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居间合同纠纷【胜诉】:甲方工程未结算不影响居间费用的支付。
原告阳某诉被告宝盾门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作出(2019)京0115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书,严青伍律师是原告阳某的诉讼代理人。
一审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且被告已经履行完判决义务,完美结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0日,阳某与宝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阳某协助宝盾公司入围某广场自动门项目,前期费用由阳某自行承担。
如果宝盾公司最终在项目中标,并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不低于247.68万元,同时提供给阳某工程费为23万元。支付方式:按合同付款方式,即预付20%, 货到30%,验收30%,工程结算15%,宝盾公司向阳某支付工程费之前,阳某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工程发票,宝盾公司收到发票后以支票的形式支付阳某。
宝盾公司中标某广场自动门项目。2014年3月7日,宝盾公司与相关项目方签订项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47.68万元。
阳某主张涉案项目已经安装验收完毕,并提交安装验收单予以证明。宝盾公司认可安装验收单的真实性,主张项目是在2017年12月11日验收完毕的,述称项目尚未结算完毕,项目方仅支付48%的款项,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庭审中,宝盾公司认可收到了《协议书》中阳某提供的23万元发票,认可尚欠阳某居间费18.4万元。另,阳某主张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18.4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宝盾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部分居问费用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同意支付利息。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作出(2019)京0115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阳某居间费184 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4000元为本金,自二0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阳某与宝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阳某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阳某已经完成了《协议书》约定的居间义务,宝盾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居问费用。
宝盾公司辩称尚未与项目方结算,但未举证证明,且宝盾公司收取了阳某提供的23万元发票,根据《协议书》约定,宝盾公司收到发票后向阳某支付款项。
故对宝盾公司主张部分居间费用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宝盾公司以与第三方公司存在纠纷不同意支付本案居间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现宝盾公司尚欠阳某居间费18.4万元,且已到支付时间,阳某要求宝盾公司支付居间费1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协议书》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双方对工程结算情况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阳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四)律师点评
在介绍工程获取居间报酬的居间业务中要明确写明居间成功的界限,最好约定只要项目合同签订生效就应该一次性支付居间费,不能按照工程完工的程度分批支付,工程合同中本身就存在工期长、工期质量等潜在的风险因素,而居间完成后,后续的工程进展居间人是无法知晓的,因此居间费应该一次性支付。
居间合同中应该重视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居间业务中跳单的现象很多,因此约定每个环节的违约责任非常有必要,让违约责任促使双方诚信的履行合同,不敢轻易违约。
居间业务中要注意洽谈期间的证据收集,往往对方能根据居间人提供的某些信息找到发包方从而跳单,因此洽谈及居间过程中往来的信息证据也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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