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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致害案件之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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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致害案件之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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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问题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一般的自建房房主尤其是农村农户建房时,将建房项目承包给当地的施工队或者一些工匠(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在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方的雇员往往将其雇主及房主一起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追究自建房房主的法律责任?

如何适用法律?审判实践中,全国各地甚至同一个法院的意见都不统一。大致分为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保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类案件适用不同的法条,房主承担责任的大小不一,往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故作如下分析: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解释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当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83页)。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发包人”不是自然人,应理解为相关的单位。故第一十条的发包人不包括自建房的房主。本案中被告高某将自家建房项目承包给被告李某,因房主高某系自然人,因此不能依据此条款追究高某的责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分析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定作人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前提下,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合同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自身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需要考虑的问题是, 

1、该法条的适用范围是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加工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即房屋等。

2、房主将自建房项目承包给施工队,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

3、此类案件中定作人即房主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一)传统民法上承揽合同是一大类合同,包括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故承揽合同的加工对象应包括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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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从法律属性上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都具有以下相同的法律属性:

a、均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也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或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图纸资料,完成一项工程,发包人的目的,也不是工作过程,而是按期得到一项完整的、合格的工程。

b、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标的物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这是与买卖合同的最大区别之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样也是根据发包人提供的特定的图纸,为满足发包人建设一项与其他建筑物不一样的建筑物订立的。

c、承揽人或施工人的工作均具有独立性。两类合同中,承揽人和承包人都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合同对方的指挥,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期限等责任,在工作成果和工程交付前,对标的物的灭失或工作条件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d、均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承揽人或承包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或工程,并承担风险,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或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工程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

e、均是双务、有偿合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而定作人则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两者的义务是相互的、有偿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负有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并交付工程的义务,发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两者的义务也是相互、有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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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从法条上分析,《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从此法条看出,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此处规定的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施工过程,适用在建设工程中造成损害的情形。

理论上承揽合同包含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的加工对象应包括不动产。在具体法律适用上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种类存在,建设工程方面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承揽合同关系自然人将自建房项目承包给施工队,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活动一般含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很大的执业风险,法律要求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方必须具有一定资质、必须有一定注册资金和抗风险能力的单位,而民间建筑队一般技术含量较低,执业风险相对较小,民间个体工匠即可参与。

另根据《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参照建设部规章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工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依据本意见“五”明确的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根据该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不适用《建筑法》。而一般建设工程类合同,适用建筑法,故房主将自建房项目承包给施工队双方形成的合同,按承揽合同处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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