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被法律人称为“民诉之王”。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总有各种各样的纠纷让人意想不到,而且很多时候诉讼双方闹得不可开交。
这不,有这样一个复杂的案例:4人合资开了一家涉外公司,并达成协议。但其中1人反悔要解除合同,并要求退钱,还到法院告了两次状(一次撤案,一次再告)。
另3人表示不服,遂找到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请求擅长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公司纠纷、房地产纠纷等案件办理的包平律师、牟睿律师代理此案。
后来,一审、二审时,诉讼双方展开激烈交锋。二审上诉时,包平律师、牟睿律师明察秋毫,见招拆招,最终获得二审法院支持,帮另外3名当事人成功翻案。
本案中,原告反复告状,该公司又是涉外公司,涉及外国法律,律师要展开域外调查取证,案件如此复杂,而且一波三折,最后峰回路转获得胜诉,精彩案情不容错过!一审:歪曲事实2017年7月,甲、乙、丙、丁等4人共同出资开公司,并签订了《章程协议》。
协议约定各自出资金额、所占比例及工作分工,乙和丙作为开办创始人,原始开办资金投入为100万元,乙入资20元,丙入资25万元,甲入资25万元,丁入资25万元。
协议签订后,甲将出资额25万元转账至乙账户,暂由其统管。
但是,后来甲又开始反悔了,认为签订协议欲在国内成立公司与俄罗斯XX公司做生意,但公司迟迟未能成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章程协议》,认为乙、丙、丁将自己的出资款挪用,由乙退还出资款25万元,并将乙、丙、丁告上法庭。
其实,这是甲的第二次告状,在此之前甲以另外的案由告了一次状,包平律师从中协调处理纠纷,甲见状觉得对自己不利,就撤诉了。
现在,甲又告状,让乙、丙、丁甚觉荒唐,明明大家签订协议达成一致的事情,怎可反悔,还被甲诬告了。随即,这3人又来到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找到包平律师、牟睿律师寻找解决办法。
根据3位当事人的陈述,凭借多年的工作经验,包平律师从宏观上分析案情,从细微之处洞察案件的症结所在,为其制定了合理的维权方案。
法庭上,乙、丙、丁辩称:
原告陈述歪曲协议内容,成立外资公司即俄罗斯XX公司,不是新设立公司。从协议的内容看,公司前期已经成立了。协议签订的目的不是成立内资公司,而是跟俄罗斯开展国际贸易。
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协议没有履行期限,不存在迟延的问题。乙收款情况属实,投资款已作为公司运营的花销。
乙和丙于2017年3月已经成立了俄罗斯XX公司,就是开展对外贸易,按照协议甲和丁是后期加入,准备由河北XX公司与俄罗斯XX公司进行合作。
俄罗斯XX公司一直在运行,原告自己也是律师,对于公司的法务、财务流程包括后续工作都参与了,且签订协议已经明确是开展对外贸易,不是成立新公司,更不是设立内资公司。
协议没有约定退出机制和条款,不同意甲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包平律师认为,章程协议已明确订立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与河北XX公司开展木材等中俄贸易,未约定要设立一家新的公司,约定的是俄罗斯实体公司正式运营,实际情况是协议提及的公司在订立协议前已经设立,就是俄罗斯XX公司。
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违约行为,其主张不成立。
原告未经三被告同意试图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并试图抽逃出资款,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各方已经通过俄罗斯XX公司与河北XX公司实际开展了对俄木材贸易,俄罗斯XX公司已经正式运营,在章程协议并无返还出资特别约定和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返还出资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实际上并非出资协议纠纷,而为公司运营纠纷。原告出资后主张返还,涉及到公司资本、债权人等诸多法律问题,如予返还将构成抽逃出资,违反法律规定。
对此,依据俄罗斯民法典等法律和俄罗斯XX公司章程X条规定,原告退出公司应向公司提出退还出资诉求,而不应起诉3位被告。
一审法院观点:
协议开篇并未提及在国内成立新公司,协议全篇也没有在国内成立公司的表述,故对于甲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章程协议》,开篇及全篇均未提及已经成立并且命名的俄罗斯XX公司,仅仅表述为“俄罗斯实体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俄罗斯实体公司”即被告所述的俄罗斯XX公司,故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中双方所签《章程协议》中对于合同目的、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均没有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
乙称甲的出资款用于俄罗斯XX公司购买电脑、车辆等事项,因无法认定协议中提及的俄罗斯实体公司即俄罗斯XX公司,且协议约定财务分工由甲负责,乙主张的各项支出均未由甲经手,故本院认为乙应当将收取的甲的出资款全额退还给甲。
一审法院判决:
1、解除2017年7月甲与乙、丙、丁签订的《章程协议》;
2、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25万元。二审:成功翻案乙、丙、丁不满一审法院判决,委托包平律师、牟睿律师向北京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乙、丙、丁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甲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在一审中,法院因无法认定“俄罗斯实体公司”即俄罗斯XX公司,未采纳被告意见。那么,问题来了,为什么章程协议中没有写明公司名称是俄罗斯XX公司呢?
