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1、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起初在进入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号xx休闲保健店时并没有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的预谋,也没有与其他另案处理的两被告余某某、杨某某在明显的意思联络。
而是在其后两三天的工作中才认识到自己工作的休闲保健店是卖淫场所,其后被告人赵某某由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对该会所从事的卖淫违法活动放任不管,其在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表明了:“我知道卖淫是违法的,但违法的事情不是我做的,我只是个打扫卫生的,我只知道管好我自己就行了,别人的事情我管不了。”
被告人从事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因其初中同学杨斌介绍,其最初目的只是为养活自己,做店里的小工,负责打扫卫生,每个月老板给开三千元的工资,但是其在被抓前并没有拿到一分钱的工资。
被告人赵某某之所以从事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只是因为这家店包吃包住,而且其2016年2月10日来到上海,和其朋友杨斌取得联系,其说只需要他跟那边经理联系下,赵某某就可以到店里上班。
出于信任初中同学杨斌的前提下,并且由其赵某某自身文化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因而从事了相关协助组织买淫行为,也没有料到所从事行为的性质以及会导致的法律责任,并非明知故犯,故主观恶性较小。
2、被告人赵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的作用甚微,没有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1)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手段单一、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解释,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
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既没有充当保膘、打手、管帐人等,也没有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只有部分望风行为,从犯罪手段来看,比较单一且轻微。
2)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不曾有获利。被告人赵某某的数次口供始终稳定一致的供述,其2016年2月10日到上海,2月14日经同学杨斌介绍到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号xx休闲保健店工作,一直到案发2016年2月25日,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所起作用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亦未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此情节希望法庭量刑时请予以考虑。
3、被告人赵某某与另案处理的余成祥、杨斌应属于共同犯罪,且赵某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要明显小于余成祥和杨斌。
首先,赵某某进入该休闲保健店是其同学介绍其进入上班的,并不是赵某某主动找到该店要求上班的。
其次在店内的分工上,赵某某也只是主要负责打扫卫生与望风,并不像余成祥与杨斌一样紧密的参与到了店内的收银、卖淫女的请假事务的管理以及带嫖客挑选卖淫女等一系列比较重要的事务在店里中。
而且,赵某某所在店中工作的时间不是很长,也就从2016年2月14日到2016年2月25日案发时。参与的时间也是相比较另案处理的两位被告要短,而且其并没有取得过非法的报酬,此点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1)、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坦白交待了自己涉案事实和其所知悉的相关情况;且在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中均口供稳定,庭审时自愿认罪,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赵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赵某某已经深刻认识、反省自己的错误,在庭审中也积极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在案发后一直处于取保的状态,而且在这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一直遵纪守法,努力工作,现在在上海已经有了份稳定的工作,不会在像之前一样参加到违法犯罪的道路上了。
且被告人在近期也将结婚举办婚礼,对被告人的羁押无非将会使其刚刚步入正轨的生活又陷入停滞和混乱。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辩护人提请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恶性不强、对社会危害不大,在到案后能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取保期间也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努力工作;
在本案中没有从中获取非法收益,情节显著轻微,对其从轻处理,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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