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案发前系雷州市地方公路局出纳员,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因涉嫌贪污问题,于2018年4月被雷州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8年5月被雷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哺乳自己婴儿,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苏春妹,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8〕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贪污罪,于2018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X月X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助理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苏春妹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审理期限重新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X年X月起任雷州市地方公路局出纳员,在此期间,被告人蔡某利用替会计员龙某制作记账凭证的便利条件,通过复印已报销的各种《补助费用报销表》作为原始凭证重复记账,以及在制作会计记账凭证时虚增支出的方式,共套取单位资金1083490元占为已有。
被告人蔡某在雷州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査前已退清赃款1083490元。 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人民币10834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苏春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贪污罪的定性无异议。 关于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 一、关于辩护人认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雷州市审计局在审计雷州市地方公路局2017年度财政收支情况中,发现被告人蔡某在2017年2月至3月间,采取用单位已经报销发放给职工福利津贴的原始单据重新复印重复报销,以及多记支出金额等手段,虚减单位库存现金涉嫌金额共计人民币417100元,涉嫌套取现金人民币417100元,于2018年X月X日向雷州市监察委员会作出雷审移[2018]X号移送处理书,将案件线索及有关资料移送雷州市监察委员会处理。
雷州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4月13日开始对该案初查,同年4月15日向被告人蔡某发出询问通知书,被告人蔡某按照通知同日到雷州市纪委监委谈话室接受询问。
在谈话过程中,被告人蔡某不但如实交代了雷州市监察委员会已经掌握的其从2016年至2017年3月共套取单位资金人民币526190元的犯罪事实,而且还主动交代了调查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共套取单位资金人民币557300元的犯罪事实。
虽然被告人蔡某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但其主动交代的事实属于调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故被告人蔡某不符合自首条件,不是自首。
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认罪、悔罪,在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前已主动退清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蔡某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在雷州市监察委员会对其立案调查之前已主动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蔡某归案后,主动揭发了犯罪嫌疑人谢某燕涉嫌开设赌场罪的违法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对谢某燕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并经查证属实。
根据法刑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蔡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虽然被告人蔡某有认罪悔罪、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在调查机关立案调查之前已主动退清全部赃款以及具有立功表现等情节,但其贪污数额巨大,对当地社区影响较大,故不宜宣告缓刑。
据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任雷州市地方公路局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人民币10834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主动坦白交代调查机关及有关部门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清赃款,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又鉴于被告人蔡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随案赃款人民币1083490元,是雷州市地方公路局的单位资金,依法应予以退还雷州市地方公路局。
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赃款人民币1083490元,予以退还雷州市地方公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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