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陈述
2019年1月15日,原告亲属韩某清因哮病入住x结合医院,入院当天,原告从x结合医院聘请了x公司的护工对韩某清进行护理。
1月20日起,韩某清病情突然恶化,身体状况急转直下,后经原告多方了解才得知,韩某清曾于1月19日晚欲起身,呼叫护工但护工未响应,后韩某清不得不自行起身,导致摔倒,摔倒后同病房病友将其扶起。
该情形发生后,护工未向家属报告,同时x结合医院未及时发现韩某清曾出现摔倒情况,亦否认在查房过程中护工曾告知过医务人员韩某清摔倒一事。
直至1月21日才在病程中记载“韩某清曾不慎从轮椅滑落,左小腿有青紫”。
但未进一步查体诊治排查是否存在骨折情形。直至1月25日,x结合医院才对韩某清实施床旁片检查,发现韩某清存在肋骨骨折。
此时,韩某清已产生肾功能差、感染重机肺部真菌感染等多种症状,抢救多日后死亡。
二、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x公司作为专业护理机构,不仅未尽到谨慎护理义务,反而隐瞒患者摔伤事实,而x结合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发现患者腰部已经出现青紫且曾有过摔倒情形的情况下,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患者感染严重,存在漏诊及护理过失等。
故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韩某清骨折、病情加重并最终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创伤和痛苦。
住院期间,韩某国与x公司签订《委托陪护协议书》,委托x公司护工1人从事韩某清的陪护工作,工作内容为基本的生活护理服务,期限为2019年1月15日至1月27日,陪护标准为150元(24小时含6小时睡眠时间),支出陪护费1800元,后又支出1月28日19点至2月11日陪护费2240元。
三、医院辩称
韩某清于2019年1月15日入住我院,1月21日上午护士发现其左小腿有青色,询问护工并求证其他病人后了解到患者于1月20日凌晨从轮椅滑落摔伤。
我院予以对应处理继续对患者进行正常治疗,后患者病情恶化,心衰加重,我院虽全力救治,仍无好转。我院未能于患者摔倒当日发现该情况,是其护工刻意隐瞒所致,与我院无关。
我院发现患者摔伤后,给予了对应处理,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诊疗不存在过错。患者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发展造成,与我院的诊疗之间无因果关系。
我院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患者摔伤与我院无关。
总之,我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按照80%的比例计算,即使按照鉴定意见,80%的赔偿比例也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
患者于2019年1月20日受伤,21日发现,之前的医疗费是治疗患者原始疾病的,不应由我院承担,还有之前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辅助费等都不应由我院承担。
患者住院期间没有转院,不应支付交通费。
四、公司辩称
韩某清头脑清醒,摔伤的事,其从未跟家属、护工、大夫说过。护工自2019年1月15日至1月27日护理期间,没有任何人反映过患者摔伤的事。
护工陈述,患者儿子、儿媳经常给其按摩、刮痧,患者有腰痛让儿子按,有一天晚上,韩某清说“太疼了,你轻一点儿”,将近按了四个小时,第二天查房护士发现左腰有青紫。
我方认为,该青紫与韩某清儿子给其按摩时间长、手法重有一定关系。我方护工在照顾韩某清期间没有发生任何事故,韩某清也没有摔伤过。
我方认为,没有发生摔伤一事,我们不承担责任,病历记载也不能证明护工有过错。
五、鉴定意见
1.x结合医院在对韩某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诊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作用因素应为次要原因至同等原因;
2.x公司不属于医疗机构,而其工作人员对韩某清的行为认定为诊疗疾病为目的行为亦无依据,故而该公司对韩某清的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
六、医疗过错分析
医方于2019年1月21日、22日发现韩某清有背腰部大面积软组织损伤、喘憋加重及背部疼痛,“于2019年1月20日3:00左右在护工陪护下从轮椅滑落至地面上”及血红蛋白急剧下降的情况,对此情况医方重视程度不够,未积极寻找血红蛋白下降原因,及时进行进一步检查(如B超、影像学等检查),明确是否有肋骨骨折及血气胸等损伤,确定血红蛋白下降及喘憋加重是否与外伤有关。
直到1月25日才给予床旁X线辅助检查,未能及时给予必要辅助检查;医方于1月25日床旁X线辅助检查发现患者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左肺体积缩小及左侧胸腔可能有较多量积血,复查血常规示血红蛋白继续下降,针对此情况,医方亦未予以足够重视,到2月1日、3日才分别行左胸置板、加压绷带及置管闭式引流,未能给予及时处理;
综上,医方在针对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及血胸方面,检查、处理不及时、不积极,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医方于2019年2月2日以后至出院前多次对韩某清进行了血气分析组合、肝功能、肾功、B型钠酸肽、血常规+C反应蛋白及心肌酶谱检查,可现有住院病历材料中未有上述检查相应检验单,医方病历保管上不符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医方病历保管方面存在一定医疗过错。
七、庭审意见
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确定x结合医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x公司非医疗机构,故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x公司连带赔偿其相应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本案裁判结果不影响原告另循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八、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法院判决,x市x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138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376元、死亡赔偿金393130.4元、丧葬费21232.8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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