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乔某诉被告赵某、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华某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重审后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告赵某不服(2015)华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濮检民(行)监(2017)4109000***8号民事抗诉书,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作出(行)监﹝2017﹞豫民抗*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豫09民再**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托娅,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某、张某,被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委托协议有效,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
二、依法判令被告赵某返还原告乔某15万元原始股转卖折价收益款94.56万元(按股权转让时的税后每股价格6.304元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9万元,委托被告赵某以其名义投资认购某高科集团公司的原始股份。2010年被告赵某将以其名义购买的某高科集团公司14万元原始股及分红、收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剩余15万元原始股仍由被告占有管理。2013年7月份,被告赵某同意将下余15万元原始股返还给原告,但逾期仍未返还。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委托协议有效,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由被告赵某按照15万元原始股的市场价值向原告付款94.56万元。本案诉讼是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华某不是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也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审根据赵某的申请将华某追加为被告,并将涉案款项定性为赵某与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
被告赵某辩称:
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是“委托代购代持股权协议”,“乙方(乔某)承诺仅享有公司对其股份的分红权和处置收益权,投资风险由个人承担”,因此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委托合同,《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
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按现行市场增值、股份分红、处置收益共94.56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出资15万元以被告名义在公司代购代持,但华某在起诉离婚时要求将被告代持原告的股份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过来证明股权的所有权,但原告拒不到庭说明情况,导致法院在离婚案件判决时,将股权分给华某一半。故本案原审判决华某承担一半的返还责任。2012年7月华某起诉离婚时,被告赵某名下共有46.3万元的原始股,包括乔某、乔某两人的31万元,但在2012年8月,因公司对外合作强制转让了赵某20万元的原始股,每股按6.304元,致使赵某名下剩余26.3万元的原始股,对于20万元原始股的变现价款和26.3万元原始股,在离婚案件中全部按夫妻共同财产分给了华某一半,因原告放弃了对华某应付一半的追偿权,故被告赵某只能承担返还一半股权的责任,对于不能返还股权部分,应由赵某与华某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对于未变现的股权,自然没有分红及收益,现同意将剩余13.15万元原始股份给原告,不足部分同意按照每股6.304元返还,被告华某应承担一半的返还责任。
被告华某辩称:
一、华某在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出资购买公司原始股84.3740万元。其中,一部分是2006年10月份出资认购某高科公司63.374万元原始股,另一部是2007年1月份山东某燃气公司做撬装设备制造项目,华某与赵某又拿出20万元购买山东绿能公司撬装设备制造项目的原始股。
二、被告赵某将华某追加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是乔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委托合同购买某高科公司股份,华某不知情也未签字,其在收款证明签字,只是证明对夫妻共同还款这一事实的认可,不能证明华某接受委托购买股权。因赵某违约将乔某投资股权转买,委托的投资款未用于夫妻生活,也未在华某与赵某离婚案件中分割,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根据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委托投资购买股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该投资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华某为被告,原审追加华某为被告是错误的。
3、赵某个人实际拥有股份为64.347万元的原始股,山东的20万元原始股,但华某只分到26.3万元的一半股权,且离婚分割的26.3万元原始股是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乔某及乔某投资的31万元原始股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赵某将华某追加为被告的申请,华某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1日,原告乔某(协议乙方)和被告赵某(协议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出资29万元,委托甲方以甲方名义认购股份;
2、甲方承诺保证将收到的乙方委托投资款用于以甲方名义认购股份,保证乙方享有与其交给甲方的委托款相等金额的股份分红权和处置收益权,…4、若改制不成功,甲方将收到的乙方委托投资款本金和所产生的税后利息全部退还给乙方,5、甲方承诺成功上市后,职工股允许交易后的一个月之内将乙方交给甲方的委托投资款所产生的股份无条件转让给乙方。”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21日、2006年10月24日分两次向赵某账户转款65万元。2006年10月24日,被告赵某及华某共同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到乔某银行转账65万元,其中36万元是乔某归还欠赵某与华某的款项,29万元用于委托赵某认购某高科集团公司原始股份。
2011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转让其中14万元原始股,被告赵某将该14万元原始股及分红收益折价36.995万元通过中国银行付给原告,下余15万元原始股至今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赵某同意解除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被告华某是否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被告赵某的申请,审查认为华某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追加华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告华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虽系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仅及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但原告委托被告赵某购买15万元原始股并汇款的事实,发生在赵某与华某婚姻存续期间,华某虽未在原告与赵某签订的协议上签字,但与赵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一份,其对此事应是明知的。被告赵某在持有原告委托其购买的原始股份期间,经过数次股权转让,在二被告离婚前,已将其名下除隐名股东的股份外的股份大部分处置完毕,剩余的原始股份已不够原告乔某和另案原告乔某、史某委托其购买的原始股份,且数次转让均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院在赵某与华某离婚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两个案件中的查明情况,能够认定赵某名下现有注册资本141.249505万元,其中仅有57.320156万元属于赵某所有,对应原始股出资为26.3万元,另外赵某在山东某燃气公司撬装项目有20万元的原始股,转让得款126.08万元,均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因此,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华某负有相同的清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按照税后每股6.304元的价格支付15万元股权的价款问题。某集团公司出具“关于赵某民事经济纠纷案致华龙区法院的函”中明确说明,被告赵某本人及其名下隐名股东共分8次转让股权,转让注册资本381.318033万元,税后付款数为1102.682246万元,根据原中原某高科职工股东股权配比的相关说明,可以计算出每股原始股权价值为6.304元。另根据河南某高科、山东某燃气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二公司系关联企业,二公司股权价值一致,被告赵某名下20万元原始股份转让后得款126.08万元,每股转让价值为6.30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按照税后每股6.304元的价格支付股权的价款,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华某共同向原告乔某支付15万元原始股折价款94.5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6元,保全费7500元,由被告赵某、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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