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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汪XX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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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汪XX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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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杜XX因与被上诉人汪X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汪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汪XX承担。事实和理由:汪XX在起诉状中称汪XX与杜XX是养母女关系,其后又改称双方为血亲关系,汪XX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汪XX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将举证责任的分配杜XX,要求杜XX申请司法鉴定是不恰当的。 汪XX辩称,因为之前与杜XX争吵得厉害,杜XX说要断绝关系,所以汪XX才在起诉状中称养母女。《工亡赔偿协议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继承权承诺书》等证据均证明汪XX是汪1的女儿,杜XX却没有举示任何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杜XX向汪XX支付汪1死亡后的赔偿金214397.8元;

2、杜XX给付汪XX房屋征收补偿款8077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XX系杜XX与汪1夫妇抚养成人,汪1于2010年8月2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其父母已先于汪1死亡,汪1死亡后由杜XX负责安葬。2011年上旬,汪XX弃学随杜XX在外务工。杜XX与汪1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即位于忠县忠XX702房屋1套,2017年1月,忠县县城棚户区改造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征收补偿,杜XX获得补偿款323093.6元。杜XX为获得上述款项签订的《房屋继承权承诺书》,载明“汪XX自愿放弃继承权,由杜XX继承”,但承诺人“汪XX”的签名捺印是杜XX亲笔书写、捺印。 汪1原系重庆XX公司职工,2010年8月2日,汪1因工死亡,杜XX与重庆XX公司于同年8月6日达成《工亡赔偿协议书》,协议达成后,杜XX领取了工亡赔偿款30万元。审理中,杜XX辩称其领取的汪1工亡赔偿款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和汪XX学习等开销上,且汪XX不是杜XX和汪1亲生女儿,也不是杜XX和汪1合法收养之女,故不同意汪XX继承上述款项。一审法院多次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汪XX对汪1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是否享有继承权?汪XX主张,汪XX系杜XX与汪1之女,对汪1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享有继承权,汪XX提供《工亡赔偿协议书》和忠县忠州镇第二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明》等证据,均证明汪XX系汪1和杜XX之女。杜XX不认可汪XX是其亲生女儿,主张汪XX系刘XX、叶XX夫妇之亲生女儿,汪XX出生之后就由杜XX与汪1抚养成人,现刘XX已故,叶XX无法联系,杜XX提供刘XX墓碑的相片,证明墓碑上的“刘群”即为汪XX,汪XX予以否认,杜XX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为此,一审法院针对汪XX是否系杜XX亲生女儿,限期杜XX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杜XX在限期内未申请鉴定,视为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汪XX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汪XX系杜XX与汪1之女儿,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杜XX仅提供刘XX墓碑的相片,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群”即为汪XX,同时,杜XX在限期内未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故杜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杜XX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汪XX系杜XX与汪1夫妇之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汪XX对汪1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应当享有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汪XX系汪1之女,杜XX系汪1之妻,汪XX、杜XX是本案被继承人汪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汪1死亡后留下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且所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房屋继承权承诺书》上载明“汪XX自愿放弃继承权,由杜XX继承”,但承诺人“汪XX”的签名捺印不是汪XX本人书写、捺印,汪XX并未放弃其继承权。关于汪1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及继承问题:位于忠县忠XX702房屋1套属于杜XX与汪1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一半323093.60元÷2=161546.8元属于汪1的遗产,由汪XX、杜XX二人共同继承,即汪XX分得161546.8元÷2=80773.4元。关于汪1的工亡赔偿款30万元的处理问题,因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重庆XX公司对汪1的工亡赔偿款30万元,系汪1死亡后公司所赔,不属于遗产范围,属于汪XX、杜XX的共有财产,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故此工亡赔偿款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判决:一、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汪XX房屋征收补偿款80773.4元;二、驳回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5.8元,诉讼保全费2136元,共计5891.8元,由汪XX负担3891.8元,杜XX负担2000元。 二审期间,杜XX申请证人杨X

3、熊X3出庭作证,拟证明汪XX是抱养的。汪XX质证认为杨X3与杜XX有亲属关系,证言不予认可,熊X3只证明杜XX一年回来一次,其余情况均不清楚。因亲子关系为身份关系,不能仅凭证人证言予以否认,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汪XX在起诉状中称其与杜XX是养母女关系,但汪XX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称其一直以为自己是亲生女儿,而忠县公安局忠州镇第二派出所在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经查询公安人口信息系统,汪1与汪XX属于父女关系”,《工亡赔偿协议书》同样载明“汪XX系工亡员工汪1之女”,以上证据均证明汪XX系汪1之女,故汪XX对汪1死亡后留下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杜XX没有提交汪XX不是汪1之女的相应证据,其主张汪XX对汪1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1.60元,由上诉人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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