3位上诉人陈述,甲本人职业是专业律师,章程协议是他自己起草的,3位上诉人鉴于朋友关系,没有仔细查看就直接签字了,没有注意到这个细节。
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甲在订立章程协议的时候,有意给自己试图退出留出了后路,是有意而为之。
在二审阶段,为扭转局面,为证明《章程协议》中约定的实体公司就是俄罗斯XX公司,包平律师、牟睿律师又开展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包括域外调查),收集证据和证人证言。
律师说法:
包平律师认为:
1、本案应按涉外案件程序进行审理。
原审中上诉人曾提出涉外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应由北京第N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法院裁定书以《章程协议》(下称“协议”)中并无标的公司为外国公司的约定内容为由,驳回了管辖异议申请。
而依据最高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XXX号)》第2条第1款规定,如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那么亦应由北京市第N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
因此,原审审判程序存在错误。
2、原审认定俄罗斯XX公司并非协议标的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俄罗斯XX公司就是协议标的公司,该公司与本案事实存在紧密联系,河北XX公司和俄罗斯合作人员均可予以证明。
3、甲起诉前《章程协议》的标的项目已经产生了成本费用。
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考察机票、车辆、电脑等费用凭据,与二审提交的微信朋友圈照片正好能够印证,能证明标的项目所产生的成本费用的情况。
4、《章程协议》客观上不存在履行障碍,甲退出纯属其个人反悔行为。
协议并未约定成立公司的时间,那么各方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期限,也就不存在延迟履行或违约行为,那么一审适用《合同法》94条、97条判令解除合同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章程协议》是否实际履行。
法院认为,《章程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为“和河北XX公司合作开展木材等中俄国际贸易事宜”,并不涉及设立公司,以公司为“标的物”的约定。
对于入资,该协议约定:“在俄罗斯实体公司正式运营前,先放到乙处统管。俄罗斯实体公司正式运营后,遵照正规财务制度运转”,因此,可以认定合同当事人具体用以进行贸易的实体为俄罗斯公司,该协议中另约定“前期乙和丙投入的资金,据实结算,优先从开办资金中扣除”,而俄罗斯XX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乙、丙,亦与协议中的约定不悖。
且在《章程协议》签订后,俄罗斯XX公司与《章程协议》约定的河北XX公司签订《俄罗斯木材购销合作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约定的事项与《章程协议》中约定的“和河北XX公司合作开展木材等中俄国际贸易事宜”相符。
最后,甲实际参与和河北XX公司的洽谈,并在《章程协议》签订后前往俄罗斯参与洽谈木材贸易事项。故本院认定《章程协议》约定的“俄罗斯实体公司”应为俄罗斯XX公司。
现甲以公司未成立为由起诉要求解除《章程协议》与事实不符,其相应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
1、撤销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19)京XXX民初XXX民事判决。
2、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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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开公司应注意以下事项: 1、合伙应签订书面协议; 2、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3、其他注意事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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