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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成功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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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成功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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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XX远XX*食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XX远XX*******************。

法定代表人:李X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

被告:XX远X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XX远XX*******************。

法定代表人:邓X1。

诉讼代表人:陈X,XX远X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原告XX远XX*食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XX远X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公司对**公司享有384XXXX1776.2元及其利息的债权。

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理由:2011年,**公司因购买土地所需,向**公司借款。因此**公司通过多次转给XX远XXXX农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方式向**公司支付了3200万元的借款,并约定月息为2%。对此,**公司、**公司、XX公司三方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书面方式共同予以盖章确认。至2015年11月27日为止,**公司所拖欠的购地款全额结XX,土地使用权也已转至**公司名下。**公司因日常运营开支所需,向**公司借款,故**公司于2012年9月5日通过转给邓X1账户的方式向**公司支付了XXX.2元借款,又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转给XX远XX瑞益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方式向**公司支付了XXX元借款,以上借款总计XXX.2元。2019年6月30日,**公司、XX公司、**公司及邓X1四方通过书面方式共同对上述情况予以盖章、签字确认,并约定从2019年6月30日起按照资金占用年利率12%计算借款利息。2019年5月5日,XX远XX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公司的破产XX算申请一案,并于2019年8月5日指定广东XX陈子雅律师为XX远X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故此,**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交了一系列资料。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公司法定代表人邓X1对上述债权明确予以了确认,但管理人却仍未将上述债权编入债权登记表。后**公司又多次补充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但管理人在**公司亲自予以确认、其他债权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拖延了长达四个月仍未能尽职确认,且一直未给出不予确认的合理依据。后于2020年4月2日作出《XX远X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XX算案通知书》中认为,**公司申报的债权存在“债权主体存疑、债权金额存疑、证据不充分、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有悖常理”的情况,对**公司所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首先,如管理人能尽职对债务人**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制册,就能发现**公司现名下土地是无法以其100万元注册资本购得,该购地款均是向其他公司借款所得,但本案中未看到有相应账本或数据显示。其次,**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均在其他债权人申请的债权之前,而且本案中亦只有**公司关于购地款债权的申请,该借款事实已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再者说,如购地款并不是借款所得,单凭**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万元又如何能购得上述土地进行XX地产项目的建设开发,否认**公司的债权将完全脱离事实、违背逻辑,也反映了管理人未能尽职、如实核算债务人资产。综上,**公司管理人违背事实,单方执意不予确认债权,已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对因此而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及相应的诉讼费等不必要费用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据企业信息显示,**、XX、**、瑞益四家公司是关联企业,**公司、XX公司、XX公司实际为邓X1、黄XX夫妻二人掌控。

**公司、XX公司、XX公司都有涉诉及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只有**公司没有被强制执行的情形。由此,不排除四间公司有转移债权、规避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合理怀疑。

二、关于3200万元购地款。按《**购地过程重要事件记录表》序号第4、5、21、22、24、25、31、32、34、35、39-43、45项的记载,XX、邓X1、**、陈XX等因购地款支出了3427.761万元。

其中XX支付1000万元,邓X1支付1807.761万元、**支付250万元、陈XX支付370万元。**主张**、XX、**三方签订《购地款支付确认书》,确认其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共向XX公司汇款3200万元,作为**借款向XX公司支付购地款。

根据**提供的汇款单,**汇给XX的第一笔购地款是2011年4月12日所汇的100万元,但城区法院2011年5月13日才作出(2011)城法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XX公司为案涉地块竞得者,2011年6月16日XX公司才与XX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XX向永利购买案涉土地。

**不可能未卜先知,在土地出让方还没确定的时候就已经预支了购地款。**、XX、**三方是在2012年12月26日签订《购地款支付确认书》的,但XX远XX中级人民法院(2013)XX中法民二仲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XX公司、XX公司、**公司、景隆XX、XXX五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均显示在2013年4月8日之前,**仅支付了购地款1500万元,尚欠1700万元未付。

购地款并未支付完毕,却要**确认承担全额购地款3200万元的债务以及年利率高达24%的利息,明显不合常理,有违一般的交易习惯,也明显侵害了**的权益。

除《**购地过程重要事件记录表》第4、5项记载XX公司有为**代付过购地款共1000万元。《**购地过程重要事件记录表》第21、22、24、25项虽是出具了XX为付款人的收据,但实际汇款人是邓X1。

其中370万元购地款是划扣担保人陈XX的保证金,该项债权按现有的证据显示,应归属于陈XX,这与**的主张不符。**公司2016、2017、2018年度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均没有拖欠**公司款项的记载。

即经第三方审计,**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公司债务的情况。其中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是**公司用于申请破产XX算的依据。

即**公司提出破产XX算申请时,自认并不拖欠**公司的债务。《XX远X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进行股权转让所涉及的50%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为2014年时为进行股权转让所做的资产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附件第11页《其他应付款XX查评估明细表》中显示,至2013年12月31日止,欠款对象为邓X1和XX公司,并没有**公司。

