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谢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缓刑。谢夫某辩护律师聂昭洪。

问题描述

谢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缓刑。谢夫某辩护律师聂昭洪。
1个回答

律师观点分析

谢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缓刑。谢夫某辩护律师聂昭洪。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台温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仁*,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富溪乡太平坝村7组。2009年4月1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夫*,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涡阳县丹城镇谢庙行政村谢庙自然村081号。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仁*犯盗窃罪、被告人谢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仁*、被告人谢夫*及其辩护人聂昭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阳仁*伙同黄**、黄**朋友(均另案处理)到温岭市泽国镇水澄村D区173号隔壁被害人陈见*厂内,窃得厂内轴承1440公斤。

之后,被告人谢夫*明知该些轴承系阳仁*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向其收购26167元。现该批轴承了以上轴承。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已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

2、2013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阳仁*伙同黄**、黄**朋友到温岭市泽国镇水澄村D区173号隔壁靠河边第一间被害人陈玉*厂内,窃得厂内的53条铝锭。

之后,被告人谢夫*明知该些铝锭系阳仁*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向其收购了其中的6条铝锭。经鉴定,每条铝锭价值人民币130元,6条铝锭价值人民币780元,53条铝锭价值人民币6890元。

3、2014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阳仁*伙同黄**来到台州市路桥区金大田村2区24号,窃得被害人金尚*停放在一楼前间的一辆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

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摩托车定位器价值人民币170元。电动自行车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现该摩托车已被被害人找回。

4、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阳仁*伙同李正*(已判决)来到温岭市泽国镇山南村168号,将山南村168号的窗户栏杆剪断后准备实施盗窃,因有人经过而未成功。

5、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阳仁*伙同李正*来到温岭市泽国镇樟皇村C区32号门前,窃得被害人李新*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

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120元。2014年8月9日,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前炉老年协会抓获被告人阳仁*。

同日,在被告人阳仁*的带领下,民警在本市泽国镇丹山村B区008号抓获被告人谢夫*。被告人阳仁*、谢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谢夫*家属向被害人陈玉*退赃人民币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仁*、谢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正*的供述,被害人李新*、林建*、陈玉*、陈见*、金尚*、金永*的陈述,证人朱大*、卢启*、李君*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谢夫*的供述录像资料,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夫*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阳仁*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仁*有劣迹,多次盗窃,且第三节、第四节盗窃系入户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阳仁*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阳仁*实施第四节盗窃时未得逞;被告人阳仁*、谢夫*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赃物轴承、摩托车已追回;被告人谢夫*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谢夫*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