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某县人民政府原党组成员、副县长,住广东省封开县。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被留置,201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XX,北京市XXX(广州)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春华,广东集智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受贿、贪污罪一案,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粤**刑初**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成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侯某利用担任封某县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6.76万元,另有150万元受贿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因受贿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均在同一量刑幅度内,故以受贿既遂处罚,未遂的150万元作为从重量刑情节。
被告人侯某在封某县渔某镇政府为华某公司代管代支渔某镇水土保持工程款的过程中,利用担任封某县渔某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指使欧某艺虚增20万元工程量,要求参与验收的镇政府工作人员通过验收,企图侵吞20万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由于虚增的20万元工程量没有得到被害单位华某公司的确认,虚增工程量、骗取工程款的行为没有得逞,属于贪污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贪污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犯贪污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侯某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286.76万元、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6.76万元,另有150万元受贿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以受贿既遂处罚,并将未遂150万元作为从重量刑情节。
上诉人侯某利用职务便利,企图以虚增工程款的方式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侯某的贪污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贪污共同犯罪中,侯某是犯意的提出者、实行行为的策划及指使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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