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廖某秀,女,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工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巫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媛媛,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秀与被告重庆某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某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繁,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丢失原告人事档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0536.8元[4850元/月×(1+0.7705)/2×0.01×(39-34)×282个月]。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58年至1964年9月在重庆瓷厂工作,后因该厂压缩员工,原告于1964年10月至1978年期间下乡,1978年10月又被招至重庆长征化工厂工作。
1996年12月26日,原告退休,退休证载明的连续工龄为39年,但社保部门只按34年连续工龄发放养老金,后经了解,系原告在重庆瓷厂工作五年的人事档案丢失,导致原告领取养老金计算工龄时少计算五年。
重庆瓷厂与被告合并,并继续沿用被告名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被告处并无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秀于1996年12月退休。2018年11月,原告起诉重庆瓷厂,以重庆瓷厂丢失原告1958年至1964年在该单位工作的人事档案为由,要求重庆瓷厂赔偿损失56673.705元,本院作出(2018)渝0113民初157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而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民终63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2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丢失原告人事档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6673.705元,巴南区仲裁委于同日作出巴南劳人仲不字(2020)第2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诉称其于1958年至1964年工作的重庆瓷厂系原重庆市第一轻工业局(以下简称:某某轻局)下属企业,某某轻局于1988年8月19日作出《关于重庆某某工业公司和重庆瓷厂要求合并报告的批复》[重一轻企发(88)字第29号],同意某某公司与重庆瓷厂合并,合并时间为1988年5月1日,合并后只保留某某公司的法人资格及名称,重庆瓷厂为某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9月20日核发“重庆瓷厂”营业执照,后“重庆瓷厂”因未依法办理年检,于2003年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某某轻局文件、退休证、原告档案材料、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诉称其1958年至1964年在重庆瓷厂工作的人事档案丢失,要求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原告虽举示履历表、下乡人员报批表、家庭情况说明、退休证、新老办法退休待遇审批表等证据,但以上证据既不能证明其1958年至1964年期间与重庆瓷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丢失其该期间劳动人事档案,也不能证明其损失的计算方式、损失的发生与重庆瓷厂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丢失原告人事档案对其造成的损失共计60536.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廖某秀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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