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各地陆续开展了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专项行动,案发数和涉案人数都呈现上升趋势。今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六条,针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这种情形,制定了更严格的入罪门槛。
虽然大家都注意到了该条款的重要意义,却没有围绕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展开深入探讨,造成本条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和适用上存在很大争议,争议很大。
故笔者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专门说说“合法经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一、为“合法经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条款及适用分歧
《解释》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简而言之,就是为合法经营而非法购买、收受其他公民个人信息的,如果非法获利不大、没有前科且也没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即使数量再大,也有可能不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大家对“合法经营”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有的意见认为,购买个人信息用于广告推销的事实本身就不属于“合法经营”,因为它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即“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属于违法经营;
也有的意见认为,公司、企业如果存在夸大宣传、欺骗消费者、逃税等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就不能认定其是“合法经营”,不适用《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解释》中所指的“合法经营”应当是相对于“违法犯罪”而言的,审查时要着眼于公司开展的业务是否合法,要注意将“违法经营”和“经营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来,避免以偏概全。
二、“合法经营”的内涵理解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商家的营销手段也在发生改变。我们原来熟知的营销手段,比如街上发传单,其营销效率就极低,因为你不能把你的产品直接推销到真正有需求的人当中去。
但现在,大数据分析、点对点营销成为了新的营销理念,要将你的产品真正推向有需求的客户群。
但是,小微商家没有能力去收集海量的数据,因此往往采取购买个人数据的方式。如房产中介,就热衷于购买各地看房客户的信息;
二手车中介,就热衷于购买各类看车主的信息;而早教机构,就热衷于购买医院新生儿及其父母的信息;甚至作为刚执业的律师,可能很快也能收到各类律师推广平台的电话推销……
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解释》全文及典型案例时,就说明《解释》第六条是针对“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的情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周加海、邹涛、喻海松《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解释》的解读中也明确讲到,“从实践来看,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的情形较为普遍”、“为了秉持刑法的谦抑性,体现宽严相济”。
正是基于这样的社会背景和最高院法官的解读,笔者认为,《解释》中所指的“合法经营”应当是相对于“违法犯罪”而言的,审查时要着眼于公司开展的业务是否合法,要注意将“违法经营”和“经营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来,避免以偏概全。
第一,《解释》中所称的“为合法经营”应当是相对于“违法犯罪”而言的,对其审查还是要基于刑事司法的视野。司法实践中,只要经营者购买个人信息的目的是为了正常的业务开展,而不是为了电话诈骗、敲诈勒索、转卖牟利等违法犯罪活动,就应当认定为合法经营。
而《消法》等作为部门或者行业立法,其处罚的范围肯定要比刑法宽泛。但即便是《消法》,也未对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行为提出明确的惩罚措施。
在此种情况下,作为“保障法”的刑法,却将违反《消法》的行为直接适用刑事手段打击,实在是有违刑法的谦抑性!而且,从该条的文义理解看,所谓“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已经涵盖了违反《消法》的行为,如果基于“非法购买、收受行为”再进行一次评价,认定它不属于“合法经营”,明显就是重复评价了。
第二,《解释》中所称的“合法经营”应当是关注公司购买信息用于开展的业务是否合法,而不是苛求其经营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
辩护人认为,这里要将“违法经营”和“经营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来。《解释》中的“合法经营”,相对于“违法经营”,应当是针对整个公司开展的业务而言的,具体要看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业务的资质、手续等等。
但即使是经营合法业务的公司,也会存在经营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如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司或多或少都存在捆绑销售、夸大宣传、使用格式条款等等,包括未经消费者同意而发送商业性信息,这些根据《消法》等法律法规都是违法的,但这是公司经营中的一般违法行为,不能因为公司有这些行为就否定公司业务的合法性,不然恐怕大部分公司都在“违法经营”了。
第三,如果单纯从违反《消法》等法律出发,认定购买信息的经营者不是为了“合法经营”,存在逻辑矛盾。如果按照违反《消法》就不是为了“合法经营”这样的逻辑,那么经营者购买、收受个人信息时就已经触犯《消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经消费者同意”,就已经不是“合法经营”了,那为什么《解释》还要指出“为合法经营而非法购买、使用个人信息”这一情形呢?
