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国某沈阳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捕前住上海市虹口区。
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国某沈阳有限公司建材粗钢部部长,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某沈阳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
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营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付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晓帆、王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付某某及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忻某某、郭某出庭作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任中国某上海有限公司、中国某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福建龙岩某制铁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五次共非法收受陈某某价值人民币56万元的黄金2000克和价值人民币142950元的劳力士手表一对。
2012年8月,钢铁行业出现风险事件,陈某某的公司对沈阳公司还款出现逾期,杨某某担心陈某某无法偿还沈阳公司的借款导致其收受陈某某财物的事情败露,2013年3月,杨某某让沈阳公司的孙某某将其收受陈某某的上述财物全部返还给陈某某。
2、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某某在任沈阳公司某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福建龙岩某制铁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陈某某价值人民币307500元的黄金1000克。
2013年初,孙某某将收受陈某某的1000克黄金返还给陈某某。
(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0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沈阳公司总经理,在没有全面掌握陈某某控制的某钢铁有限公司、某制铁有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下简称龙岩系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债务、信用的情况下,也没有按照国有公司、企业“三重一大”规定经集体讨论,擅自违规决策与龙岩系公司开展借款业务。
在业务开展之初,杨某某明知龙岩系公司都由陈某某实际控制,而与陈某某签订了一系列名为生铁、钢坯采购销售合同,实为资金借贷的合同。
被告人付某某作为沈阳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人孙某某作为沈阳公司某部部长,分管或直接负责龙岩系公司业务,在2011年9月龙岩系公司与沈阳公司结付货款出现逾期后,付某某、孙某某等人没有实际履行考察职责,即提出可以逐步扩大业务规模的意见。
在2011年11月、2012年4月沈阳公司先后收到陈某某提供的漳平市国土资源局的《承诺函》和龙岩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担保函》后,杨某某、付某某、孙某某并未核实以上两份函件的真伪,继续扩大与龙岩系公司的业务规模,增加与龙岩系公司借款业务8000万元。
2012年4月至8月,沈阳公司在未与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未收到其货款,同时也未履行沈阳公司用于现货赊销的《特殊销售审批表》审核审批程序的情况下,即由付某某、孙某某等人先后签发16份《货物放行通知单》,违规放行铁矿粉9.5万吨,造成近一亿元货物被陈某某使用且货款未收回的严重后果。
截至2014年10月,已造成沈阳公司55,056.22万元资金未能收回。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家庭现有财产人民币15808177.67元,其中家庭合法收入人民币10666912.37元,家庭财产扣除合法收入差额人民币5141265.30元,不能说明来源。
为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王某甲、慕某某、杨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孙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家庭现有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家庭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是:
1、受贿罪认罪,但考虑本人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受贿财物在被立案侦查前已退回,请求从轻处罚。
2、同福建陈某某正常开展的业务,前期公司是盈利的,受行业经济下滑和政府资金不到位的影响,出现的逾期还款,本人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3、家庭财产中有继承妻子长辈的遗产,还有其他合法收入未予统计,家庭收支平衡,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辩解基本相一致。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系其本人在侦查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应以自首论,且受贿财物早已返还,应对其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对财产来源合法性只有说明义务,而公诉机关对很多收入无法查实,但不能排除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因此不能轻易对被告人定罪。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是:
1、工作上听从领导的安排,给国家造成损失有责任,对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认罪,但考虑其所处地位、情节,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2、关于受贿罪,发现陈某某所送财物后,当时已电话通知其取回,后又利用出差之机将财物退还,不构成受贿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辩解基本相一致。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解是:对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认罪,但考虑其所处地位、情节,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辩解基本相一致,辩护人提出付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明显的滥用职权行为,陈某某使用伪造的担保函骗取沈阳公司的信任,付某某没有对担保函的审查职责,也没有追加投资的决定权,其只是执行总经理杨某某的决定,因此其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是次要和辅助的,应认定为从犯;
付某某的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没有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行为,案发后始终认罪悔罪;另外,本案沈阳公司和龙岩系公司的交易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不能把交易风险都作为滥用职权的后果,沈阳公司最后的损失数额鉴定结论不清,本案各被告虽有违规行为,但动机和目的是为了给公司挽回损失,因此对本案的滥用职权行为不应给予过重评价。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
1、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任中国某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福建龙岩某制铁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五次共非法收受陈某某价值人民币56万元的黄金2000克和价值人民币142950元的劳力士手表一对。
2012年8月,钢铁行业出现风险事件,陈某某的公司对沈阳公司还款出现逾期,杨某某担心陈某某无法偿还沈阳公司的借款导致其收受陈某某财物的事情败露,2013年3月,杨某某让沈阳公司的孙某某将其收受陈某某的上述财物全部返还给陈某某。
2、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某某在任沈阳公司某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福建龙岩某制铁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陈某某价值人民币307500元的黄金1000克。
2013年初,孙某某将收受陈某某的1000克黄金返还给陈某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明:
(一)物证照片
涉案的金条及一对劳力士手表的照片。
(二)书证
1、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
2012年8月,上海钢贸风险全面爆发,该事件对包括沈阳公司在内的贸易公司都产生了很大触动。从2011年9月开始,福建龙岩系公司与沈阳公司结付货款时已出现逾期行为。
2012年11月22日,某沈阳公司向股份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小组上报了《沈阳公司福建某业务项目情况报告》,股份公司将沈阳公司的福建龙岩某业务作为高度关注风险事件纳入了股份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小组和领导小组的管理范围。
2013年4月杨某某被股份公司给予降职的组织处理。证实2012年年底,某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沈阳公司与福建龙岩系公司业务逾期还款作为高度关注风险事件纳入管理范围。
2、某沈阳公司提供的杨某某、孙某某出差记录明细: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杨某某、孙某某多次到福建厦门出差;
2013年3月初,孙某某到厦门将杨某某受贿财物返还陈某某。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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