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某承揽了酒泉某公司的化肥装卸工作。2016年,王某某雇佣徐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同年3月29日,徐某某依王某某的指派在酒泉某公司工地上从事装卸化肥过程中,化肥垛倒塌,致徐某某受伤。
徐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徐某某伤情为左胫腓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徐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均由王某某垫付。
2017年6月19日,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
徐某某曾就是否与酒泉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提出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两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徐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3876.68 元。
王某某委托本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院判决王某某赔偿徐某某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7965.8元的60%即46779.48元。
徐某某自行承担40%。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应当如何承担损害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标准。
具体而言,包括:(1)徐某某受雇于王某某从事劳务,双方之间是否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2)徐某某未鉴定误工期限,该期限应当如何确定;
(3)徐某某属于农村务农人员,但其在进城务工期间受伤,相关费用是否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一、徐某某受雇于王某某从事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2016年3月,徐某某通过酒泉某公司介绍,经与王某某协商一致,王某某同意雇佣徐某某从事货物装卸工作。王某某作为雇主,愿意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费用,但是在徐某某住院期间,由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应当予以扣减。
二、徐某某徐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徐某某徐某某在工作期间从事化肥装卸工作,按照操作要求,装卸化肥应当从化肥垛顶部一层一层搬运,而徐某某却经常性违规操作,从中间抽取搬运,被告王某某曾多次提醒、警告徐某某应规范化操作,避免意外发生。
2016年3月29日,在装卸化肥过程中,徐某某依旧未改正不良工作习惯,从化肥垛中间抽取化肥,导致化肥垛倒塌,造成徐某某受伤。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徐某某属于农村务农人员,误工费应按照相应的农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徐某某属于农村务农人员,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参照相应的农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限王某某赔偿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7965.8 元的60%即46779.48 元。
徐某某自行承担40%。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徐某某受雇于王某某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某某指派徐某某装制化肥时受伤,因王某某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辅具、工作方式和工作环境,且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化肥垛倒塌致徐某某受伤,其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
徐某某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到注意防护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应由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徐某某承担4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徐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 元、鉴定费32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按照每天10 元计算。对于徐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7816元,因徐某某属于农村务农人员,误工费应按照相应的农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
对徐某某其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45天,因伤残等级鉴定应在治疗终结三个月后做出,且徐某某也未对误工期限申请鉴定,根据徐某某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180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8793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徐某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五张,以证实徐某某自2016 年3月以来一直在肃州区城区内居住,因该租赁合同的签订人系其妻子李某,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费用亦应按照相应的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徐某某主张交通费800 元,因徐某某住院治疗,其家属护理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70 元。徐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 元,因该费用已经鉴定机构确认,依法应予支持。
徐某某主张由酒泉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 元(37 天X40 元/天) 营养费600 元(60天X10元/天)、误工费20700元(180天X115 元/天)、护理费8793 元(90 天X97.1元/天)、残疾赔偿金29828 元(7457 元/年X20年x20%)、交通费370元、鉴定费32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4.8 元( 7487 元/年X4 年+2人x20%)、后续治疗费800 元,合计7965.8 元的60%即46779.48 元。
原告自行承担40%。
二、驳回徐某某对酒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辅具、工作方式和工作环境,且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徐某某在劳动过程中,也应当注意防护。
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过错比例有明确规定,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定的责任比例。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医疗费、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缴费凭证确定具体数额。误工费、护理费需根据期限和相关人员的收入状况(即按照农业行业标准)确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雇主雇佣雇员从事劳务活动,就要承担雇佣风险,雇员从事劳务过程中,不论是自己遭受人身损害,还是造成第三人损害结果,雇主都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过,《侵权责任法》没有坚持这一规则,而是作出不同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是后位、上位法,已经取代了原来的规定,故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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