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再审的事由
——评南京市一个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的两审判决
关智慧律师
2020年11月份,我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关于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的二审判决起草了一份再审申请书。在准备和起草这份再审申请书的过程中,我觉察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存在缺漏,应当将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作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明确规定为应当再审的事由。
理由有两个方面: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
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以上规定是针对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发现一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采取的裁判方案。如果二审程序正确适用以上规定,当然没有问题。
问题是,二审法官有时候会跟着一审法官犯同样的错误,在继续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况下作出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那么,在后面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二审生效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造成错判。既然是错判,道理上当然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也应当受理。
但是这种启动再审的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并没有列明,存在缺漏,只能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2.司法实务中,已经有大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再审裁定的案例。如印江自治县刀坝乡三层岩煤矿等诉幸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96号民事裁定书)、新疆新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邬旭初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32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国赢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大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51号民事裁定书)、许武泉、林云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2号民事裁定书)。
基于以上两方面的理由,我在再审申请书中,除了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还直接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这多少是需要一点勇气的。
昨天看到了2020年12月29日发布、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本条规定实际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缺漏,明确将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作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列为再审事由,这是完全正确的。
现在谈一下南京市这个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南京市浦口区东门大街25号(旧门牌号)房屋,原为李女士的父亲名下的私房。
1953年,南京市人民政府为李女士的父亲颁发了新契纸。房屋共一进两间,约60平方米,前面一间是店面,后面一间为自住生活用房,李女士的父母和孩子们住在里面。
1959年,店面被一家国有单位P区饮食公司占用,P区饮食公司的说法是折价入股。后面一间生活用房,于上个世纪60年代初被P区饮食公司占用,P区饮食公司将李女士一家安排到P区饮食公司出资租赁的左所大街某号居住。
1962年,李女士的父亲和母亲因房屋被占气闷抑郁生病先后去世。按照当地的风俗,人应该在自家的房子中去世。所以,李女士的母亲是临去世前被抬回到自家的生活用房中,就在那里吐血去世,停尸三天。
李女士的母亲去世后,留下六个未成年子女无人照顾:两个未成年儿子去学徒,一个女儿被亲戚抱养,其余3个则被一起送到孤儿院,状况凄惨,轰动街道。
关于后面一间生活用房的产权归属,P区饮食公司的说法是估价收购,但是没有任何的房屋买卖收购协议。2019年李女士几个兄弟姐妹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P区饮食公司的出资人兼主管单位P区商务局,请求确认渉案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产权已属国家所有,并一直作为国有资产使用”,根据《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判决驳回李女士等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女士兄弟姐妹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P区商务局提供了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P区饮食公司。P区商务局告知二审法官,渉案房屋的土地证登记在P区饮食公司名下。
二审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目前登记在P区饮食公司名下”。那么,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推理,既然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登记在P区饮食公司名下,那么P区饮食公司有可能是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可能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当然与P区饮食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另外,针对后面一间自住生活用房,P区商务局主张系由P区饮食公司收购,那么本案房屋所有权确认必然涉及收购事实的查明和收购行为合法性的审查,P区饮食公司作为收购行为的主体,当然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但是一审判决并没有通知P区饮食公司参加诉讼。这是遗漏的
一、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还有
二、。
一审中,法官问“(P区)饮食公司与被告(P区商务局)是何关系?”P区商务局回答“商贸局(P区商务局的前身)原为饮食公司的主管部门。
饮食公司于2004年改制,改制时将资产进行了出售,东门大街某号房屋已经属于Z个人所有。”
二审时,李女士从他人处获得了P区商务局与Z2003年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显示P区商务局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多处房产出售给P区饮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Z。
那么,Z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对涉案房屋有独立请求权,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
但是一审法官也没有通知Z参加诉讼。这是遗漏的第二个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还有第三个。
二审时,法官调取了涉案房屋和土地的登记档案。档案中有另一个民事主体P区房产经营公司的相关资料,其中一份《P区房产经营公司直管公房权源证明》和一张应当是附在房屋所有权证中的《南京市房屋平面图》显示,李女士父亲名下丘号为某某的房屋被登记在P区房产经营公司名下,属于政府直管公房。
这就意味着,P区房产经营公司可能是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有独立的请求权,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但是二审法院并没有通知P区房产经营公司参加诉讼,造成本案在遗漏三个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情况下,“带病审判”,作出错误判决。
一个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居然可以遗漏3个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这是很难让人理解的。一个案件在实体判决上处理结果怎么样,大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只要言之成理,别人也不好说什么。
但是,遗漏当事人这种明显的程序违法,反映出的恰恰是法官责任心的欠缺。幸好这不过是一个民事案件,如果是一桩刑事命案,法官是不是要草菅人命?
朋友圈里曾经看过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刘哲写的《你办的其实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这题目特别好。对法律职业人士来说,处理一个案件只是一件工作,但是对于当事人来说,那案件中可能实实在在饱含着血泪和哭笑。
而且,据我的经验,一个判决如果出现遗漏当事人这种程序违法情形,必然同时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因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全部到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基本前提,遗漏当事人客观上形成偏听则暗的庭审,必然导致案件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法官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引用法律条文作出裁判,很容易出现裁判结果和所援引的裁判依据牵强附会或“向一般条款逃逸”的问题。
本案判决一审判决就完全符合以上几条:遗漏3个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P区饮食公司、Z和P区房产经营公司),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到底是谁没有查清楚),适用法律向一般条款逃逸(房屋所有权确认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等具体条款的规定裁判案件,而本案一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第四条关于“平等保护原则”的一般条款裁判案件)。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犯了同样的错误。这就是我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角度对南京市李女士和P区商务局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两审判决所作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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