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组织卖淫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之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组织卖淫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复制、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又多次到洛阳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从而对本案有了深入、全面的认识。
现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组织卖淫罪不成立,定性为容留卖淫罪更为准确。
其次,公诉机关认定卖淫女的人数及卖淫获利的数额不正确,不能作为量刑依据。
再次,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及×××均为主犯与事实不符,××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下面,辩护人主要从××容留卖淫的事实情节,容留卖淫的人数、获利情况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详细进行阐述。
一、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为容留卖淫罪更为准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根据该条规定,组织卖淫主要包括 “组织”和“控制”两大特征。“组织”即采用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主动组织卖淫女的行为;
“控制”即对卖淫女的卖淫行为进行制度性的管理和控制,更多的体现在上下级之间领导和服从的关系。本案中,被告人××对卖淫女未采取任何“组织”和“控制”,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未招募或雇佣卖淫女,卖淫女均是自愿主动到足浴店进行违法卖淫活动。
本案中,××从来没有主动招募或雇佣卖淫女。2018年2月份足浴店开始营业,店内业务均是正常的足疗按摩服务,2018年8月份店内开始出现卖淫的现象,××只是为获取收入分成未予以制止,直至2019年12月14日案发,期间店内的服务人员均是自己上门或者经人介绍找来(见侦查卷宗第二卷126页××第五次《讯问笔录》及侦查卷宗第三卷卖淫女王某等人的《讯问笔录》),自愿留在店中提供按摩或者卖淫的服务,被告人××只是提供了足浴店作为服务场所,从来没有组织招募的行为。
(二)卖淫女来去自由,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不受被告人××管理、控制。
足浴店内容留的卖淫女在行动上具有选择自由和来去自由,与被告人××、×××之间没有人身控制和依附关系,也没有领导及服从关系。
被告人××、×××的行为主要更多的体现在为她人卖淫提供场所,没有组织管理的系统性和整体性特征,不符合组织卖淫罪要求的对卖淫女卖淫行为有一定程度的实际控制的特征要求。
况且,足浴店内平时不仅只有卖淫,还有正常足疗按摩服务,被告人对店内容留的人员提供何种服务不进行干预和控制,只是提供一个服务场所,服务内容、项目、价格等都是由服务员(卖淫女)自由选择,被告人没有管理和控制卖淫女的行为。
(三)被告人××在卖淫过程中未统一收取嫖资,没有形成“组织卖淫罪”要求的明确、固定的收费模式。
根据两被告人的供述及涉案卖淫女陈述可知,卖淫女在卖淫过程中系自行和嫖客商定服务项目和价格,嫖资系嫖客直接将支付给卖淫女本人或通过店内按摩足疗的收款微信、支付宝支付给两被告人,之后足疗店与卖淫女之间再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收入(见侦查卷宗第二卷44页××第一次《讯问笔录》及侦查卷宗第三卷卖淫女周某等人的《讯问笔录》)。
本案中不存在先统一收取嫖资再进行分配的情形,也没有固定的收费制度要求,除了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被告人根本就不参与卖淫活动,只是为卖淫女提供了卖淫的场所和事后参与分配,如果卖淫女在收取嫖资之后不告诉被告人,被告人根本就不知情。
从收费及分配的松散性来看也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系统性、制度性的要求。
综上,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主观方面,被告人××没有组织卖淫的主动性和预谋性,只有容留卖淫的辅助性和放任性;客观方面,××也没有组织卖淫的招募、雇佣、领导、控制等行为,只有容留卖淫的提供场所、便利条件的行为。
虽然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上具有重合性,均表现为给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但二者的区别在于对卖淫女的卖淫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实际控制,这一特征被告人显然不具备。
据此辩护人认为,××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定性为容留卖淫罪更为准确。
二、公诉机关认定卖淫女人数及卖淫获利数额计算方式错误,统计结果不准确,不能作为量刑依据。
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微信交易记录收入为30、50、60元且交易次数大于等于四次的对卖淫女人数统计,及依据该数额标准统计卖淫获利数额。
并在起诉书认定“组织70余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共计478660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上述认定卖淫女人数及获利数额统计方式不正确,计算结果不准确,均不应被采信,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认定的卖淫女人数统计方法错误,统计结果不准确。
一、公诉机关据以认定卖淫女人数及数额的基数为“××微信交易记录收入为30、50、60元且交易次数大于等于4次交易的交易数额及交易对象微信号”中包括卖淫获利和正常足疗按摩合法经营收入及微信号个数,公诉机关未予以甄别及排除。见侦查卷宗
二、三卷,其中接受行政处罚的卖淫女共7人,提供正常服务的人员为3人(魏某、吴某、承某),这足可以证明足浴店内平时不仅有卖淫的现象,还包括正常的足疗按摩服务。
