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的母亲张某在x红会医院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于2014年4月18日入住被告x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七楼西区床。
张某做功能恢复锻炼,医院用相应药物改善微循环对症治疗。张某入院后,由郑某护理。
郑某作为护工,接受医院管理,但没签合同,医院也不发工资,其要管一个房间,一般四个床位。郑某工资是原告与护士长协商50元一天,由护士长转交,后增加20元一天。
郑某护理张某一个星期后,不愿意做,但原告对别的护工不满意,打电话让郑某继续护理。
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郑某让张某扶病床栏杆站着,在郑某给其他病人换尿布时,张某摔倒受伤。经被告诊断,张某左前额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外出血。
在急诊行小动脉结扎及清创缝合手术后,被告联系原告,张某出院并送往x二院急诊抢救,并未入院治疗,也未动手术,合计发生医疗费26255.07元。
2014年11月24日,张某又回被告处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1月12日,张某在被告处死亡。期间发生医疗费41897.05元,经报销,原告自费支付2848.20元。
另,原告还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65克,由被告给张某输入。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二、患方观点
原告母亲于2014年4月18日入住被告医院是因骨伤手术后康复的需要。如无2014年11月12日这次造成她颅内出血的意外事故,按2014年11月基本能出院的健康状况,不可能两个月后就过世,故以其月均工资4056.5元为据,向被告索赔2年的死亡赔偿金97356元。
以上事实说明由于被告护工的工作失职,导致了原告母亲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母亲的老人生命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向x市卫生计生委投诉处理和x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两次调解失败。
三、医方观点
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其一,本案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在本案中,被告及其医疗人员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二,原告所称的护工既不是被告的医疗人员,也不是被告的员工。
况且原告称是护工护理不慎导致其母亲跌倒,也没证据支持。
原告母亲已有90岁高龄,到底是因为身体疾病而导致摔倒还是因摔倒造成了疾病,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母亲摔倒与死亡的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
原告对其母亲有照顾、护理的义务。如果确有护理不当的问题,也应由原告及其自行聘请的护工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
原告根本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退一步,单就原告主张的金额上来说,原告的诉求也于法无据。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有病历、诊断证明与用药清单相佐证。
原告母亲本身就存在疾病,不能排除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是因其他疾病而进行的医治,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x二医院抢救费的数额也无法与医药费收费凭证金额相一致。
另外,原告主张的原告母亲经x二医院抢救后在被告处的后续医疗费其实已经进行了报销,其主张的数字也无任何依据;2.死亡赔偿金,该笔费用的计算标准无依据;
3.精神损失费,该笔费用无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及其医疗人员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
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庭审意见
医务人员应有相应的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本案护工郑某非被告员工,也未取得相应资质,但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作为继承人以张某在被告处康复治疗,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请求变更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予以准许。
张某在x红会医院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入被告处康复治疗,双方陈述实为术后休养,被告对张某住院期间的安全有相应的保障义务。
郑某的证言证明因其照顾他人,张某缺乏看护摔倒受伤。被告同意非其工作人员郑某在医院从事护理工作,且相关的护理费确定、交付均系被告行为,被告对非因张某自身原因摔倒受伤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明知其支付的护理费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应时常主动看护并提醒注意,且张某系郑某疏忽看护摔倒受伤。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违约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张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张某的损失为x二院的医疗费26255.07元、被告处的自费支付医疗费2848.2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计算为20372.29元。
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65克,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购买价格,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缺乏张某的死亡与摔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法院判决
被告x医院向原告支付20372.29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摘要】邹某某到被告x市中心医院治疗右下肢静脉曲张,术后形成肺栓塞。医院对邹某某实施溶栓治疗,治疗后邹某某出现脑出血并发症死亡。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医方存在对肺栓塞后重组组织型纤溶酶原激活剂溶栓指征掌握不够严格、无溶栓治疗的知情同意书、未及时行头部CT检查的过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邹某某进行溶栓治疗至死亡所产生的损失,酌定医院按30%承担,赔偿141309元。【关键词】医疗纠纷,
