谢XX将程XX打伤,报案后被告的八里湾派出所询问并照相,未作处理。2015年7月30日上午,谢XX弟弟谢XX夫妻二人强行将第三人家的耕地占为公路,第三人程XX去修复耕地田埂时,被耕完地的张XX抓住就打,谢XX、谢XX、谢XX、谢XX及谢XX的两个孙子赶来助威。谢XX辱骂并拿土块打程XX,谢XX指示张XX狠狠打,在打骂中,程XX的口水溅到谢XX的脸上,谢XX就在程XX脸上打了两巴掌、踢了两脚。谢XX、谢XX、张XX三人将程XX打晕躺倒在地,其一伙八人推着旋耕机离开现场,程XX躺了一会清醒后即报警,被告的八里湾派出所民警到场简单询问记录和拍照,程XX因被打身体和肚子痛的厉害,在家人的帮助下去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多次电话要求八里湾派出所处理,该所推拖不受理。2017年10月份,因谢XX认为谢XX铲了他家几颗麦苗被告到派出所,谢XX前后20多次催问,派出所对谢XX、谢XX团伙在2015年两次殴打程XX的事仍不处理。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30日的笔录和照片也被派出所全部销毁。2018年4月至8月份,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和派出所处理,最后,被告没有按照实际案情和证人证言草草结案。谢XX诉状称程XX最近有肝炎和骨头坏死病的言论胡编乱造,请求法院结合当事人2015年5月31日和2015年7月30日的询问笔录照片、2018年8月份的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审理。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4日,程XX在甘谷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程XX当时受伤住院。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和事实证据,第三人认可无异议。原告谢XX对执法依据不认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明事件在2015年7月发生,2018年才补查询问,笔录属于事后补查的单一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清楚,且证人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证人证言也没有证明原告谢XX殴打了第三人。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的程序与实体处理均违法违纪,治安事件发生时隔三年之久处理,严重违反规定也没有依据,2018年的受案登记表不是初始的受案登记、传唤的时效违法、权利义务告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程XX补写的陈述申辩书并非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于第三人程XX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并无异议。原告认为医院费用清单,并未记录原告殴打了第三人,不认可该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是全社会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治安管理中行为人有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均需要被告依据该规范作出认定和处理,也是被告履行管理职责必须遵照执行的依据,应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证据内容与争议事件有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因争议事件从发生至立案处理已逾三年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对证据证明目的提出的质证意见和观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内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和采信。至于马XX的证言能否采信问题,本院认为,事件发生时在场人员是原告和第三人的亲属,双方对事件发生过程陈述不一,马XX是唯一路过事发现场的人员,该人从亲自劝解程XX张XX二人不要撕扯开始、亲眼目睹了事件发生的过程,且原告陈述其与程XX有相互责骂、扔土打击的情节,与证人对该部分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故,证人证言应予采信。 对于第三人程XX提交的其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4日住院治疗的票据和出院证明,不是本案审查确认的范围,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娘家族人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因占用耕地修建农用路和使用等问题,两家不和有积怨。2015年7月30日上午,原告的堂叔谢XX、张XX夫妇犁地开旋耕机通过了第三人挡土阻止通行的农用路(该处原是第三人的承包地),被第三人程XX看到后挖土挡道阻止通行,旋耕机返回时无法正常通过,张XX要求程XX停止阻挡,二人言语不和相互责骂并撕扯在一起,谢XX、谢XX等谢家亲属闻讯到场,谢XX与程XX相互责骂并扔土袭击,同村村民马XX路过此处,拉架劝解无效即旁观,目睹了程XX唾谢XX一口、谢XX朝程XX脸上扇了两巴掌身上踢了一脚。之后,因旋耕机通过了该处路段,在场人员各自回家。稍后,第三人程XX报警,甘谷县公安局八里湾派出所民警当即出警并进行了口头询问,未制作笔录亦未进行案件受理登记,对报警事项再未处理。2018年7月份,被告接到第三人对上述事件的情况反映后,指定其下属治安管理大队调查,该队调查询问了涉案人员后,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登记,对原告谢XX等人作出拟处罚告知,原告表示不申辩,被告即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了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决定罚款200元,该罚款被告已收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妨害社会管理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均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根据事实、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时进行处理,也是被告的法定管理职责。本案因道路通行问题引发治安事件的发生,第三人报案后已逾三年被告才进行调查、后立案处罚,形成了本次的诉讼争议,那么,被告执法是否受追究时效的限制?原告有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处罚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被告执法程序先调查后立案处理,对被诉行为有无影响?是本案审理和裁判的焦点问题。具体来讲: 第一,关于治安事件报警后逾三年被告才处理,能否受追究时效限制的问题。 本治安事件纠纷是因第三人阻止原告亲属在农用路上通行而引起,原告及其家族成员与第三人在纠纷中,发生了辱骂、撕扯、扔土打击、殴打等不当的行为,该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实施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治安事件发生后第三人即报案,当地派出所派员出警,其仅进行了口头询问,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立案调查处理,执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第三人的报案事项超过了追究期限、被告不得再处理,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超过追究期限的才不再处罚,且第三人当时已报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所以,在事发三年之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情况反映,采取补救措施对案件立案调查继续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追究时效。 第二,关于原告有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处罚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罚结果是否适当的问题。 遵循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诉讼需要围绕起诉对象即被诉行为进行。本案涉及的争议事件中,原告陈述与程XX有相互责骂和扔土击打的行为;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中,证人对该情节也有证明,相互责骂和扔土击打也是治安管理明确禁止实施的行为,被告拟处罚原告,原告也未申辩,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处罚适当。 第三,关于本案被告先调查后立案,执法程序不符合规定,能否引起被诉行为被撤销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立即进行调查处理。