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谭XX,男,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重庆XX律师。
被告:江津区某某农资经营店,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经营者:李X,男,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谭XX与被告江津区某某农资经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被告江津区某某农资店经营者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经营了一家农药零售经营店。
原告于2021年3月14日与被告经营者商议购买用于花椒树增花保果的专用农药,被告经营者在第二天亲自将花椒药送到原告的花椒基地。
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3月17日将在被处购买的农药喷洒到花椒树,但2021年3月25日,原告发现喷洒了农药的花椒树花椒果掉落,马上联系被告,被告也马上到基地进行查看,被告查看后告知原告是因为该农药不能在花椒树花期打,被告也承认自己有责任,确实因为疏忽没有知告原告该使用禁忌,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
被告江津区某某农资经营店辩称,我店所经营销售的农药、化肥来源于正规生产厂家,有产品合格证明、批准文号,没有质量安全问题。
被告销售的农资除所有产品包装上均有详细的使用说明外,还再三叮嘱要按说明书使用,否则后果自负。今年3月份以来,被告销售的与卖给原告使用的同类的农资共计20余吨,客户近千人,其他人均没有反映使用后有落花减产现象,普遍反映增产效果明显。
原告不按产品使用说明书使用,不按规定调制、使用农药、化肥,不规范的田家管理技术造成减产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使用中不按使用说明书分两次喷雾,而是采用喷洒方式对花朵直射,且用药量超过安全值的4倍,这应是花椒落花减产的主要原因之一。
另花椒减产有多种因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出售的农药有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XX系江津区XX的花椒种植户,种植面积达200余亩。
2021年3月14日晚,原告谭XX电话联系被告,需购买花椒保花保果的农药、肥料。次日晚上6时,被告将价值约1180元的河南省XX公司生产的果丽龙牌赤霉酸20瓶、贵州XX公司生产的西XX施速溶复合肥一袋(40公斤)送到原告处,并告知原告使用方法。
3月16日开始,原告将上述农药、化肥以及另一种农药拉姆拉混合后喷施。3月18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出现花椒落花严重的情况,被告随即到现场查看。
后经农业主管部门调解未果。
202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李X电话通话,原告录音中记载:“李X:但是如果是我说不要去打的话,就没得这个事情得。
谭XX:不是我要求要打,我是跟你提谈得嘛,是你给我做的决定得嘛,因为我完全就是提谈,我就是不晓得在这个时候可不可以打,你作为跟我指导,肯定要你给我做审查了嘛,是不是嘛?
李X:我虽然是在指导哈,但是对于开花时间又不一样,但是对于你来说,你又不知道花期不能打……谭XX:这个肯定就是说你该晓得,这个时候打花椒打了是不是在开花时间,你就应该晓得,你就大意了。
李X:当时我都在群头,你好像又没在我群里哒。谭XX:我跟你说了的,我一般没在群头去看好多,这些事情。李X:天天都在喊,花期不打药,花期不打药,天天在吼……”
另查明,赤霉酸产品瓶身上印有“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1.在柑橘树幼果期和果实膨大期,整株均匀喷雾,共计喷雾2次……”。
被告店中有印有广告语的围裙时常发给客户,围裙上印有:“某某农资技术指导李X地址……电话……”。被告还与客户建立了微信群,原告称当时其未在群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花椒减产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减产花椒树为6575棵,共计减产量为152382.6斤,花椒收购价为每斤4.41元。
原告认为扣除1元的成本(包括后期管理和采摘等)后应以每斤3.41元计算损失,被告认为采摘就达到每斤1元的成本,还应扣除后期管理的成本。
原告还申请对减产原因进行鉴定,但因无相关鉴定机构而未能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通话录音、照片、评估报告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花椒减产的原因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关于花椒减产的原因,虽然现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或指导与花椒减产有关,但结合购买农资、使用农资的情况,可以推定花椒减产是在使用被告提供的农资后发生的,而被告也在电话中认可花期不能施药,而原告却是在花期施药,因此,可以推定使用涉案农资不当是造成花椒减产的原因之一。关于发生花椒减产原、被告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的问题。
一、,被告并无针对花椒种植技术指导的义务。被告系农资销售商,只需对产品功能、使用方法进行介绍,并无花椒种植技术指导的义务。本案被告针对农资使用,也进行了使用方式的介绍,原告并未认为其介绍的内容存在差错,只是认为被告未特别告知施药的时间,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介绍产品使用上并无不当。
二、,原告作为花椒种植户,种植面积较大,也并非首次种植,自身应当掌握相关种植技术。花期不能施药,应当是种植知晓的常识,即使被告未明确告知,或者原告未在被告的客户微信群中获得相关信息,但原告仍可从以往种植中获得经验或从其他种植户处了解相关常识。同时,产品使用说明上也明确载明施药时间为“幼果期和果实膨大期”、方式为“喷雾”,表明原告并未按照使用说明进行施药,其自身过错较大。
三、,被告虽然作为农资销售商,并无种植技术指导的义务,但为了扩大影响、增强客户粘度等,从广告围裙、客户微信群等看出,被告在销售农资的同时,也曾给客户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原告据此对被告的技术指导产生过度信赖,导致误判交货后即可施药,因此,被告在销售指导上存在一定过失。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10%,花椒减产损失酌定按照每斤3元计算,即45715元(152382.6*3*0.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津区某某农资经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谭XX花椒减产损失457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8元,减半收取3378元,由原告谭XX负担2678元,被告江津区某某农资经营店负担700元(此款原告谭XX已预交,被告江津区某某农资经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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