一、基本案情2019年9月19日,原告杨某秀(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到被告x县中医医院就诊,自诉12年前无明显诱因发现右侧腹股沟区有一可复性包块。咳嗽、排便时包块出现,平卧休息后消失,随后逐渐增大,现有一“核桃”大小,无疼痛。为求手术治疗,来被告x县中医医院就诊。门诊检查后以“右侧腹疝”收治入院。原告杨某秀交纳了预交款1500元。次日,被告x县中医医院对原告杨某秀行“右侧股疝疝修补术”。手
【摘要】原告霍某某因双侧腹股沟疝,在被告处行腹腔镜下经腹腹膜前补片置入术,术后仍有下腹部疼痛,伴尿急尿频感。为了进一步治疗,原告到x总医院医疗,被告知需要再次手术治疗,经手术治疗原告病情慢慢好转。2019年4月26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医院在对原告霍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实施腹腔镜下经腹腹膜前补片置入术的补片固定位置、固定方法不佳、术后对腹股沟区包块处理不及时的过错,应当赔偿75%。【关键词】医疗纠纷
【摘要】2017年12月13日,原告母亲谢某某因大便未解一周,到被告处就医。被告患者进行了灌肠处理。后,患者自觉疼痛加剧,21日行手术,手术中发现患者腹腔内有大量的粪便液体并发现直肠后壁有3毫米贯穿性破裂。14日谢某某被宣告死亡。医疗鉴定意见认为患者存在医源性肠穿孔。2019年5月16日法院判决,被告xx市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16431.12元。【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过错,赔偿
一、患方陈述2020年2月1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儿子侯某因感冒到××县卫生室看病就诊,当时天气寒冷村卫生室没有暖气,无法就诊,后来村医于某说太冷,就回村医家输液,根据村医所描述诊疗过程,给侯某(死者)测量体温正常36.4°,就开始配药输液,左氧沙星注射液0.2g×100ml,5%葡萄糖250ml×1瓶,头孢曲松钠1g×4支,VcO.25g×2支,地塞米松2mg×2g,输液器1个,皮试没有做
一、患方陈述2019年1月15日,原告亲属韩某清因哮病入住x结合医院,入院当天,原告从x结合医院聘请了x公司的护工对韩某清进行护理。1月20日起,韩某清病情突然恶化,身体状况急转直下,后经原告多方了解才得知,韩某清曾于1月19日晚欲起身,呼叫护工但护工未响应,后韩某清不得不自行起身,导致摔倒,摔倒后同病房病友将其扶起。该情形发生后,护工未向家属报告,同时x结合医院未及时发现韩某清曾出现摔倒情况,亦
【摘要】患者因心脏疾病,被告为患者行“二尖瓣置换+主动脉瓣成形+三尖瓣成形+房颤射频消融术+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自体血管取用术”,手术历时9小时10分钟,术后出血行“剖胸探查术”,后患者死亡。2019年4月17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xxxx医院的术前风险告知、术前评估及准备不足等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确定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赔偿404018.83元。【关键词】医疗纠纷,心
【摘要】原告的承包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原告的地上物被被告清除。原告主张拆迁时地上附着物一直未得到补偿,故提起了本次诉讼。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承包地被被告征收,其种植的地上物应当获得征收补偿。本院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给予原告征收补偿款共计180,000元。双方同意按照以上数额确定补偿标准。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关键词】行政诉讼,征收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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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2017年11月16日,原告陈某江(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因“突发胸痛1天”入住被告x医院心脏大血管外科,行手术治疗。于2017年12月6日将原告转入神经内科进一步治疗,行腰穿后确诊为格林-巴利综合症。于2017年12月8日行二重滤过治疗。2017年12月9日原告突发血压降低,脉搏未触及,紧急胸外按压,进行抢救。于2018年2月1日转康复科进一步治疗,患者四肢肌力较前调高。出院
一、第一家医院2015年3月22日中午,患者万某某因突发头晕伴言语不清、右侧肢体活动障碍被120急诊送到第一被告x市中医院治疗,经头颅CT检查,万某某为左侧外囊区脑出血,x市中医院只是简单的给予药物治疗,在此期间万某某病情加重陷入昏迷状态,但是第一被告却没有告知家属,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一直到晚上8点左右,家属问及万某某病情变化时,第一被告才告诉万某某家人万某某病情加重,他们医院技术水平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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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2018年11月6日13时许,原告亲属李某某以“腹痛、腹泻、恶心、呕吐2天,伴少尿、纳差、乏力、腰痛、左下肢麻木”为主诉入住被告x县人民医院,经初步诊断为:1、急性肠胃炎?2、急性胆囊炎?3、腰椎间盘突出症?李某某入院后,被告给予肝肾功能等检查,予抗感染、抑酸护胃,纠正肾功能不全,保肝、补液补充营养及纠正电解质紊乱等对症支持治疗。11月8日凌晨3点,李某某突然出现呼之不应、意识丧失、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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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患者李某某因病到医院住院治疗,后由于发生严重的输液反应,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对医疗事故承担责任分,诉至法院。2019年12月25日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在输液过程中发生严重输液反应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某某医疗纠纷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有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责任,赔偿1264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