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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科、傅政华、孙立军被判死缓“终身监禁” 律师解读“死缓不得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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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科、傅政华、孙立军被判死缓“终身监禁” 律师解读“死缓不得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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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亚川律师,中共党员,在法律领域拥有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尤其是在刑事辩护领域有着厚实的法律实务功底。执业期间,积累了大量不批捕、不起诉、缓刑等成功案例。

涉及故意杀人(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强奸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等罪名。

9月22日,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原副主任傅政华受贿、徇私枉法一案及江苏省委原常委、政法委原书记王立科受贿、行贿、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伪造身份证件一案一审宣判。

9月23日公安部原党委委员、副部长孙力军受贿、操纵证券市场、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宣判。三人均被判为: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如何理解“死缓不得减刑”?从刑罚的严厉程度来看,这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之间的一种刑罚手段,“判决终身监禁的,被执行人出狱的可能性很小”。

死缓给了被告人两年“考验期”

“从刑罚的严厉程度来看,这种判决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之间的一种刑罚手段。”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海龙说。

人们常听到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不等于“两年后再执行死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内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非指两年之后再对罪犯执行死刑,恰恰相反,只要罪犯在两年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就可以“免死”,实际上,大部分被判死缓的罪犯会被减为无期徒刑或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这一制度明显缩小了死刑适用范围,是我国特有的刑罚执行制度。”

“不得减刑”适用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

傅政华等人一审判决结果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该条规定指出,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在很多情况下,死缓是可以减刑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

实际上,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依法采取终身监禁的规定,是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太过严重而判处一般死缓又太过轻的情况下适用的。

死缓体现“少杀慎杀”刑事司法原则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指对应判处死刑的罪犯,不立即执行死刑,而是给予两年的缓期,但其本身也是属于死刑罪罚。

死缓的适用条件有哪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有两个:罪犯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或者期满之后,有三种处理结果: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也能体现我们国家的‘少杀慎杀’刑事司法原则。当一个人被判处死缓后,如果他能在考验期内不再故意犯罪,并且能改过自新、表现良好,是有可能保住自己生命的。

 

附法律依据: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这里对终身监禁用的是“决定”而非“判处”,而且将其起始时点规定在死缓期满减为无期徒刑之时,进一步表明立法者并非将终身监禁作为刑罚种类。

1、只适用于严重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衡量应当适用终身监禁的;

2、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死刑缓刑执行二年期满的罪犯,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

3、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或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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