本案争议的治安事件逾三年,被告接到第三人的情况反映,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案件办理程序进行,没有按照先审查立案、再调查核实、后作出处理的程序进行,其先调查后立案处理,使得案件办理期限、执法顺序的约束性规定形同虚设,执法程序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该情形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重大明显违法,不足以导致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所以,应确认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甘谷县公安局作出的谷X(治)行罚决字﹝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谷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朱XX诉被告朱X、第三人武汉市江夏经济开XX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咀社区居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朱X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姣桂、谢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刘X,被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尹X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金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罗XX、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李XX、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罗XX、被告XX公司、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被告XX公司以及第三人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索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XX、刘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为本金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XX,男,汉族,1991年2月1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18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甘XX,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住址广东省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峰、王*、季*、张*、潘*、邱*、高*、陈*、陈*、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8月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杨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
律师观点分析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9]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于2016年前后,在其大爸杨X
很高兴为您提供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的区别如下二者都是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都是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得到依法授权的其他组织):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二者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刘X,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山东XX律师。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住所地济南市XX。 法定代表人谢X,区长。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七贤片区项目指挥部,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诉被告济南市市中区XX、济南市市中区七贤片区项目指挥部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中,原告刘X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
律师观点分析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9]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王XX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为短期多次往返旅客。无海关退运及征
律师观点分析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8)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林XX、陈X、林XX、林XX、颜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黄XX,被告人林X、林XX、林XX、颜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摘要:原告:李X,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某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靳X,系该单位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宁XX律师。原告李X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某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某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熊、周姝成,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十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法定代表人:陈**,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男,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原告李*诉被告十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浦X诉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浦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侵权致原告身体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8927.
原告宁波弘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机械公司)为与被告蒋恩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德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孝倦,被告蒋恩国的委托代理人林静、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德机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朱XX、临武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律师观点分析某分局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新胜公(侦)强戒决字(2019)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李X为吸食毒品成瘾严重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
你好:可以起诉解决,也可以报警解决
奖励。 2021三胎奖励最新消息据悉,目前国家暂未公布三胎的奖励政策,不过针对未来生三胎的人群会给与一定的配套支持,至于详细计划还在制定当中,目前中国直接给三胎家庭发现金的可能性不大,国家更有可能会在教育开支、住房和休假方面提供支持。虽然现在三胎政策配套扶持具体细节尚未明确,但是现在有的单位为了响应国家号召,已经公布了三胎奖励举措。目前可以知道的奖励措施主要包括以下3点:1、奖励优惠对全面两孩政策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称为刑事拘留。它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遇有紧急情况,暂时限制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 刑事拘留的具体适用是: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一般情况下,网络赌博报警派出所核实后可以抓人的,但是不能随便抓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不会随便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