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7)云28民终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俐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XX,男,1947年1月12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村民。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粟X律师,云南某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勐腊某润滑油经营部,住所地勐腊县城。
经营者:朱X。
上诉人朱X与被上诉人蒲XX、汪XX、原审被告勐腊某润滑油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朱X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俐律师、被上诉人蒲XX、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X律师、原审被告某经营部的经营者朱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义务帮工关系不成立。二、本案中死者浦X车的行为是一种临时帮忙行为而发生的意外事件。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考虑到该案件的客观情况,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蒲XX、汪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某经营部同意上诉人朱X的上诉意见。
蒲XX、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X、某经营部连带赔偿蒲XX、汪XX因蒲X死亡产生的医疗费89020.10元、殡仪馆费用32700元、丧葬费32231.50元、交通费16995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20年)、护理费4696.25元(65天×72.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70576元【蒲XX25043元(6830元/年×11年÷3人)+汪XX45533元(6830元/年×20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30178.85元。
一审判决:
一、蒲XX、汪XX因蒲X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76272.45元、丧葬费32231.50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3078元、住宿费900元、伙食费900元、死亡赔偿金552503元、护理费456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775248.82元,由朱X赔偿60%,即465149.30元(775248.82元×60%)、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朱X一共赔偿485149.30元(465149.30元+20000元),扣除朱X已支付的87252.35元,实际还应支付397896.95元(485149.30元-8725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蒲XX、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蒲XX、汪XX负担2422元,朱X负担2229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
1、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
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
3、精神抚慰金2万元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6年5月25日16时许,蒲X在某经营部用其借来的洗车机清洗朱X的车辆过程中触电后死亡,蒲X无偿为朱X清洗车辆,蒲X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上诉人朱X对蒲X的帮工行为未明确拒绝帮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蒲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用其借来的洗车机洗车时应引起高度注意的义务,但其在洗车过程中,未引起高度注意的义务,致使自己在洗车过程中触电后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
一审对责任划分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根据过错责任和原因大小,确定蒲X承担60%责任、朱X承担40%赔偿责任。
综上,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6272.45元、丧葬费32231.50元、交通费3078元、住宿费900元、伙食费900元、死亡赔偿金552503元、护理费456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775248.82元。
朱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22847元(775248.82元×40%-已支付87252.35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3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蒲XX、汪XX经济损失222847元。
三、驳回蒲XX、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朱X负担2651元,蒲XX、汪XX负担2000元。朱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蒲XX、汪XX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上诉人朱X。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1元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玉XX
审判员 李鸿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四 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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