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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组织卖淫罪一案

问题描述

王某组织卖淫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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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齐某某与他人合伙开设某洗浴足道,由被告人王某具体经营管理,并约定以营业额的4%作为其报酬。

2018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提出在洗浴足道店内从事“口交”、“打飞机”等卖淫活动,并在网上招聘卖淫人员,得到被告人齐某某认可,后便组织王某、闫某、杨某三名卖淫人员在该店内从事“口交”、“打飞机”等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

2019年1月4日22时许,某县公安局对该店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上述卖淫人员。

2019年9月16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王某、齐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上缴国库。

案件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第十三条规定,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

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王某、齐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主动提出组织卖淫并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实施了招募、管理卖淫女的行为,故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应为组织卖淫罪,可与容留卖淫罪作区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上述被告人王某提出在洗浴足道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在网上招聘卖淫人员,得到被告人齐某某认可,被告人王某、齐某某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律师建议

组织卖淫罪中,实行行为是组织行为,即“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是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手段包含了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其中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人员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对组织卖淫罪“组织行为”的理解,是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重大问题。

依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结合上述《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组织卖淫罪比容留卖淫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正确区别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界限才能准确适用法律。

相比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是指提供场所或者便利条件容纳、收留他人卖淫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仅仅是卖淫活动的一种辅助性的行为,提供协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组织卖淫与收容卖淫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卖淫人员进行组织、控制。

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主要应分析认定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者是否对卖淫活动进行干预并形成了对卖淫人员在实际上的控制效果。

依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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