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xx,男,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仁国,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土家族,1987年7月13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x,女,土家族,1989年11与29日出生,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柏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提供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设施、设备,未加强安全管理,致使原告坠落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
本案原告熊x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结合原告熊x成和被告柏x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柏x承担90%的责任,原告熊x成承担10%的责任。
结合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杨x系受被告柏艳之托邀约原告等人来施工,被告杨x与原告熊x成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其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润,且本案原告熊x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x系“包工头”,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熊x成因提供劳务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项逐一核定如下:
1、医疗费60818.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已付的28000元,因被告杨x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x成应予以退还;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44496元/年÷365天×126天=15360.26元,误工费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2月10日共计126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建筑行业标准,故原告索赔的误工费并未超出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126天=10749元,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12%×20年=28425.6元,参照湖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1844元/年,计算20年,再结合经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系数12%,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4000元,原告未提交营养费计算依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确有发生必要,本院酌情支持20
元/天,20元/天×126天=2520元;
7、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身体受伤,造成开颅后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颈椎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致使原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熊x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683.4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0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5360.26元、残疾赔偿金28425.6元、护理费10749元、营养费252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按照前述责任比例,由被告柏x赔偿(120683.46×9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3615.11元,原告熊x成自行承担12068.35元。
因本案被告杨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x已经支付给原告熊x成的医疗费28000元,由原告熊x成予以退还。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朱某,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报,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阳县**板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74,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规定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有哪些 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般来说,引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有如下三点:第一,提供劳务者风险意识差,自我保护能力低;第二,接受劳务一方组织管理与安全保障能力不足;第三,部分企业不规范用工,包括将承接的业务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或
【案情简介】王某某承揽了酒泉某公司的化肥装卸工作。2016年,王某某雇佣徐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同年3月29日,徐某某依王某某的指派在酒泉某公司工地上从事装卸化肥过程中,化肥垛倒塌,致徐某某受伤。徐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徐某某伤情为左胫腓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徐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均由王某某垫付。2017年6月19日,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伤残程度为九
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责任划分的问题,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1、自劳动者受到伤害的,向受其委托或者受指派的雇主、获益人追偿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责任纠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案例:A公司承建了某建筑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甲某,甲某招用了王某等人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后2020年7月因王某在该工地中劳动时不慎从高处跌下后受伤。2021年1月王某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A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该案恰逢《民法典》于2021年1月施行,对于民法典施行后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劳动中受伤后的法律适用问
对因劳务受到损害这一要件的审查,应当结合劳务活动的性质、行为发生地、提供劳务者行为的目的,以及行为与接受劳务方利益的主客观联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提供劳务者在从事接受劳务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当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若提供劳务者行为的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与接受劳务方利益有客观联系,属于通常可以预见的合理行为,亦应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具体而言,
工伤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区别 两者的主要区别:(1)工伤案件中的赔偿主体是用人单位,包括公司企业等而不可能是自然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主体一般是个人或者是用人单位。(2)工伤案件一般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3)工伤一般走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程序,当不服仲裁时才向法院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般走诉讼途径。
基本案情:被告许昌高*公司中标马市坪至**庙的公路复建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南召*达公司,后南召*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龙。被告*龙租赁被告张*涛的轧路机轧路,原告李*会受雇于被告张*涛。2015年9月14日,原告在驾驶轧路机作业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轧路机侧翻,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同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杜凯律师【案例】20**年*月**日,被告郭某以被告某某二建名义与被告天地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丽都鑫苑。某某二建将钢筋工程违法分包于被告刘某、常某。原告吴某为丽都鑫苑钢筋工程的钢筋工种操作人员。20**年*月**日,吴某在工作时将手臂夹入钢筋机器受伤。吴某受伤后,先后在****人民医院、**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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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相关问题分析及案例2022---杜凯律师【分析】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劳务关系类型不同,接受劳务方所需承担责任的认定规则亦有不同。司法实践中,由于劳务关系多具有临时用工性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的情况较为普遍,加之不同类型的劳务关系间存在相似性,准确把握认定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方之间的劳务关系类型存在难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
大竹律师凌灿伟代理的吴某甲诉被告刘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5日,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左某甲,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26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汉族,生于195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盛,被告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906.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付某某与江某
【承办律师】臧树华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编写律师】焦敏杰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摘要】川泽公司向北控公司承建的陕西省西咸新区垃圾发电项目提供MBR水箱设备,因该设备体积庞大,需要分体运输至现场后进行组装。为组装设备,川泽公司的员工张某1于2019年8月30日在网上发布消息招聘氩弧焊工。2019年9月1日,原告张某2前来应聘,面试通过后即与其他工人开始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420元,
基本案情:2019年6月7日,候某新在胜象厂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入院治疗64天,医疗费由被胜象厂经营者高宏泽全额支付,高宏泽先行给付候某新38**元。胜象厂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意外伤害险、意外医疗险和意外津贴,事发后太平保险公司向高宏泽给付了住院津贴6400元及意外医疗费用12252.15元。经鉴定,候某新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1000元。候某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持续误工,一审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379.03元,即医疗费24460.83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7201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869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96元;二、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在云
提供劳务者受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
律师观点分析被告是一家物流运输公司,一次应客户要求,自行雇人帮忙装车,其中一名工人在装车过程中脚踝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未果,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即100%的赔偿责任。我接手此案后,经过分析研判,认为此案虽然表面上看是雇佣关系,但从雇工、干活、发放报酬的整个过程来看,通过很多细节判断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然而,在与很多同行乃至法官朋友(非承办法官)的探讨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