2、公诉机关认定卖淫交易微信号中存在同一人使用两个及以上微信号或更换微信号的情况,公诉机关未予以甄别及排除。
被告人与卖淫女及做正常足疗按摩的服务员之间没有制定固定的收费及分配制度要求,卖淫女(服务员)在卖淫(提供服务)后可以私自接收钱款,其在接收钱款后再微信支付给被告人多少分成完全凭其自愿,被告人对其提供服务的性质(卖淫或正常服务)以及接收了多少钱款也完全无法掌握,其中不能排除卖淫与正常服务转账的数额相同或者同一个人两个以上使用不同微信号的情况,因此公诉机关仅依据被告人与个别卖淫女之间的转账交易情况去推测卖淫女人数及数额,得出的结论存在重大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由此统计得出的卖淫人数及获利情况均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3、两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认定的卖淫女人数及卖淫获利数额均不认可。
根据第二次补充侦查工作卷第1页《补充侦查报告书》中记载“本案涉及的卖淫女数量,民警通过××微信收入情况来核算,××微信收入30、50、60元且交易次数大于等于4次的发送方微信号统计,统计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12日,经统计卖淫女数量为70人。”
该统计结果被告人××和×××均表示不认可,无法确定。(见第二次补充侦查工作卷第13页×××的《讯问笔录》“问:你店内卖淫女数量为70人,你是否有异议?
答:没有那么多人,有的卖淫女可能使用了两个微信号进行交易”;该卷第18页××的《讯问笔录》“问:你店内卖淫女数量为70人,你是否有异议?
答:我真不知道有多少个卖淫女。就按照你们计算的方法吧”)。
另,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侦查机关计算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期间的被告人××儿子李某微信账单应予扣除,根据李某本人陈述,其2019年11月底才将收款二维码提供给××(见侦查卷宗第二卷189页李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问:你是什么时候来到县城你母亲的按摩店呢?
答:我是2019年11月月底的一天,我当时从浙江温州回到老家漯河…这中间,××问我要我手机的微信还有支付宝的二维码,我就把我的收款二维码给她了…我到县城应该有二十天左右)。
而侦查机关认定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李某期间的全部收入为卖淫获利收入,明显不能成立。
而被告人××对收入的统计结果仅表示“相信”侦查机关的调查,对数额也并不肯定。
综上,公诉机关统计卖淫女人数及数额,无论是计算方式还是统计结果均系推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没有达到《刑法》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公诉机关据以认定卖淫事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无效,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一)对卖淫嫖娼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违法行为所在地的伊川县公安局管辖,宜阳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
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本案中,涉案卖淫违法所在地为伊川县城关镇,虽然洛阳市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洛公(宜)指管字(2019)1034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2019.12.13洛阳市伊川县××等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指定由宜阳县公安局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由此可知,洛阳市公安局指定宜阳县公安局管辖的只是刑事案件,并并不包含伊川县城关镇涉嫌卖淫嫖娼的行政案件,故“涉嫌卖淫嫖娼的行政案件”仍应当由伊川县公安局管辖,宜阳县公安局对王某等7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卷宗第三卷95-103页)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二)宜阳县公安局对喻某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7人中4人没有行政违法事实。
根据《刑事卷宗》证据材料卷二第197页张某不认可有卖淫行为、证据材料卷三第1-4页喻某不认可有卖淫行为、证据材料卷三第9页张某不认可有卖淫行为、证据材料卷三第18-19页王某不认可有卖淫行为。
四、被告人××系从犯,其犯罪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
本案中,被告人×××系足浴店的负责人,足浴店经营场地也是×××租赁,收取的嫖资大部分也是×××分得;被告人××平时需要在家照顾三个老人和四个孙子孙女,只是偶尔到店中帮忙照看。
见侦查卷宗第二卷×××的第一次《讯问笔录》17页“问:场所的归属权?这个“足疗”店是谁在经营?答:是我租的房子,房东是刘某某。
是我和××共同经营,以我为主,××帮忙招呼;”20页“问:你和××收取的嫖资是怎么分配的?答:多数部分都给了我。”
辩护人认为,××从足疗店经营之初场地的准备,到容留卖淫过程中的犯罪地位,再到最终嫖资的分配,其所起作用都在×××之下,故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量刑也应在×××之下。
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无前科系初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案发后,××就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以容留卖淫定罪,并在两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
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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