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86年4月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X,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77年1月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XX,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76年9月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诸葛X,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1年10月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XX,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86年3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XX,男,1979年3月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陈XX、张晓婧,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X、王XX、李XX、刘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冯XX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王X、王XX、李XX、刘XX、冯XX、辩护人郑X、盛XX、诸葛X、杜XX、王XX、陈XX、张晓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事实
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朱XX负责经营、管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X号的“X”,统一收取嫖资、发放工资等。
被告人王XX带领部分小姐进入浴场,负责望风、水电维修、购买洗漱用品等,并从小姐的非法所得处参与分成;被告人李XX负责卫生打扫和带客人进入小姐房间、安排小姐卖淫并向收银台报小姐上钟情况等;
被告人王X起初负责收银和登记小姐上钟情况,并查看浴场内外监控,2017年3月,王X负责的工作由被告人刘XX接手,同时刘XX还负责打扫卫生等工作;
王X另负责给客人浴场拖鞋和换洗的衣服等。
二、介绍卖淫事实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冯XX在开出租车期间带客人到X嫖娼,并获得人民币540元的返现。2017年4月15日凌晨,冯XX介绍王某5、胡某1、夏某1到X嫖娼,并开出租车将3人带至X。
王某6、胡某2、夏某2认为环境脏而且需要等待未接受。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X、王XX、刘XX、李XX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冯XX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X系累犯;
被告人刘XX、冯XX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XX、王X、王XX、刘XX、李XX、冯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郑X辩护提出:
一、犯罪金额应当扣除性交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费用;
二、被告人朱XX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辩护人盛XX辩护提出:
一、犯罪金额应当扣除性交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费用,且应当按照其进入浴场的时间来计算;
二、被告人王X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自愿认罪;系从犯。
辩护人诸葛X辩护提出:被告人王XX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具有坦白情节。
辩护人杜XX辩护提出:被告人李XX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系自首;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辩护人王XX辩护提出:被告人刘XX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系初犯;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是为了养家糊口;刚进入浴场是打扫卫生的,并未主动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
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
辩护人陈XX、张晓婧辩护提出:被告人冯XX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人胡某1、夏某1、王某2、白某、周某、黄某、王某3、韩某、俞某、葛某、吴某、王某4等12人的证言、被告人朱XX、王XX、李XX、王X、刘XX、冯XX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对犯罪金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XX曾多次供述X的服务项目就是安排小姐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收入也是客人嫖娼给的费用。
该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周某、黄某、葛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证实X除了提供性服务外没有别的服务项目,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XX、李XX、王X、刘XX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然提供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XX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XX、王XX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XX、王XX在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违法所得等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坦白,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在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且从中获利,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冯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李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
五、被告人刘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六、被告人冯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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