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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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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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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星,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

       被告:张某。

       第三人:福州某房产中介公司。

       第三人:陈某2,系陈某1的儿子。

       原告陈某1与被告欧某、张某及第三人福州某房产代理公司、陈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陈某2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星、第三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张某、第三人福州某房产代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欧某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拆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欧某应协助原告办理福州晋安区XXX单元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3、被告欧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2月8日为5000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中介服务费15480元;

4、被告张某对被告欧某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欧某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拆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欧某应协助原告办理福州晋安区XXX单元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变更至第三人陈某2名下;3、被告欧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中介服务费15480元、律师费40000元;

4、被告张某对被告欧某的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福州某房产中介公司签订《拆迁房买卖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被告欧某自愿将坐落于福州晋安区XXX单元房产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516000元;被告欧某应在取得上述房产产权证之日起12日内与原告共同给办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所有手续;

签订本合同后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及房产中介服务费、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增加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差路费等。

另,被告张某作为被告欧某的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如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其母亲被告欧某违约,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连带赔偿担保责任。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以及第三人的中介服务费。然而,在被告欧某取得诉争房权属证书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诉争房屋过户所需的手续,被告却置之不理,致使诉争房屋至今无法完成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欧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福州某房产中介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某2辩称,同意原告及被告欧某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欧某经福州某房产中介公司见证后签订一份《拆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某购买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建筑面积60.77㎡,转让价格516000元;

原告应在2012年11月24日前将部分购房款200000元转入被告欧某指定账户,被告欧某应将诉争房产的《拆迁户回迁安置决算单》等有关材料原件交给原告,并同时向原告移交房屋,2013年1月24日前将266000元直接汇入被告欧某指定账户,原告应在房屋交付当日向第三人福州某房产中介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5480元,余款50000元在原告取得房产证时直接支付给被告欧某;

被告欧某应在取得诉争房产产权证之日起10日内,与原告共同办理将诉争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所有手续,否则没逾期一日按本合同购房款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

签订本合同后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及产生的中介服务费、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增加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

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欧某同意原告购买的诉争房屋的新产权人由原告自行指定,诉争房屋产权办理至被告欧某名下所需缴纳的税收和费用由被告欧某承担,被告欧某将诉争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时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等。

被告张某作为被告欧某代理人亦在上述《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膜。同日,被告张某还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诉争房产产权为其母亲即被告欧某所有,其以被告欧某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拆迁房买卖合同》;

若被告欧某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其同意代被告欧某履行,以保证原告可以实现《拆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如《拆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被告欧某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等。

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6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了房屋中介服务费15000元,被告欧某向原告交付了诉争房屋,原告使用至今。

后原、被告因在办理诉争房产产权过户中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另查,诉争房产现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为被告欧某,产权证号闽(2018)福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

    2018年5月8日,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出具的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单显示,截止2018年5月8日0时40分第三人陈某2在福建省福州市未查到房屋登记信息。

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关系中心出具的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载明,第三人陈某2自2017年1月起至2018年5月止均由福州XXX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冻结、查封了被告欧某名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的讼争房屋所有权变更及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拆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诚实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欧某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被告欧某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在案涉房屋已经取得不动产权证,具备变更登记的条件,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欧某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涉案不动产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某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陈某2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结合拆迁安置房买卖的背景、卖房人的违约程度、买房人的损失情况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欧某承担中介服务费15480元,本院认为中介服务费系原告通过第三人福州某房产中介公司与被告欧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向第三人福州某房产中介公司支付的费用,现案涉《拆迁房买卖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在已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又要求被告欧某支付中介服务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某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张某作为被告欧某上述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欧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1与被告欧某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拆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欧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按照《拆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将坐落于福州晋安区XXX单元房屋过户至第三人陈某2的合同义务;

       三、被告欧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1支付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40000元;

       四、被告张某对被告欧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欧某、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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