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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庞某、谭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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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庞某、谭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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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通文,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8年12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罗成,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万盛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2017年9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邓某某、庞某、谭某某、黎某某、吕某某、彭某某、彭某某、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粤1973刑初1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某、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庞某、谭某某、黎某某多次在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校塘路41号废弃厂房、凤岗镇官井头村大运城邦益田路1号111、112客家食府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他人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活动。期间,邓某某等人聘请被告人吕某某充当荷手,负责发牌和抽取渔利,每日工资300元至400元;纠集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韦某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给参赌人员,每借出1000元可从水钱中抽取50元作为利息。  2019年12月25日晚上,邓某某、庞某、谭某某、黎某某、吕某某、彭某某、彭某某、韦某某等人在大运城邦益田路1号111、112客家食府进行赌博活动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赌资7万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有现场勘察材料,物证赌资,到案经过等书证,黎某等证人的证言及邓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庞某、谭某某、黎某某、吕某某、彭某某、彭某某、韦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谭某某、彭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主要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邓某某、庞某、谭某某、黎某某、彭某某、彭某某、韦某某当庭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吕某某、彭某某、彭某某、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鉴于邓某某处于怀孕期,且与同案犯黎某某为夫妻,结合家庭情况、与邓某某的认罪态度,其符合缓刑条件。  视被告人邓某某、庞某、谭某某、黎某某、吕某某、彭某某、彭某某、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人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五、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六、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七、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八、被告人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九、随案移送的人民币613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庞某、彭某某均提出上诉意见: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庞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庞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社会危害性小,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彭某某并非赌场专门放高利贷的人员,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庞某、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庞某、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  

1.庞某是本案赌场组织者之一,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该赌场运营持续时间近一个月,于多处开设赌场,涉及参与赌场运营及参与赌博人数众多,被查赌当日当场缴获赌资7万多元。一审综合案情及庞某认罪态度,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未重于其罪责。  

2.彭某某在赌场放高利贷,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但其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应予从重处罚。一审综合案情及彭某某认罪态度,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未重于其罪责。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彭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黎某某、吕某某、彭某某、韦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谭某某、彭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主要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邓某某、庞某、谭某某、黎某某、彭某某、彭某某、韦某某当庭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吕某某、彭某某、彭某某、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鉴于邓某某处于怀孕期,且与同案犯黎某某为夫妻,结合邓某某的认罪态度,其符合缓刑条件。上诉人庞某、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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