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的介绍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朱某、施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河刑初字第0225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14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吸毒,于2012年2月8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因吸毒,于2012年2月10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介绍卖淫,于2012年9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无业。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施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夜,被告人施某通过被告人朱某介绍孙某、韩某、石某在淮安市神旺大酒店分别向薛某、江某、曹某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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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施某构成了介绍卖淫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朱某、施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夜,被告人施某通过被告人朱某,介绍孙某、韩某、石某在淮安市神旺大酒店,分别向薛某、江某、曹某卖淫。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施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人江某、曹某、薛某、韩某、石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入住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施某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施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某、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吸毒、介绍卖淫被多次行政处罚,现又犯介绍卖淫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施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施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XX
代理审判员 左XX洁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XX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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