岂不是自相矛盾吗?而且,实践中如房产中介购买个人信息就是为了从事房产推销等活动,完全符合《解释》的法官解读。如果两高发布会上的说明和最高院法官的解读不是指类似这种情形,笔者一时想不出还有何种情形可以适用此条。
耶林说过,“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所以即使是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但由于刑事政策等方面的原因,立法者也可能不将其规定为犯罪。
正如最高院法官的解读中所说,目前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的情形较为普遍。杭州、宁波、金华、湖州等地都有类似的房产中介买家牵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少则几十家,多则上百家,犯罪嫌疑人近千人,更不用说其他行业。
所谓“法不责众”,笔者认为,两高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为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广告推销情形指出一条处理思路,其并不是否定该行为的违法性,只是在没有非法获利且没有违法前科的前提下,使其能够免受刑事追诉,避免因刑事打击过严而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
三、为“合法经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
笔者认为,“合法经营”条款与《解释》第五条应当是特殊条款和普通条款的关系,它在《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入罪、升档的数量标准都很低的情况下(购买普通信息5万条就三年以上),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了一丝出罪的希望。
但有的意见就认为,如果对“合法经营”的界定放得过宽,就会放纵犯罪,司法机关也就失去了从严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必要性。
但是,这一条款的适用真的有这么容易吗?究竟符合哪些条件才能适用这一条呢?除了对“合法经营”内涵的界定,笔者对该条的入罪标准也进行了梳理:
1.从主观目的看,必须是为了合法经营,如果购买信息的目的是为了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转卖牟利,就不能适用该条款。
目前,主要涉及该条适用的就是各类中介(尤其是房产中介)等需要大量从事广告推销业务的公司。
2.从获取手段看,该条仅限于购买、收受两种方式,如果是通过窃取、破坏计算机系统数据等其他手段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则仍存在入罪的可能。
目前来看,购买是最主要的获取方式。
3.从信息类型看,必须是一般的公民个人信息,如果是行踪轨迹、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和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则不在此列。
司法实践中,从金融、医疗以及通信等机构所获取的信息,往往涉及以下内容,但正常广告推销所需要的信息一般不涉及上述内容。
4.从行为方式看,如果非法购买、收受后又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就会阻却该条的适用,其定罪量刑的标准又会适用第五条的规定,因此购买信息后如果造成了信息进一步扩散的,就不再符合此条的规定。
5.从入罪标准看,在此种情形下,要达到非法获利五万多元或者之前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才有可能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购买方是否实际获利,其证据往往很难掌握,且由于本罪之前打击较少,有过前科的人也比较少,因此,对此条的审查更多的是关注购买者的主观目的、获取手段和信息类型。
特别要注意的是,本情形下只有“情节严重”的标准,也就是在此种情形下,不存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不管非法获利有多少,均在三年以下量刑。
四、“合法经营”条款的司法适用困境及建议
目前,各地从严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通过打击倒卖个人信息的团伙,往往牵涉出众多的买家,而且只要有聊天记录、交易记录和个人信息,基本上就能固定证据,案件事实的查处也较为容易。
因此,各地一旦案发,动辄上百人,从70岁的老大妈到20岁不到的年轻人,都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对于这类犯罪嫌疑人,如何查处,是摆在目前司法机关面前的问题,有些案件已经到了检察院、法院,如何处理也成为一道难题,期限往往一延再延。
针对此种情况,笔者建议:
一是不妨通过最高院和最高检答复的方式,确立该条的适用规则;
二是已经进入侦查阶段,是否可以先行取保候审,能使当事人少受几天羁押之苦,并且大量的案子可以通过行政罚款或者拘留的方式替代刑事追诉,就如逃税的行政前置处理方式一样;
三是已经移送到检察院、法院的是否可以通过不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方式,解决目前这类案子的司法适用困境;
四是该条的适用,应当由律师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由当事人并提供公司合法经营的相关证据。
作者:王晓辉、袁昕炜,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刑辩律师周君红,北京大学毕业,执业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专做刑事案件,成功办理多宗取保、缓刑、减刑、无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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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朱萍 张志国 徐嘉 【案情】 被告人吴某系某小额贷款公司团队经理,为发展该团队的贷款业务,自2017年12月19日以来,被告人吴某在某平台以其身份证注册账户后,往此账户充值2800元,后通过该平台先后以每条40至8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60人的公民个人信息60条,每条公民个人信息均包含公民姓名、性别、手机号码、出生日期、寿险、房产、车辆、社保、职业、薪资、所在城市等十项
因刑法修正案(九)出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已经被取消,并变更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1、构成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1、2条的规定处罚。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
现在刑法修订以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已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用不法的手段来获取电信、金融、医疗等单位或者国家机关在行使其职能时得到的公民的个人信息,然后又将这些信息非法转售给其他人,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将会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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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的工资,可按以下情形区分处理: 第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以居家办公、远程办公等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视为劳动者正常出勤,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报酬; 第二,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居家办公、远程办公,或者劳动者无法通过上述方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安排劳动者在上述期间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期,并按相应假期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 第三,不存在上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刑事诉讼法的177条规定的是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则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的175条的第4款中。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法定不起诉的情形并不多,但关于酌定不起诉或者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却是辩护律师在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
取保候审过后开庭之前收监,判缓刑几率不大。实践中,案件如果判缓刑的情况下不会收监,收监的情况判实刑可能性较大。适用一般缓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2、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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