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一审质证时,当事人认可对方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只是陈述自己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又申请对该借条上的其签名笔迹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拟证明事实与其此前陈述相矛盾,故二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云洪,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顺才,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丽,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再审申请人李云洪因与被申请人马顺才、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云洪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七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
1.原审判决认定李云洪为共同借款人错误。原审法院对《借条》上李云洪的签字及指纹是基于债务加入、债务转移、担保或见证并未查明。杨丽与马顺才恶意串通,在李云洪醉酒状态下,杨丽手把手代李云洪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不是李云洪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中,李云洪申请对借条上其签名笔迹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未准许鉴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
2.原审法院认定借条生效、履行错误。马顺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李云洪与杨丽没有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杨丽与马顺才的三笔债务发生在借条出具前,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3.《与马顺才借款余额结算单》是新的债权凭证,李云洪没有签字确认,不能以此确认其是借款人。《结算单》载明2014年1月15日借条作废,且并未明确约定利息,马顺才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云洪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一审质证时,李云洪认可2014年1月15日《借条》的真实性,陈述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
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二审程序中李云洪才申请对《借条》上签名笔迹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拟证明事实与其此前陈述矛盾,故二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李云洪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及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李云洪与杨丽并排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而非以保证人、见证人的名义签字捺印,足以证明其共同借款人身份。
李云洪主张杨丽与马顺才恶意串通,在其醉酒状态下手把手代其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杨丽与李云洪均为本案一审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杨丽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李云洪亦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云洪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李云洪还主张马顺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借条载明借到马顺才1500万(注三笔合并)。2011年10月1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7月27日,马顺才分别向杨丽转款8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
款项总金额与交易笔数均与借条内容一致,共同借款人杨丽也认可收到了借款。李云洪亦未能对没收到借款出具大额借据作出合理说明。
结合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李云洪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李云洪能否免除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李云洪、杨丽未按约归还案涉借款,杨丽于2017年11月29日向马顺才出具《与马顺才借款余额结算单》,内容主要是用相应货物、房产抵扣部分借款。
该结算单仅是双方对还款方式进行的约定,未对原《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及利息计算方式作出变更,马顺才也未作出免除李云洪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
故李云洪关于该结算单是新的债权凭证,其未签字确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应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判令李云洪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李云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云洪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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