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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最高院:购房人应证明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才满足“买受人名下无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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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最高院:购房人应证明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才满足“买受人名下无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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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法院在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审查时,房屋买受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才满足“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

2、房屋买受人就多处房产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其只能就该房屋中的一套房屋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3、房屋买受人仅提交开发商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但该收据仅表明房屋出售方对收到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等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如果房屋买受人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购房款,还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等事实,人民法院可结合现金交付金额、交付行为、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认定其是否支付购房款以及支付购房款数额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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