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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丽某组织卖淫罪主犯辩护成从犯—刑事辩护律师聂昭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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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丽某组织卖淫罪主犯辩护成从犯—刑事辩护律师聂昭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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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佘帮某,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良增、叶甬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邓丽某,曾用名邓才英、邓丽苹,女,1994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宪扬、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8]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帮某、邓丽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佘帮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邓丽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佘帮某、邓丽某伙同冯某、张某1、王某1、余某、夏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宁波市鄞州区天伦广场柔金阁SPA店和哈比比酒店公寓组织胡某1、柳某某、藏某某、唐某某、段某1等多名女性进行卖淫活动。

被告人佘帮某、邓丽某为营销经理,负责招揽并接待嫖客,期间,被告人佘帮某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邓丽某非法获利约2万元。

同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邓丽某、佘帮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哈比比酒店公寓被民警抓获。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物证:POS机、安全套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招嫖信息截图、账单照片、开房记录单等;

3.证人胡某1、段某1、夏某2、顾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佘帮某、邓丽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某1、余某、夏某1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帮某、邓丽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佘帮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是辩称自己是给老板打工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受雇从事工作,系从犯。

被告人邓丽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佘帮某、邓丽某伙同冯某、张某1、王某1、余某、夏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宁波市鄞州区天伦广场柔金阁SPA店和哈比比酒店公寓组织臧某1、唐某、柳某、胡某2、段某2等多名女性进行卖淫活动。

被告人佘帮某、邓丽某为营销经理,负责招揽并接待嫖客,期间,被告人佘帮某非法获利约2万元,被告人邓丽某非法获利约2万元。

同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邓丽某、佘帮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哈比比酒店公寓被民警抓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佘帮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称2018年4月开始,其通过面试招聘到天伦广场柔金阁SPA店上班,招聘其的是冯总(冯某),2018年8月底,冯总把店搬到了民安路上的乐思公寓(哈比比酒店公寓),老板是冯某、老板娘是“张某2”(张某1),其和“小邓”(邓丽某)是营销,还有收银员和服务员等,店里的女技师就是从事卖淫活动,其会发布一些招嫖信息并且带客人去房间。

2.被告人邓丽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称2017年11月通过招聘广告去柔金阁SPA店上班,当时是一个姓冯的老板接待其(冯某),2018年9月初,老板把店搬到了哈比比公寓,老板是姓冯(冯某)、老板娘姓张(张某1),其负责收银和微信推广、聊天,店里还有几个工作人员,老板会开好房间,女技师就是从事卖淫活动。

3.证人王某1、余某、夏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称2018年8月初一起到柔金阁SPA店应聘做服务员,主要负责打扫卫生、端茶倒水,后来店搬到了哈比比公寓,店里的老板是冯总(冯某),老板娘叫“张筱柔”(张某1),“阿浪”(佘帮某)和“小邓”(邓丽某)是营销,店里有几个女技师,从事的是卖淫活动。

4.证人陈某的证言,其称其2018年2月份到柔金阁SPA店应聘做了清洁工,负责打扫卫生,后来店搬到了哈比比公寓,店里的情况其不是很清楚,老板的情况不清楚,就认识“小邓”、“阿浪”几个工作人员。

5.证人臧某1、唐某、柳某、胡某2、段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均系涉案卖淫场所内的技师,店里是向客人提供卖淫嫖娼活动的,按照约定的价钱进行分成,老板是冯某,老板娘是“张某2”(张某1),佘帮某和邓丽某负责招揽客人,还有几个其他的工作人员。

6.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称到哈比比公寓六楼发现有卖淫活动,就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并辨认出了工作人员邓丽某接待的其。

7.证人夏某2、顾某、李某、缪某、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均在2018年9月11日到天伦广场附近的一个公寓六楼,接待人员就给他们看了一些女技师的照片,选好后,谈好价格,就在房间内等着女技师进来,然后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8.检查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民安路哈比比公寓多个房间进行了检查,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五对男女,并查获会所工作人员多人。

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佘帮某和邓丽某的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

10.微信照片、宣传卡片、支付宝和微信二维码、微信聊天记录、避孕套照片、账本照片,证实了本案中被告人发布的部分招嫖信息以及经营场所内的经营情况。

11.公寓房间开房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及同案人员在哈比比酒店公寓开房间供卖淫嫖娼行为使用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帮某、邓丽某与他人结伙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佘帮某、邓丽某均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佘帮某、邓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佘帮某、邓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佘帮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丽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查获的犯罪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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