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重庆某某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 易某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佳,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某露,北京市京师 ( 重庆 )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某瑞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5月24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 8月 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某某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 (一般授权 ) 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露(一般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 361511.06 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 361511.06 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3倍计算):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 2020年6月2日签订《涪陵红星国际广场四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工程合同》约定: 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涪陵区李渡新区太白大道 8 号地坪工程施工,工程量28000 平方米,暂定价 806568 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46081.06 元,已支付 284570 元,尚欠 361511.06 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对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起算点应当根据证据予以调整,且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
原告请求金额中包含了 5%质保金,质保金付款条件亦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涪陵红星国际广场四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工程合同》约定: 一、被告将位于涪陵区李渡新区太白大道 8 号红星国际广场四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工程发包给原告,实行包工包料,工程工期 90 天二、合同价款及工程量: 1.1mm 环氧地坪漆单价 19.53 元、数量暂定 25000 m、计价 488250 元;2.2mm 环氧地坪漆单价 34.52元、数量暂定 9000 m、计价 310680 元,3.3mm 环氧地坪漆单价38.19 元、数量暂定 200 m、计价 7638 元,实行单价包干制,按实际铺装面积计算,单价包含向被告开具 9%的增值税专票,工程款合计暂定 806568 元。
三、付款方式: 1.工程完工后 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 60%;2.车库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 80%;3.2020年12月 31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 95%质保期 2 年,预留 5%作为质保金,待 2022 年 12 月 31日前无质量问题等付清余款;工程款由被告支付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对公账户 (31000 82109 20004 7274)。
四、双方职责及验收:被告在收到原告工程完工通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按约定支付T程款,原告负责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施工,保证施工质量达到约定要求,并应向被告发出验收通知,被告接到验收通知之后 3日内进行验收,无故拖延或未经验收提前投入使用的,视同验收合格。
五、违约责任: 如果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3 倍向原告偿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20年 8月 28 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材料款 114570元;2021 年 2月 5 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环氧
取家地坪款 10 万元;2021年5月 31 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材料款 7万元,共计支付 284570 元。
2021年8月5日,双方签订《车库地坪漆班组结算单》载明: 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646081.06 元;该结算单还载明,截止2021年8 月5 日,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 284570 元,尚欠 361511.06 元[含质保金 32304.05 元(应付工程款 646081.06 元x 5%)]未支付原告遂于 2022年5月2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重庆增值税专票 9张共计金额为 646081.06 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涪陵红星国际广场四期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工程合同》、银行业务回单、《车库地坪漆班组结算》、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前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且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向被告提供了等额工程款发票根据双方约定,可以视为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案涉工程完工和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故应当以双方结算时间 2021年8月 5 日作为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时间,被告应当于 2021 年 8 月 5 日前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 613777.01元(应付工程款 646081.06 元x95%)。
因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又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4570元,还应支付 329207.01 元[未含质保金 32304.05 元(应付工程款 646081.06 元 x 5%)]。
再因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确认从2021年8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3 倍计算。
被告抗辩,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前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
被告又抗辩,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起算点应根据证据予以调整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抗辩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还抗辩,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某某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 329207.01 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9207.01 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 倍计算);
二、驳回重庆某某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476 元,减半收取 3738 元,由重庆某某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750 元,由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298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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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对于发包方而言,其合同目的为接收合格的建筑产品,承包方承建的工程是否为合格工程既包括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也包括该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程序并将在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在城建档案馆备案存档。故工程档案资料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的具体时间、方式及内容均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实践中,承包方存在多种原因,不能(及时)移交工
民事答辩状答辩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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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的施工合同都这样约定:竣工前支付工程暂定价的85%,竣工后结算,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7%,3%作为保修金。但是,如果施工方在未递交竣工资料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如果施工方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即合同约定的暂定价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如果施工方主张的是结算价,则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在结算价款中,12%的款项双方约定是在工程竣工并结算后支付的。显然该请求不符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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