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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贤某结伙持械致一人死亡,判刑2年,王某至少轻判8年左右。王贤某辩护律师聂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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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贤某结伙持械致一人死亡,判刑2年,王某至少轻判8年左右。王贤某辩护律师聂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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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王贤某结伙持械致一人死亡,判刑2年,王某至少轻判8年左右。王贤某辩护律师聂昭洪。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少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贤*,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611,黎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顶云乡石板井村龙口组。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如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贤*及辩护人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晚,王小*(已判)在瑞安市莘塍镇上村的街上无故被邹光*等人殴打。当晚,王小*纠集龙成*、周*(均已判)等人欲殴打对方,后未寻找到对方而未果。

次日晚上,王小*从他处拿来一把刀,龙成*准备了二把砍刀和铁管子放在其老乡处。后被告人王贤*与王小名、龙成*、周*(已判)等人在一起时,王小心提再次牛殴,被告人王贤*与龙成*、周*等人均表示同意,并到龙成*的老乡处了取来先前存放的二把砍刀和铁管子,被告人王贤*拿钢管,先由周*、龙成*等人持刀去寻找对方,后被告人王贤*及王小*、周*、龙成*、韦元*(已判)等人在瑞安市莘塍工业区转盘处汇合,并继续寻找对方。

当晚9时许,邹光*在上村一个网吧里被被告人王贤*及王小*等人找到,遂往莘塍工业区转盘方向逃离,被告人王贤*及王小*、周*、龙成*等人持刀、管子追赶,王小*、周*坐一辆电瓶车,龙成*、韦元*坐一辆电瓶车,分头寻找被害人。

邹光*逃到瑞安市莘塍镇华锋集团与东威塑胶厂之间的河边时,被王小*、周*追上,王小*、周*均持刀砍被害人邹光*,邹光*被砍中一刀后跳河,王小*、周*朝河里扔小石头、煤块。

后周*打电话给龙成*,通知其邹光*已找到及所在位置,龙成*遂与韦元*一起到事发河边。被告人王贤*得知信息后也赶到事发河边。

王小*、周*、龙成*继续朝河里扔石头、煤块,韦元*打开电瓶车的车灯往河里照以便寻找被害人,后被告人王贤*及王小*等人在河边搜索被害人未果,遂离开现场。

2011年7月1日,被害人邹光*尸体在浙江东威塑胶厂旁边的河中被发现。经尸体解剖鉴定,死者邹光*支气管及细支气管内见黑色泥沙样物质、双肺膨隆,可及捻发感,病理及硅藻检验发现死者有水性肺气肿,肺内检见大量硅藻,说明死者邹光*符合生前溺死。

根据死者上衣右肩胛部破口及右肩胛部创口形态特征,分析认为死者邹光*右肩胛部创口符合锐器作用所致。

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判决同案犯王小*、龙成*、周*、韦元*赔偿死者邹光*父母刘孝*、邹大*经济损失人民币25238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贤*家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小*、龙成*、周*、阚风*、方江*、吴自*、付敏*、舒卫*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贤*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人聂昭洪提出相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贤*之所以会走上犯罪道路,主要是其缺乏法律意识,平时对自己放松约束,加之社会、家庭的引导和管教不力等原因,被告人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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