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男,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齐某,男,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邢某,男,住山东省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邢某、张某所有权确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亚丽,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1、确认其为鲁M×××××号车辆所有人。
2、判令三被告返还鲁M×××××号车辆。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以46000元价格从张某手中购买鲁M×××××号车辆,钱车两清,有买卖合同和保险单为证。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古营集镇西南门加油站加油时,齐某纠集多人把原告按倒在地,抢走车辆。原告报案后,曹县公安局将车辆追回。后经了解,齐某将车抢走后,又交给了邢某。
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邢某辩称,原告李某对涉案车辆没有所有权,涉案车辆属邢某所有,也一直登记在邢某名下,并未出售,原告与张某的交易不合法,张某并没有处分涉案车辆的权利。
事实经过为2016年1月27日,被告邢某曾向王继刚借款23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同时,邢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也就是涉案车辆鲁M×××××,质押给王继刚,当天,王继刚通过许海峰的账户向邢某交付了22000元,其余1000元,作为利息扣除,邢某于2016年2月3日起,分8次向王继刚偿清借款,最后一笔款项于2月6日交付,还清之后,邢某向王继刚索要涉案车辆,王继刚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后来邢某得知王继刚将涉案车辆转抵押,邢某索要车辆未果,无奈报警。
邢某于2015年5月30日向齐某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如到期不还,愿意将涉案车辆抵押给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某无钱偿还,齐某便要求邢某交付抵押车辆,邢某称车辆被人骗走了,不在邢某处,目前在菏泽,齐某就走了,之后,齐某拿到车辆后,便要求邢某拿钱赎车,邢某称没有现钱,车由齐某开着就行,后来邢某与家人商议车辆在别人处,毕竟有风险,于是凑齐5万元,将车从齐某处赎回。
张某辩称,车辆是经王社会牵线,从张辉处买的,当时就说是抵押车,是债权转让,后来其又将车辆卖给了李某,有买卖合同,也把车交给了李某。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邢某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历城支行交易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借、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其已偿还对王继刚与齐某的的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无法证明是否已还清抵押借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与认定涉案车辆是否系原告所有无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邢某向王继刚借款23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
当日,邢某将自己所有的鲁M×××××号车辆,质押给王继刚,并与王继刚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出借人、质权人处空白,借款人为邢某,质押物为鲁M×××××号车辆;
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一份,其中转让人为邢某,转让物为比亚迪S6,发动机号码312××××3076,买方处为空白;
签订办理车辆业务《委托书》一份,其中委托人为邢某,受委托人为空白,并载明受委托人凭本人签字的委托书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济南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号鲁M×××××的业务,同时邢某将车辆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完税证、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给王继刚。
邢某向王继刚质押车辆当日,王继刚又将案涉鲁M×××××号车辆以3万元向案外人转押,王继刚向案外人出具了3万元的收条,同时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其中转押方为王继刚,抵押权人为空白。
此后因邢某向王继刚索要涉案车辆未果,于2016年9月份向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西市场派出所报警,称:其前期在济南市槐荫区保利中心A座1308办公室,与王继刚贷款23000元,同时将自己名下的鲁M×××××号白色比亚迪车辆作为抵押,邢某按约还款后,王继刚以各种理由不将汽车归还,邢某来到保利中心,但是找不到王继刚。
王继刚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后来邢某得知王继刚将涉案车辆转抵押,邢某索要车辆未果,无奈报警。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西市场派出所告诉其可进行民事诉讼。
2016年8月份,张某称从案外人张辉处购买抵押车鲁M×××××号白色比亚迪车一辆,并与李某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将该车转卖给李某,价款46000元,此后张某将随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完税证、邢某身份证复印件,还有邢某质押给王继刚时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合同》办理车辆业务《委托书》,以及王继刚与他人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一并交给了李某。
购买案涉车辆后,李某使用该车并于2016年9月26日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1月17日下午,李某在曹县古营镇西南门中石油加油站内加油时,齐某带领其他人员将该车抢走,李某随即到曹县古营集派出所报警。
邢某称因其于2015年5月30日借齐某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愿意将涉案车辆抵押给齐某,之后邢某无钱偿还,齐某便要求邢某交付抵押车辆,邢某称车辆被人骗走了,目前在菏泽。
齐某从李某处抢走车辆后,便要求邢某拿钱赎车,此后邢某偿还齐某5万元借款,齐某将案涉车辆交给邢某。
另查明:邢某购买案涉鲁M×××××号车辆时办理了按揭贷款,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9日,期间偿还贷款,并于2017年7月20日办理解除抵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第十七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在日常机动车二手交易中,作为买受人,查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已成为一般人交易习惯。
本案中,李某在张某告知其所买车辆为抵押车,且无车辆登记证书、尚在抵押登记期间,即李某在明知张某无处分权的情形下,仍进行买卖交易,难以认定其为善意,其占有案涉车辆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善意取得,其虽占有案涉车辆,但未取得物权,故其要求确认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李某虽非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因与张某之买卖合同关系而占有案涉车辆,其占有权保护应予支持,齐某采用暴力手段予以侵占,依法应当返还,但鉴于齐某已将车辆交付邢某,即车辆不在齐某处,李某要求齐某返还,已无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同理,其要求张某返还,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邢某系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某之基于与张某买卖合同关系而享有的占用权能,不能与之对抗,故李某要求邢某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申请保全费2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房屋所有权一般以房产证上的房主来确认,若有争议,必须合法举证,涉及到继承权的,需要遗祝或者法院判决书。 若是没有上述证据作为确认的,就需要当地基层政府介入调解,或者由权益主张方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会根据案情进行调查取证,最终做出公证判决,就可以完成房屋所有权确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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