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未约定还款顺序时,所还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或者是其他费用?
案例:(2017)桂0102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15日蒋某向杨某借到本金11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3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
2015年2月15日双方重新注明蒋某向杨某借到本金17万元,利息每月5010元并于2015年8月15日一次结清,如超过此期限按每月5%计息,本借款如发生诉讼纠纷,所产生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蒋某承担。
蒋某分别于2013年1月7日和4月18日向杨某还款58500元,余款未付。
问题一:蒋某转账还款585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三)主债务。博主观点,该笔还款既非本金亦非利息,而首先是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仍有剩余的则是利息,最后才是本金。
问题二:该笔还款扣除相关费用所剩部分利息应按什么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博主观点:借款人已支付利息表明同意约定利率,对不超过36%的应按约定计息,但实务中借款人事后在诉讼期间提出利息过高的往往一概按24%计息。
问题三: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能否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计收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博主观点:可以计收复利,但入后期本金的利息不得超过24%,后期借款期间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及其24%年息在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37.民间借贷复利的计算复利,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
即除最初的本金要计算利息外,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再计算利息。(一)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的认定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别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的认定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发生相应的变化,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
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应分段予以计算。
复利,俗称“利滚利”,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计算复利通常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但现在民间借贷合同中也常见关于复利的约定。
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本金数额应尽量按照债权凭证上记载的认定;但新的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数额因其是由之前的借款本息计算而来,并非新的借贷关系,而是对复利的约定,所以不仅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利息要在最高限度之内,出具之后新计算的利息也要受到约束,要符合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举例:最初本金300元,约定借期2年,年息24%,到期借款人未偿还本息,双方重签借条约定将2年利息144元计入本金合计为444元,并约定年息24%,1年后清偿本息,到期应还本息合计550.56元,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300元本金+整个借款期间3年24%利息216元合计516元。
则550.56-516=34.56超出部分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对于24%至36%之间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借款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利息丧失法律强制力保护。
参考文献:
《民间借贷纠纷中复利的裁判适用》延安法院网;《关于民间借贷年利息24%-36%区间债权性质探讨》重庆法院网;《约定民间借贷年利率24%至36%的还款协议能否司法确认?
》江西法院网;新疆法院网《新规》划定民间借贷年利率红线:24%和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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