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某,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因赌博,于2011年7月20日被鞍山市GA局立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2日被鞍山市GA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3日被抓获,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鞍西检刑诉〔2021〕3**号
指控
事实
2020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收购银行卡套装(银行卡、U盾、电话卡)为网络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情况下,为获取相应好处仍将其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220307040********)出借给使用。
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李某非法向他人提供银行卡套装1套,支付结算金额2948790.99元,该卡共涉及3起电信诈骗刑事案件,被害人损失共计247707.07元。
李某未实际获取好处费。
指控
罪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量刑
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21年9月14日至2022年3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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