证明**公司关于**、**、XX三方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书面方式共同盖章确认的“**通过多次转给XX的方式向**支付3200万元借款,并约定月息为2%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因此,《购地款支付确认书》确认的事实与实际的支付情况不相符,也缺乏XX足额支付3200万元购地款的相关凭证。三、关于649.17762万元借款。

《**购地过程重要事件记录表》第17、18项记载**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7、18日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和印花税,**却主张2012年9月5日和2013年11月6日的汇款是用于税款的支出,与实际不符。

若《确认书》确认的款项确实用于支付**公司的日常支出,完全可以由**直接转给**支付,或直接由**代付。**的主张却是由**转给邓X1或XX公司后,再转给**,有悖常理和一般的交易习惯。

**主张《确认书》确认的款项是用于支付**公司日常支出的,但**于2013年11月6日汇给瑞益的468万元,在2014年5月27日瑞益才将其中237万元汇给**,两笔款项的发生间隔半年之久,**公司提前半年就将**日常支出所需要的款项汇入瑞益,也是有悖常理和一般的交易习惯。

**、**、瑞益三方是在2019年6月30日才签订《确认书》的,但XX远中院是2019年5月5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签订时间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三十四条“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有关人员以债务人名义对外行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未经管理人同意,且管理人事后也不予追认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造成债务人或相对人损失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管理人认为,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公司的名义出具《确认书》,未经法院许可也未经管理人同意,管理人也不予追认,该《确认书》不发生效力。

四、**公司2016、2017、2018年度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XX远X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进行股权转让所涉及的50%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均没有拖欠**公司款项的记载。

因此,管理人认为**公司申报的债权有“债权主体存疑、债权金额存疑、证据不充分、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有悖常理”的情形,对《购地款支付确认书》、《确认书》及其所申报的债权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公司主要以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盖章的《购地款支付确认书》、《确认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公司享有384XXXX1776.2元及其利息的债权。

《购地款支付确认书》载明:“XX远XX*食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汇给XX远XXXX农业产品有限公司3200万元作为XX远X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向XX远XX永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购地款,该借款月利息2%计算至还XX止,本金以及利息由XX远X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项目建成后销售收入偿还或同等价值物业抵偿。

确认人:XX远XX*食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XX远XXXX农业产品有限公司、XX远X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附件:XX远XXXX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与XX远XX永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购地合同、XX远X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远XX永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购地合同、XX远XX*食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凭证。

2012年12月26日”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司、XX公司的公司印章。《确认书》载明:“XX远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汇给邓X1500万元其中412.17762万元、2013年11月6日汇给XX远XX瑞益市*管理有限公司468万元其中237万元用于XX远X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款等日常支出,资金占用费年利率12%计算,在**公司项目建成后由XX远X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

XX此确认。2019年6月30日”落款处有邓X1的签名和**公司、**公司、XX公司的公司印章。

原告**公司提供向案外人XX公司汇款3200万元的汇款单有:1、2011年4月12日汇款100万元;2、2012年2月2日汇款200万元,备注“往来款”;

3、2012年4月1日汇款100万元,用途备注“货款”;4、2012年4月5日汇款100万元,用途备注“货款”;

5、2012年4月18日汇款300万元,用途备注“货款”;6、2012年4月19日汇款260万元,用途备注“货款”;

7、2012年4月20日汇款490万元,用途备注“货款”;8、2012年4月23日汇款480万元,备注“往来款”;

9、2012年5月21日汇款470万元,用途备注“货款”;10、2012年5月22日汇款450万元,用途备注“货款”;

11、2012年7月30日汇款250万元,摘要“往来款”。

原告**公司提供向案外人邓X1转账500万元的转账单是:2012年9月5日分两次向邓X1转账300万元和200万元,两份单据摘要注明:“采购款”。

原告**公司提供向案外人XX公司汇款468万元的汇款单是:2013年11月5日汇款468万元,摘要注明:“往来”。

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被告**公司破产XX算申请,同年8月5日,指定广东XX陈子雅律师为**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X1,后于2014年8月2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黄XX,又于2017年4月2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X1,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300万元,由邓X1出资1040万元,黄XX出资260万元,公司股东是邓X1和黄XX;

**公司立于2011年7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X1,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由邓X1出资45万元,邓XX出资5万元,李XX出资50万元,公司股东是邓X1、邓XX和李XX;

XX公司(全称:XX远XX瑞益市*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X1,后于2015年10月2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邓XX,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由邓X1出资190万元,黄XX出资10万元,公司股东是邓X1和黄XX;

XX公司(全称:XX远XXXX农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X1,后于2017年4月2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X1,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由黄XX出资900万元,XX公司出资100万元,公司股东是**公司和XX公司。

邓X1与黄XX系夫妻关系,邓X1与邓XX系兄弟关系。

**公司在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购地款支付确认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2020年8月20日的庭审中,**公司主张该确认书应该是在2018年底至2019年初签订的,签订具体时间无法确定。

被告**公司坚持申请鉴定,本院对其申请采纳后,于2020年9月11日经摇号确定广东财安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

广东财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粤财司【2020】文补财函第204号《补充材料函》,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相关检材:另外两方《购地款支付确认书》原件、与2020年12月26日《购地款支付确认书》同期、同种纸张、同机打印的材料原件、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各月盖有三方各自印章印文的材料原件。

本院将鉴定机构所要求补充提供的材料告知当事人后,**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答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鉴定机构所要求的补充材料。

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检材,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3日函告本院,基于当事人无法补充提供鉴定样本,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实施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公司主张对**公司享有的384XXXX1776.2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能否得到确认。

原告**公司持有《购地款支付确认书》、《确认书》等资料向**公司申报债权,根据民间借贷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具有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需要有借贷合意是否形成、款项是否实际支付、本金数额、利息约定等多方面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公司虽提供了《购地款支付确认书》、《确认书》及银行汇款、转账凭证来证实借款关系的成立并生效,但鉴于**公司、**公司、XX公司、XX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且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对《购地款支付确认书》、《确认书》及其所申报的债权均不予认可。

故本院对本案是否真实存在借贷关系进行审查,经审查,**公司主张的双方具有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以下不合常理之处:

一、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用于购地的借款3200万元。

(一)原告**公司的汇款全部没有直接转入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公司原本完全可以直接将款项存入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而无需大费周章地先将款项存入XX公司的银行账户,如此繁琐的汇款操作不符合常理,**公司对此也未有充分合理的解释理由,且**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已将款项转交给**公司。

而且除了2011年4月12日汇款的100万元外,其余汇款单的摘要备注均是“货款”或“往来款”,基于**公司、XX公司、**公司的XX殊关系,难以令人确信3200万元的汇款是属于**公司向**公司出借的借款。

(二)**公司主张汇款3200万元是作为**公司借款向XX公司支付购地款,其中第一笔汇款的时间是2011年4月12日,但XX远XXXX城区法院在2011年5月13日才作出(2011)城法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XX公司为案涉地块竞得者。

2011年6月16日XX公司才与XX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XX向永利购买案涉土地。**公司在土地出让方还没确定的时候就已经出借了购地款,明显不合常理。

(三)**公司主张320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2年12月26日前,但本院(2013)XX中法民二仲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XX公司、XX公司、**公司、景隆XX、XXX五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均显示在2013年4月8日之前,**公司仅支付了购地款1500万元,尚欠1700万元未付。

该事实与**公司主张的320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2年12月26日前并不相符。

(四)**公司2016、2017、2018年度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均没有拖欠**公司款项的记载,其中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是**公司用于申请破产XX算的依据。

即经第三方审计,**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公司债务的情况,**公司提出破产XX算申请时,并没有拖欠**公司的债务。

(五)《XX远X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进行股权转让所涉及的50%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为2014年时为进行股权转让所做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附件《其他应付款XX查评估明细表》中显示,至2013年12月31日止,欠款对象为邓X1和XX公司,并没有**公司。

(六)《购地款支付确认书》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本院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是在本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之前还是之后,《购地款支付确认书》的形成时间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公司因日常运营开支所需,向其借款总计XXX.2元。

(一)**公司未将其主张的借款直接转账或汇款至**公司的账户,而是主张由其转给邓X1和XX公司后,再转给**公司,操作方法不符合常理和一般的交易习惯,且转账和汇款单据摘要注明是“采购款”和“往来”,**公司对此也未有充分合理的解释理由。

(二)**公司2016、2017、2018年度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均没有拖欠**公司款项的记载,其中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是**公司用于申请破产XX算的依据,即经第三方审计,**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公司债务的情况,**公司提出破产XX算申请时,并没有拖欠**公司的债务。

(三)《XX远X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进行股权转让所涉及的50%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为2014年时为进行股权转让所做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附件《其他应付款XX查评估明细表》中显示,至2013年12月31日止,欠款对象为邓X1和XX公司,并没有**公司。

综上,本院对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借贷关系认定如下:虽然**公司提供了《购地款支付确认书》、《确认书》、部分银行汇款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来证实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因存在以上各种有违常理之处,且签订《确认书》的时间是在本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之后,其行为未经本院许可或者管理人同意,管理人事后也未予追认,对**公司应不发生法律效力。

按以上《购地款支付确认书》、《确认书》的分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内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上述疑点而达到高度盖然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因此,本院认定**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对原告**公司主张确认对**公司享有384XXXX1776.2元及其利息的债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公司提出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远XX*食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258.88元,由原告XX远XX*食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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